「公務人員陞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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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陞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但因機關組織調整或基於業務需要,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調任與原職務相當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二、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 三、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 第五條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二、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 三、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
一、本條增列第二項但書規定,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修正。 二、查銓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部銓一字第○九三二三六五六九八號書函略以,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因機關業務消長、調整、裁併及業務需要等事實,非基於當事人意願,依法令規定或主管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得免經陞任甄審逕予令派回任與原職務相當之職務。上開函釋,於實務上,已行之有年,爰於第二項但書將上開函釋予以明定,俾臻明確;又為使條文文字精簡及適用範圍更為周延,爰酌予調整文字為「因機關組織調整或基於業務需要」,其中所稱「機關組織調整」,除涵括上開銓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書函規定之「調整、裁併」情形外,亦包含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等組織調整情形;至所稱「與原職務相當」之職務,因各機關職務及陞遷序列各異,且機關調整及裁併等情形不一,爰擬調任與原職務相當之職務時,由現職機關本於權責依渠等原職務於該機關內相當之陞遷序列認定之,如:原職係甲機關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因機關裁撤,改派乙機關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職務,擬於乙機關回復與甲機關原職務相當之職務時,倘乙機關內置有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職務,其調任與該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職務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得免經甄審;惟若乙機關內並未置有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職務,則由乙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認定其原職務於乙機關內相當之陞遷序列,並調任該序列之職務。又參酌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序言規定之精神,以是類人員於調任與原職務相當之職務時,實務上或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任現職未滿一年、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六個月以上全時訓練或進修期間不得辦理陞任)規定之情形,為適度保障渠等權益,應可不受該二款規定之限制;惟仍應受該條其他各款不得辦理陞任之消極條件限制,以期兼顧陞遷之公平與合理,並確保整體公務人力素質。 三、相關條文: (一)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十條第一項 各機關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二)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 第四條第一項 各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訂定陞遷序列表時,依下列規定: 一、職務列等相同者,應列為同一序列。但職務列等相同之主管與非主管職務或具職務歷練先後順序職務,得列為不同序列。 二、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者,得視業務需要列為同一序列。但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之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除應業務特殊需要,由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與非主管職務列為同一序列。 三、實施國內外駐區互調之相當職務,得視業務需要列為同一序列。
第七條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發展潛能及綜合考評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訂定資格條件、甄選及評比方式辦理之。 各機關辦理外補時,如有機關首長或主管等人員評核之綜合考評項目,該項配分比率不得超過第一項各主管院訂定之標準。 依第一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 第七條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辦理之。 依第一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新增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遞移為第四項至第六項。 二、經查現行各主管院陞任評分標準均定有綜合考評項目,為與實務情形相符,爰於第一項增訂綜合考評為陞任評分項目。 三、茲為使公開甄選機制更加周全,俾各機關辦理外補甄選作業時,有更客觀具體之準據,爰於第二項規範各機關職缺外補時,應訂定資格條件、甄選及評比方式辦理之。 四、有關資格條件部分,現行各機關辦理外補公開甄選,本應訂定職務所需資格條件,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至該資格條件是否參酌現行條文第一項內陞相關規定訂定,則保留實務作業彈性,可由機關本於權責審酌實際需要決定。 五、有關甄選及評比方式部分,考量機關辦理外補公開甄選時,係對外招募人才,其與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能察考其平時工作表現等實際情形不同,爰外補公開甄選應透過面試或測驗等方式瞭解參加公開甄選人員之相關知能等情形,方屬合理;惟經邀集相關主管機關開會研商,臺東縣政府、南投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等機關表示,部分特殊情形之機關,如交通不方便之鄉鎮公所、地處離島或偏遠地區之機關,倘強制規定機關均應辦理面試或測驗,實務上將產生窒礙,影響人力遴補。另審酌職務由駐外人員返國陞補時,亦恐有相同窒礙,考量日後實務上各種特殊情形,爰明定外補應訂定甄選方式,至倘有上開特殊情形,以書面審查取代面試或測驗,亦屬甄選方式之一種,俾資彈性並利機關實務執行。另為使公開甄選機制更加公平、公正,且有更客觀具體之準據,爰明定外補公開甄選應訂定評比方式,至該評比方式是否參酌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內陞評分項目予以評比,以及是否將職務所需資格條件納入評比,均保留實務作業彈性,可由機關本於權責審酌實際需要決定。 六、各機關外補所訂定之評比方式,如有由機關首長或主管等人員所評核之綜合考評項目,該項配分比率,不得超過各主管院陞任評分標準所定綜合考評項目之百分比,始屬妥適,俾機關甄選取才更臻客觀公平,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七、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 第三條第一項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指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二條所定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三日以上。
第八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除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外,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 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 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人員之陞遷甄審(選)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八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除鄉(鎮、市)民代表會外,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 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 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人員之陞遷甄審(選)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現行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得免予組織甄審委員會,揆其立法說明係因該等代表會編制員額甚少(二至五人),無法達到組成甄審委員會之基本數額(五人),又其與縣政府間並無任免權責關係,復以代表會為地方立法機關,其人員之陞遷甄審(選)事宜如由縣政府辦理,實務運作上確有其窒礙之處,爰明定鄉(鎮、市)民代表會得不組織甄審委員會,以符實際,並利執行。茲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區民代表會,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成立,是該等新設區民代表會與上開鄉(鎮、市)民代表會情形亦屬相同,宜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免予組織甄審委員會之規定,爰增列為免予組織甄審委員會之機關範圍,以資適用。 三、相關條文: (一)地方制度法 第八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二)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立法機關,指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置秘書一人;鄉(鎮、市)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其代表會得分設二組辦事。
第十一條 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二、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 五、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依陞任標準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第十一條 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二、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五、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依陞任標準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係依據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規定所頒給之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項。茲以該辦法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時,已將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區分為個人獎及團體獎,以該團體獎係為鼓勵團隊合作,強調團體績效,與個人獎係著重個人績效與貢獻有別,為期適用明確,爰將第一項第四款優先陞任之條件修正為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 三、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 第十一條 現職公務人員個人或團體,於第八條第一項機關推薦參選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截止日前五年內,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第十五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每年總獎額以十名為限,其中團體獎獎額以四名為限。
第十二條 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或最近一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但功過不得相抵。 六、任現職不滿一年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高職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年資滿一年。 (二)本機關次一序列任現職滿一年及前目併計年資滿一年之人員均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無適當人選。 (三)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未滿一年且無第一目之情形。 (四)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者。但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須經學習評核,且結訓後須指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研習者,不在此限。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第十二條 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或最近一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但功過不得相抵。 六、任現職不滿一年者。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高職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滿一年。 (二)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未滿一年且無前目之情形。 (三)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者。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修正第一目部分,鑑於近年來中央及地方政府組織迭經調整改制,致機關配合政策法令改制或修正組織編制視為新設機關後,部分人員改制前原機關年資因非屬他機關較高職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而無法併計為任現職滿一年之陞任年資,較易產生爭議;且實務上機關將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職務列等相同或二者均為跨列二個以上職等職務且最高職等相同者)列為同一陞遷序列者,亦所在多有,爰將得予併計陞任年資之他機關「職務列等相同」之年資,修正為他機關「職務列等相當」之年資,俾符實際需要。所稱「職務列等相當」,指「職務列等相同或二者均為跨列二個以上職等職務且最高職等相同」。 (二)增訂第二目部分,依銓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銓一字第二○三三○一八號書函規定略以,基於「逐級陞遷」為各機關辦理內陞作業之基本原則,因此,機關職務出缺,擬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倘次一序列任職滿一年人員均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為非適當人選時,該序列任職未滿一年者,亦得參加陞任甄審。上開銓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書函之作成,緣係實務上機關辦理內陞作業時,倘遇有次一序列任現職或併計曾任年資滿一年人員,均無意願辦理陞任之情形,以其尚無拘束機關之效力,機關仍得就適任人選中擇優陞任;惟次一序列任職滿一年人員倘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無適當人選,同意該序列任職未滿一年人員,亦得參加陞任甄審,以兼顧機關人力陞補及逐級辦理陞遷之旨。上開函釋,於實務上,已行之有年,以其係屬公務人員陞遷資格重要事項,爰新增第二目將上開書函釋內容予以明定,以資明確。至現行條文第二目遞移為第三目,現行條文第三目遞移為第四目。 三、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理由,為配合政府政策及因應時勢需要,部分訓練或進修係以從事政府重大政策相關事務須培養執行職務能力為前提,由各主管機關依據特殊資格條件,從嚴考量選送學員參訓,且結訓後服務機關應指派渠等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如:由行政院辦理,受訓期長達一年之「行政院中高階國際經貿談判及訴訟人才培用班」。是類訓練或進修與其他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之情況有別。為落實訓用合一,建立培訓誘因及鼓勵學員完成研習,並兼顧其陞遷權益,爰就是類人員增訂但書規定,以符實務需要。又為避免所稱「配合政府重大政策」之認定標準不一,且考量實務上類此訓練,悉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以各主管院之名義辦理,爰明定是類訓練係指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之六個月以上研習。 四、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 第三條 本法所稱訓練,指為因應業務需要,提升公務人員工作效能,由各機關(構)學校提供現職或未來職務所需知識與技能之過程。 本法所稱進修,指為配合組織發展或促進個人自我發展,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由公務人員自行申請參加學術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學習或研究,以增進學識及汲取經驗之過程。
第十九條 各機關依第七條第五項訂定之標準、第十三條訂定之各種遷調規定及第十七條訂定之準用規定,於訂定發布時,應函送銓部備查。 第十九條 各機關依第七條訂定之標準、第十三條訂定之各種遷調規定及第十七條訂定之準用規定,於訂定發布時,應函送銓部備查。
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茲以各機關應送銓部備查之評分標準係依第七條第五項訂定,為期適用明確,爰予明定依第七條第五項所定之評分標準應送銓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