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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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普通班班級編制規定如下: 一、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二十九人為原則。 二、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三十人為原則。 三、山地、偏遠及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每班學生人數,得視實際情形予以降低,並以維持年級教學為原則。 其他班級類型之班級編制,依各該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班級編制規定如下: 一、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依下列基準逐年降低為原則: 二、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三十五人為原則,自九十八學年度起,以依下列基準逐年降低為原則: 三、山地、偏遠及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每班學生人數,得視實際情形予以降低,並以維持年級教學為原則。 四、特殊教育學校(班)班級編制,依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規定辦理。
一、本準則係規範普通班,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普通班之文字;另配合全國公立國民小學一百零四學年度每班學生人數已降低至二十九人,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二十九人為原則。國中部分,配合全國公立國民中學一百零四學年度每班學生人數已降低至三十人,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三十人為原則,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審酌本準則係規範普通班之班級編制,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其他班級類型之班級編制應依各該法規規定辦理。至特殊教育學校(班)班級編制,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規定辦理;體育班班級編制,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辦理。原第一項第四款併同刪除。 三、第一項第三款未修正。
第三條 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相當職級人員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一.六五人。全校未達九班而學生人數達五十一人以上者,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輔導教師: (一)專任輔導教師:學校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兼任輔導教師,由教師依下列規定兼任: 1.學校班級數二十三班以下者,至少置二人。 2.學校班級數二十四班至四十八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至少置兼任者一人。 3.學校班級數四十九班至七十二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至少置兼任者二人;七十三班至九十六班及九十七班以上者之兼任輔導教師人數,以此類推增置。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包括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管理員等,不包括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七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至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三人至五人。 七、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 八、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但學生宿舍有十一人以下住宿生者,必要時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或指派專人兼任。 九、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學校得視需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控留並改聘兼任、代課教師、代理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學工作之臨時人員。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未滿二十人者,得將專任員額控留一人改聘之。 前項學校所控留之專任員額經費,應全數用於改聘之人員。 辦理實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教師;其增置基準,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驗性質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第三條 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除文書、出納及事務三組組長得由職員專任或相當職級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一.五人,一百零一學年度提高至每班一.五五人,一百零二學年度提高至每班一.六人,一百零三學年度提高至每班一.六五人。全校未達九班而學生人數達五十一人以上者,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輔導教師: (一)專任輔導教師:學校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兼任輔導教師,由教師依下列規定兼任: 1.學校班級數二十三班以下者,至少置二人。 2.學校班級數二十四班至四十八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至少置兼任者一人。 3.學校班級數四十九班至七十二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至少置兼任者二人;七十三班至九十六班及九十七班以上者之兼任輔導教師人數,以此類推增置。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管理員等,不含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七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至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三人至五人。 七、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 八、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但學生宿舍有十一人以下住宿生者,必要時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或指派專人兼任。 九、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依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準及主計員額設置原則規定辦理。 學校得視需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控留並改聘兼任、代課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學工作之臨時人員。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未滿二十人者,得將專任員額控留一人改聘之。 前項學校所控留之專任員額經費,應全數用於改聘之人員。 辦理實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教師;其增置基準,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驗性質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一、配合教學現場所需及人力調度彈性,部分組長職務適度放寬資格,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各組組長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相當職級人員兼任。 二、經查自一百零三學年度起,國小普通班教師員額編制已達每班一.六五人,爰第一項第四款配合修正。 三、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考試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考受銓法三字第一○二三六九八○四八號函修正第一項第七款,依職稱級別高低順序排序,將營養師置於護理師或護士之前。 五、第一項第十款人事及主計人員之員額編制規範,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九項體例修正。 六、第二項配合實務需求,增加專任員額控留改聘代理教師之規定。 七、其餘未修正。
第四條 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副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相當職級人員兼任。六十一班以上者,學生事務處及輔導室得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人,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相當職級人員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二人,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得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輔導教師: (一)專任輔導教師:學校班級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置二人。 (二)兼任輔導教師,由教師依下列規定兼任: 1.學校班級數十班以下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置兼任者一人。 2.學校班級數十一班至二十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置兼任者二人。 3.學校班級數二十一班至三十五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二人外,置兼任者一人。 4.學校班級數三十六班至五十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二人外,置兼任者二人;五十一班至六十五班及六十六班以上者之兼任輔導教師人數,以此類推增置。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包括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家政教室管理員等,不包括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三十六班以下者,置二人至九人;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置三人至十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五人至二十人。 七、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 八、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 九、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國民中學準用之。 第四條 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副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除文書、出納及事務三組組長得由職員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六十一班以上者,學生事務處及輔導室得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人,均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二人,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得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輔導教師: (一)專任輔導教師:學校班級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置二人。 (二)兼任輔導教師,由教師依下列規定兼任: 1.學校班級數十班以下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置兼任者一人。 2.學校班級數十一班至二十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置兼任者二人。 3.學校班級數二十一班至三十五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二人外,置兼任者一人。 4.學校班級數三十六班至五十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二人外,置兼任者二人;五十一班至六十五班及六十六班以上者之兼任輔導教師人數,以此類推增置。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家政教室管理員等,不含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三十六班以下者,置二人至九人;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置三人至十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五人至二十人。 七、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 八、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 九、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依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準及主計員額設置原則規定辦理。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國民中學準用之。
一、配合教學現場所需及人力調度彈性,部分組長及副組長職務適度放寬資格,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組長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相當職級人員兼任。 二、依考試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考受銓法三字第一○二三六九八○四八號函修正第一項第七款,依職稱級別高低順序排序,將營養師置於護理師或護士之前。 三、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十款人事及主計人員之員額編制規範,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九項體例修正。 五、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學校分布情形或學生人數多寡,視財政狀況及實際業務需要,於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下,就教職員員額編制另定優於本準則之規定。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學校分布情形或學生人數多寡,視財政狀況及實際業務需要,於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下,就職員員額編制另訂有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一、因本準則規範之教師員額編制為最低基準,且涉及地方自治事項,現行部分直轄市已自行提高國小教師員額編制至每班一.九人,優於現行規定,爰增列教師員額編制,地方政府得另定優於本準則之規定,以茲明確。 二、另為瞭解各地方政府教職員員額編制情形,每年均有列入「中央對地方政府一般教育經費補助執行情形」考評,同時透過相關填報系統進行管考,爰刪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
第六條 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六條 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