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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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分類如下: 一、甲類:指下列工作場所: (一)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 (二)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本法施行細則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二、乙類:指下列工作場所或工廠: (一)使用異氰酸甲酯、氯化氫、氨、甲醛、過氧化氫或吡啶,從事農藥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 (二)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爆竹煙火工廠。 (三)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三、丙類: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或處理能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四、丁類:指下列之營造工程: (一)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 (二)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梁工程。 (三)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 (四)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需開挖十五公尺以上豎坑之隧道工程。 (五)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 (六)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分類如下: 一、甲類:指下列工作場所: (一)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 (二)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本法施行細則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二、乙類:指下列工作場所或工廠: (一)使用異氰酸甲酯、氯化氫、氨、甲醛、過氧化氫或吡啶,從事農藥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 (二)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爆竹煙火工廠。 (三)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三、丙類: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或處理能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四、丁類:指下列之營造工程: (一)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 (二)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 (三)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 (四)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需開挖十五公尺以上豎坑之隧道工程。 (五)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 (六)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
依據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與公路橋梁耐震設計規範等規定,將第四款第二目所定「橋樑」修正為「橋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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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能力,並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五、熟悉該場所作業之勞工。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所定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執業技師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技師之一: (一)化學工程技師。 (二)工礦衛生技師。 (三)機械工程技師。 (四)電機工程技師。 二、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各目所定技師之一。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技師資格之一者,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 第六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能力,並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五、熟悉該場所作業之勞工。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所定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執業技師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技師之一: (一)化學工程技師。 (二)工礦衛生技師。 (三)機械工程技師。 (四)電機工程技師。 二、技術顧問機構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各目所定技師之一。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技師資格之一者,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
基於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銜發布廢止,另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爰將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技術顧問機構」修正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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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丁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四),並檢附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其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之簽章文件,及下列資料各三份: 一、施工計畫書,內容如附件十四。 二、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如附件十五。 前項專任工程人員、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之簽章文件,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涉及專業技術部分之事項為限。 事業單位提出審查申請時,應確認專任工程人員、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之簽章無誤。 對於工程內容較複雜、工期較長、施工條件變動性較大等特殊狀況之營造工程,得報經檢查機構同意後,分段申請審查。 |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丁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四),並檢附施工安全評估人員簽認文件、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簽章文件及下列資料各三份: 一、施工計畫書,內容如附件十四。 二、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如附件十五。 前項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簽章文件,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涉及專業技術部分之事項為限。 事業單位於提出審查申請時,應確認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之簽章無誤。 對於工程內容較複雜、工期較長、施工條件變動性較大等特殊狀況之營造工程,得報經檢查機構同意後,分段申請審查。 |
一、基於技師法所定執業技師與營造業法第三條第九款定義之專任工程人員之法定資格與專業年資大致相同,均為領有技師證書及二年以上年資經驗,且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明定事業單位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對施工架、模板支撐及工作車推進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應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尚不宜排除專任工程人員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之簽章確認事項,爰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專任工程人員。
二、第一項所定施工安全評估人員簽認文件,修正為施工安全評估人員簽章文件,以資一致。另本條之簽章與技師法之簽證、簽署有別,係針對施工計畫書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涉及專業技術部分之施工圖說及計算書簽章確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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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施工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施工安全評估專業能力,具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施工安全評估人員)。 三、專任工程人員。 四、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五、工作場所作業主管(含承攬人之人員)。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之施工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施工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開(執)業人員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人員之一: (一)建築師。 (二)土木工程技師。 (三)結構工程技師。 (四)大地工程技師。 (五)水利工程技師。 二、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所定人員之一。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人員資格之一者,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 第十八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施工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施工安全評估專業能力,具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施工安全評估人員)。 三、專任工程人員。 四、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五、工作場所作業主管(含承攬人之人員)。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之施工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施工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開(執)業人員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人員之一: (一)建築師。 (二)土木工程技師。 (三)結構工程技師。 (四)大地工程技師。 (五)水利工程技師。 二、技術顧問機構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各目所定人員之一。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人員資格之一者,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
一、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技術顧問機構」修正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理由同第六條。
二、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前款各目所定人員」包括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建築師,惟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該類公司營業範圍未包含建築工程,建築師不得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行業務,爰修正為「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所定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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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對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於施工過程中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時,應就變更部分重新評估後,就評估之危害,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更新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並記錄之。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項所定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如附件十六例示施工方法變更之情形。 |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對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於施工過程中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時,應就變更部分重新評估後,報經原檢查機構審查。 前項審查,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
一、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係規定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屬事前審查或檢查,並未授權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事後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變更後重新評估之審查或檢查。
二、保護勞工工作安全為事業單位基本責任,事業單位應提供安全衛生設施,實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且事業單位對本身施工方法等最為清楚,本應自行辨識危害及評估危害,並採取控制措施。基於事業單位於申請審查合格後,業具施工安全評估能力,當施工過程中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時,應有能力就變更部分辦理重新評估,就其評估之危害,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更新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並記錄之,爰修正第一項。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之「審查」修正為「重新評估」,「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則修正為「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
四、另增列第三項,以附件十六例示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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