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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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航行中之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安全配額如下: 一、遊艇人員配額: (一)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者:駕駛一人,助手一人。但總噸位未滿五或總噸位五以上之乘員人數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二)全長滿二十四公尺以上者:駕駛一人,助手二人。但總噸位未滿五或總噸位五以上之乘員人數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二、動力小船人員配額: (一)總噸位未滿五者:駕駛一人。 (二)總噸位五以上,未滿二十者:駕駛一人,助手一人。但乘客定額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三)營業用動力小船於開航時,乘客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設助手二人。 年齡逾六十五歲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其適航水域為距岸十浬以內。 第六條 航行中之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安全配額如下: 一、遊艇人員配額: (一)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者:駕駛一人,助手一人。但總噸位未滿五或總噸位五以上之乘員人數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二)全長滿二十四公尺以上者:駕駛一人,助手二人。但總噸位未滿五或總噸位五以上之乘員人數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二、動力小船人員配額: (一)總噸位未滿五者:駕駛一人。 (二)總噸位五以上,未滿二十者:駕駛一人,助手一人。但乘客定額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三)營業用動力小船於開航時,乘客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設助手二人。 (四)營業用動力小船助手應領有遊艇、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或曾在航政機關許可之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訓練合格,領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年齡逾六十五歲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其適航水域為距岸十浬以內。
查現行限制助手資格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船員法第七十五條之六未有明確授權規定,為符法制,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
第八條 參加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測驗申請書。 二、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汽機車駕駛執照、僑民居留證明或有效之護照。 四、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 五、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 六、二年內之體格檢查證明書。 七、學經歷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人員之測驗,應使用我國文字作答。 第八條 參加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測驗申請書。 二、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僑民居留證明或有效之護照。 四、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 。 五、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 六、二年內之體格檢查證明書。 七、學經歷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人員之測驗,應使用我國文字作答。
考量汽機車駕駛執照為公路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所登載之個人基本資料與國民身分證大致相同,茲為簡政便民,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汽機車駕駛執照得作為測驗時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指師資包含學科及實作,其資格如下: 一、一等遊艇駕駛學科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私立學校航海、輪機相關科系教師。 (二)曾任我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班二年以上教師。 (三)具一等船副以上海勤資歷一年以上。 二、一等遊艇駕駛實作師資,應符合前款資格之一,並持有一等遊艇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三、二等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學科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私立學校航海、輪機相關科系教師。 (二)曾任我國海軍或海巡艦艇長一年以上者。 (三)具三等船副或三等管輪以上海勤資歷一年以上。 (四)航海、輪機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四、二等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實作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符合前款資格之一或曾任二等遊艇、動力小船助手二百四十小時以上,並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二)最近五年內至少有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有三個月之駕駛訓練機構實作師資資歷者。 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指師資包含學科及實作,其資格如下: 一、一等遊艇駕駛學科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私立學校航海、輪機相關科系教師。 (二)曾擔任我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班二年以上教師。 (三)領有一等船副以上船員適任證書,具備證載海勤資歷一年以上者。 二、一等遊艇駕駛實作師資,除應符合前款資格之一者外,並應持有一等遊艇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三、二等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學科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私立學校航海、輪機相關科系教師。 (二)曾擔任我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班一年以上教師。 (三)航海、輪機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四、二等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實作師資,除符合前款資格之一者外,並應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二款酌修文字。 二、考量未取得師資資格須曾擔任我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班一年以上教師後,方可取得師資資格之規定顯不合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 三、考量曾任我國海軍或海巡艦艇長一年以上或具三等船副、三等管輪以上海勤資歷一年以上,具相關航海實務經驗,足堪擔任二等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學科師資,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 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移列至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 五、考量第一項第三款或曾擔任二等遊艇、動力小船助手二百四十小時以上資格,並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具航海相關實務經驗,適格擔任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術科師資;另要求駕駛訓練機構實作師資須具最近教學資歷以證明有持續能力,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列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第二十一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應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營業後,始得對外招生: 一、申請書。 二、訓練機構組織名冊。 三、訓練機構組織章程。 四、招生簡章。 五、作業須知。 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前項第四款招生簡章應載明核准立案之主管機關及核准文號、訓練班別全銜、班址、招生人數、訓練課程、訓練時間、參訓資格、收費基準及退費規定。 第一項所列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於許可籌設期間對外招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二十一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應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營業後,始得對外招生: 一、申請書。 二、訓練機構組織名冊。 三、訓練機構組織章程。 四、招生簡章。 五、作業須知。 前項第四款招生簡章應載明核准立案之主管機關及核准文號、訓練班別全銜、班址、招生人數、訓練課程、訓練時間、參訓資格、收費基準及退費規定。 第一項所列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於許可籌設期間對外招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第二十五條 經核准設立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航政機關除不定期派員前往了解訓練情形外,並依據其提報之年度計畫等相關資料每年辦理年度評鑑。 第二十五條 經核准設立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航政機關除不定期派員前往了解訓練情形外,並於每年八月依據其提報之年度計畫等相關資料辦理年度評鑑。
考量各訓練機構每年開班月份不定,爰所定評鑑月份「八月」刪除並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