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能源用戶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設置登記辦法」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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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能源用戶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設置登記辦法第五條、第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能源用戶辦理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表(附件)一式二份。 二、經蓋用能源用戶圖記及其負責人簽章之技師執業執照或能管員合格證書影本。 三、技師或能管員係能源用戶自置者,檢附其服務證明文件正本;係委託設置者,檢附委託文件正本或經蓋用能源用戶圖記及其負責人簽章之委託文件影本。 四、最近一期電費通知單或收據影本。 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能源用戶之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之人員有異動時,應自異動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附件規定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第五條 能源用戶辦理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表(附件)一式二份。 二、經蓋用能源用戶圖記及其負責人簽章之技師執業執照或能管員合格證書影本。 三、技師或能管員係能源用戶自置者,檢附其服務證明文件正本;係委託設置者,檢附委託文件正本或經蓋用能源用戶圖記及其負責人簽章之委託文件影本。 四、最近一期電費通知單或收據影本。 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能源用戶之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之人員有變更時,應自變更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置登記。
一、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爰就第一項第一款附件酌作修正。 二、鑒於實務上除有技師或能管員人員更換之「變更」外,亦有單純因離職、退休、職務異動、委託終止或其他事由(例如解僱)等「變更」情形存在,是以,為避免文字解釋徒生疑義,並配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項後段文字,爰將第二項「變更」修正為「異動」,並明定應依第一項附件中所規定之檢附文件申辦異動登記,以資周妥。
第八條 技師或能管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第七條規定,退訓、撤銷合格證書或調訓結業證明。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第五條通知調訓,連續二次未取得結業證明。但因正當理由申請延訓,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執行第四條規定業務,申報不實資料,經查屬實。 四、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 五、有異動情形,而能源用戶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異動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該能源用戶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 能源用戶之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經廢止後,致未達第三條規定應自置或委託技師或能管員之人數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能源用戶限期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重新辦理技師或能管員之設置登記。 能源用戶之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經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後,該能源用戶不得再以該人員申請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 第八條 技師或能管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第七條規定,退訓、撤銷合格證書或調訓結業證明。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第五條通知調訓,連續二次未到且無重大理由。 三、連續二次參加前款調訓,未取得調訓結業證明。 四、執行第四條規定業務,申報不實資料,經查屬實。 五、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 能源用戶之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經廢止後,致未達第三條規定應自置或委託技師或能管員之人數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能源用戶限期依第五條規定,重新辦理技師或能管員之設置登記。 能源用戶之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經依第一項廢止後,不得再以該人員申請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強化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技師及能管員設置登記及調訓制度之管理及落實,且避免規避法律之情事發生及資源之浪費,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以整併至第二款,並修正文字為「連續二次未取得結業證明」,亦即包含連續二次未到訓、連續二次到訓但皆未取得結業證明,以及僅到訓其中一次但未取得該次調訓結業證明等情形。 (二)依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第五條規定,如技師或能管員確有正當理由且依規定申請延訓並經同意者,得依法不到訓,然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於原調訓日起一年內參加調訓。準此,該原調訓雖未到,但不應計入「連續二次」之計算,爰增訂第二款但書。至於技師或能管員經同意延訓後,中央主管機關嗣後通知其調訓時,該次調訓仍應計入「連續二次」之計算,自屬當然。 (三)舉例而言,某能管員第一次通知調訓未到,中央主管機關第二次通知其調訓時,其因有正當理由申請延訓而獲同意,則此時尚未符合「連續二次未取得結業證明」之情形;惟中央主管機關其後依前揭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其調訓,該能管員並未到訓,或雖有到訓但未取得該次調訓結業證明者,則此時仍構成「連續二次未取得結業證明」之情形。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配合移至修正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 (五)增訂第五款,能源用戶未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異動登記時,為避免實際設置情形與設置登記內容不符,並兼顧技師及能管員之權益,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設置登記。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第五款之增訂,修正第三項之廢止原因限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並明定本項之限制主體為「該能源用戶」,而非所有能源用戶,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