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應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等級,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事項辦理。 |
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資格應由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二、明確規範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等級所依循之公告。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分為甲級及乙級。
公私場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至少應包括下列員額:
一、甲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二人。
二、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一人。 |
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級別。
二、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應設置員額。 |
| 第四條 同一處所內,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得與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合併設置。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如具備其他類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之資格,且設置級別均符合法規規定,在同一處所內,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得同時兼任其他類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 |
考量專責人員與專責單位得同時具備處理不同類別污染之業務項目,且應同時協調與監督有關部門進行污染防制與改善計畫,爰明定不同類之專責人員得一人互兼,專責單位得合併設置,以利執行公私場所整體污染防制業務。 |
| 第五條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指定公告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公私場所,並專職執行業務,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無關之工作。但具備第二條資格之公私場所負責人得兼任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
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應常駐公私場所,並專職環保業務。另兼任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負責人不受專職之限制規定。
二、所稱「其他與污染防制無關之工作」,係指其他領有薪資之正職業務,如會計、人事、警衛等。
三、考量公私場所規模與行業製程污染特性,乙級專責人員得由公私場所負責人兼任。 |
| 第六條 二以上之公私場所共同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共同處理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共同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公私場所原定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級別與共同設置之公私場所原定級別不一致時,應以最高級別設置共同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
一、事業共同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共同處理空氣污染物者,得共同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二、共同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原應設置之級別不一致時,以最高級別設置之。 |
| 第七條 公私場所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公私場所應指定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並於離職或異動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得於離職或異動後,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公私場所應完成同一級別以上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核定設置。
第二項所稱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異動,指調離原公私場所廠址,或於原公私場所廠址擔任非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職務。 |
一、公私場所依本辦法規定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應檢附資格相符之證書及文件。
二、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離職或異動,公私場所應執行代理、報備及完成核定設置之相關規定。另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離職或異動亦得自行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基於代理從事空氣污染防制工作,該人員仍應具有一定之專業,始能維護空氣污染防制及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代理人員應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資格。
四、基於離職或異動應為事前規劃,為維護空氣污染防制及管理之正常運作,爰於第三項規定代理人之代理期限三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應完成核定設置。 |
| 第八條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非因離職或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公私場所應指定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並保存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代理紀錄文件。
代理期間連續達十五日以上者,公私場所應於代理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為六個月。 |
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非因離職或異動,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代理、報備之相關規定。
二、基於代理從事空氣污染防制工作,該人員仍應具有一定之專業,始能維護空氣污染防制及管理,爰於第一項明定代理人員應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資格。另為落實代理制度,公私場所應備有代理紀錄文件,其紀錄事項包括代理人員姓名、代理業務項目及代理日期等,以利後續主管機關查閱。
三、基於維護空氣污染防制及管理之正常運作,爰於第二項規定代理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四、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係指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非因離職或異動,暫時因故無法執行第十條業務,惟原因消除後,繼續回原單位復職(如懷孕、住院、受訓、派差等原因)。 |
| 第九條 公私場所得以其委任之營運機構派任符合資格之人員,依本辦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設置為該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由公私場所委任之營運機構派任,公私場所仍應負本辦法所定管理之責。 |
一、公私場所由委任之營運機構代操作者,可由委任機構派任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二、公私場所如以代操作營運機構派任人員設置為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雖其與代操作營運機構訂有契約,該公私場所仍應負本辦法管理之責,爰規定於第二項,以釐清公私場所與代操作營運機構間之責任。 |
| 第十條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釐訂、實施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改善計畫。
二、監督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並保存相關資料。
三、擬定、實施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申請,並依法申報污染源資料。
五、監督公私場所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及操作。
六、擬定、實施排放管道及周界空氣污染物之檢測作業,並分析與保存檢測報告相關資料。
七、監督採樣設施之設置、檢查及維護保養,包含採樣孔、安全採樣平台、扶梯及其他應符合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事項。
八、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之工作。 |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應執行之業務範圍及項目。 |
| 第十一條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取得合格證書後,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依法設置為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者,應於到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完成到職訓練。
公私場所應於前項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設置屆滿六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完成到職訓練之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到職訓練並備查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公私場所專責人員之設置核定,公私場所並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異動。 |
對於連續三年以上未依法設置為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者,應於到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到職訓練。 |
| 第十二條 公私場所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禁止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在職訓練。 |
為維持及增進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專業能力,公私場所不得妨礙、禁止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參加在職訓練。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