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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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授權依據。
第二條 申請籌設再生水經營業,其發起人或股東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資本額證明文件載明下列事項,向公司設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該管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公司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營業計畫。 四、全體發起人或股東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資本額及各發起人或股東認股金額。 申請增設再生水經營業之營業項目者,應檢附申請書(載明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事項)、資本額證明文件及下列文件,向公司所在地該管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三、同意增設再生水經營業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或全體股東同意書。 四、辦理增資者,其增資後之資本額。 前二項申請人公司所在地位於特定園區者,應向該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第一項第三款營業計畫應載明公司組織、經營方針、財務規劃及股東或發起人相關水處理興建或營運實績,並檢附人力組成及其專業技術證明文件。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及第二項書件內容合格者,應發給籌設許可,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資料: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及預計資本額。 二、同意籌設再生水經營業之說明。 三、核發日期。 四、應於核發日起一年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未辦妥者,籌設許可失其效力。 一、再生水經營業除政府機關以基金方式運作之外,應以公司組織為原則,並為特許行業。本條明定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與公司登記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申請籌設許可及增設營業項目為再生水經營業者,其應載明之內容及應具備之文件。 三、第三項規定申請人公司如位於本條例第八條特定園區內,應向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以資明確。 四、審酌本條例再生水經營業之籌設許可階段,主要為資格審查,爰於第四項規定營業計畫應載明其公司組織、經營方針、財務規劃、股東或發起人水處理(海淡水、再生水、廢污水或自來水處理等)之興建或營運實績,並檢附人力組成及其專業技術證明文件,以利該管主管機關掌握申請設立或增設營業項目為再生水經營業之相關規劃及經營能力。 五、第五項規定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申請人書件內容符合規定者,應發給籌設許可及其記載事項。其中第二款係說明再生水經營業之經營方針、人力組成及其專業技術;另為避免再生水經營業於取得籌設許可後久未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衡酌集資準備作業時間,爰於第四款規定載明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後一年內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逾期辦妥者,籌設許可失效。籌設許可如失效,須重新申請。
第三條 再生水經營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者,其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億元;為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公司組織者,其資本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億元。 一、鑒於再生水經營業屬較長期攤提資金之事業,需具有相當財務基礎,始能順利興建相關再生水設施,並穩定運作供應再生水,茲參考實務上之再生水開發案案例,須萬噸級產水規模以上,方具有開發經濟效益,並評估萬噸級產製可作為鍋爐用水水質之再生水廠建設費用,廠建部分約新臺幣(以下同)三億至四億元,而實務上興辦工程,自有資金至少為興辦經費三分之一,約一億元。 二、以臺灣區環境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本額為例,截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百零四家會員中資本額超過一億元以上者,計有五十三家,此資本額門檻值已具相當代表性之家數,爰明定再生水經營業之實收資本額(股份有限公司)或資本總額(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不得低於一億元。
第四條 該管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受理再生水開發案之興建許可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申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第一階段:該管主管機關於受理再生水經營業提出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規劃書,經評估可行後,應就申請標的下水道系統可申請取用之廢(污)水或放流水量,公告一個月至三個月徵求其他民間申請人提出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規劃書,期滿各申請案併同審查。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審查通過之申請人,應於審查通過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 該管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或其他法律規劃及興辦之再生水開發案,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依法規或契約所提之興建、營運計畫書、投資執行計畫書或其他相關書件,如包含第五條第二項內容,視為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 一、明定再生水開發案申辦程序。 二、審酌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係有限資源,為防止再生水經營業因依申請時序分配,致生搶占水源現象,且為提供具意願者公平競爭機會,以避免再生水經營業過早投入相當人力、物力備具計畫書,造成浪費,爰規定再生水開發案申請,採取兩階段審查。第一階段該管主管機關收受開發案之申請,經評估開發案可行,公告徵求其他再生水經營業申請,期滿各申請案併付審查;第二階段擇取適當之申請人,進行個案細部審查,賦予該管主管機關一定審酌權限並兼顧申請之公平性。 三、基於該管主管機關就所轄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推動再利用之權限保留,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該管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或其他法規興辦或規劃之再生水開發案,免依第一項兩階段辦理。 四、承前點,其再生水開發案之民間廠商所提興建計畫書、投資執行計畫書或其他興建、營運之相關書件如包括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內容者,得以其替代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因其他法規案件各投資契約所訂文件名稱不一致,故以「興建、營運計畫書、投資執行計畫書或其他相關書件」訂之,俾利通案適用。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生水經營業基本資料。 二、開發案規劃地點及土地取得使用之方式。 三、預計使用廢(污)水或放流水之下水道系統名稱及使用水量。 四、預計供水範圍及供水對象使用意向書。 五、財務計畫可行性評估。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興辦主體。 二、開發案之說明。 三、再生水廠廠區及供水設施規劃用地之地號、面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他項權利及土地分區管制說明,並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四、取用下水道系統名稱、取用水量及申請使用許可年限。 五、再生水廠與供水設施之平面配置及其基本設計。 六、施工期程與施工查核、檢驗及認證之品管計畫。 七、試運轉規劃。 八、供水量、水質標準、供水區域及供水期程。 九、申請取用水量五成水量以上之供水契約。 十、涉及下水道系統須變更或增建之部分。 十一、營運規劃。 十二、財務計畫及經濟分析。 十三、水污染防治計畫概要。 十四、人員配置。 十五、水質監測機制。 十六、水量自動監測機制。 十七、污染與環境衝擊控制。 十八、定期檢查、維護管理及歲修養護,包括項目、頻率及方式。 十九、緊急應變措施、演練計畫及備援規劃。 二十、預期效益與影響。 前項第十九款規定事項指因應下列事件辦理之措施、計畫及備援規劃: 一、無法取得足夠廢(污)水或放流水。 二、發生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土石流災害或其他天然災害,達行政院發布之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所定丙級災害規模以上。 三、發生火災、爆炸、暴力滋擾、停電或其他意外事件,致設施或設備損毀或無法正常供水。 四、發生取水構造物、供水設施及水處理設備之異常情形而造成水污染等。 五、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事件。 一、明定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規劃書、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內容。 二、為確保再生水開發案具市場可行性及興辦實效,以供該管主管機關於第一階段審查評估方案之可行性,爰於第一項規定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規劃書應包含公司基本資料、土地使用規劃、水量、供水對象及財務計畫等關鍵項目。 三、下水道系統廢(污)水再生利用,為國家多元水源開發利用之主要項目之一,其開發利用樣態包含由再生水經營業開發供應他人使用及供自行使用之取用案,其中再生水經營業屬較大規模開發,涉及前端取得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以及後端供水長期之權利義務,爰其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應包括下水道、環境工程、水利及財務、風險規劃評估,以供該管主管機關由全區域下水道系統資源分配及用水角度整合用水供需准駁,並兼顧民生需求、工業需求及再生水經營業之品質、財務效益及營運風險。故第二項明定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應載明內容。其中水質監測包含自動與採樣送檢機制。 四、第二項第九款之供水契約應包含供水量、供水水質標準。 五、考量再生水經營業如遇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季節性流量豐枯變化、天然及人為緊急災害、下水道系統歲修等因素,致無法正常供水,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第十九款緊急應變措施、演練計畫及備援規劃,並設第五款概括規定以利該管主管機關因應個案情形命再生水經營業辦理緊急應變措施、演練計畫及備援規劃。
第六條 該管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許可申請案件,書件內容不完備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規定該管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規劃書、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如書件內容不完備之命補正程序與期間計算。
第七條 該管主管機關為審查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並得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為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階段申請,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以三個月為限,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階段申請,應於收受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一、考量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第四條第一項之兩階段申請,涉及下水道、環境工程、水利、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水源之分配、緊急應變措施及備援規劃,爰規定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並得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為之,及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該管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間。
第八條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通過者,應核發興建許可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 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之有效期為十年至十五年,自營運許可生效日起算。 該管主管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辦再生水開發案,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第一項規定該管主管機關於審查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通過後,應核發興建許可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 二、考量再生水經營業投入建設、營運經費之回收年限較長,爰於第二項明定有效期為十年至十五年,並考量再生水開發案須完工且經查驗合格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使用廢(污)水或放流水,規定自營運許可生效日起算。為避免再生水經營業未積極興建,如再生水經營業未能依經許可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所載施工期程完工,該管主管機關審查再生水經營業依第十條之展延工期申請,應視再生水經營業延誤工期可歸責情形等因素予以准駁。 三、第三項規定該管主管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辦再生水開發案,其核發興建許可、廢(污)水使用許可之程序及廢(污)水使用許可有效期限,依其相關法令或投資契約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 再生水經營業得委託專業顧問機構執行再生水開發案之施工查核、檢驗及認證之品管工作。 前項專業顧問機構,以領有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為限。 第一項委託應於再生水開發案施工前,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擬委託之專業顧問機構執行計畫,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施工後,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備查。 前項執行計畫應載明工程查核、檢驗及認證之類別、項目、方式、時程、報告格式及其他應記載事項。 一、審酌再生水開發案涉及水利、環境工程專業,雖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三大主要項目之設計與監造已訂有技師簽證規定,但施工過程之整體系統及興建完成後之試運轉驗證,仍可透過專業顧問機構辦理再生水開發案工程之品質及安全驗證,以確保再生水開發案之興建及營運品質、功能及安全性,爰於第一項規定,並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配合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專業顧問機構之資格。 三、第三項規定再生水經營業如依第一項規定委託專業顧問機構之執行施工查核、檢驗及認證之品管工作,其報備查期程,以利該管主管機關監督查核。 四、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之執行計畫應記載事項。
第十條 再生水經營業如需展延工期,應於施工期程屆滿前六個月,檢附下列資料,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基本資料:名稱、負責人、地址、聯絡方式。 二、再生水開發案興建許可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影本。 三、展延原因及影響。 四、展延工期。 前項展延以二次為限,展延工期總和不得超過原許可工期之半數。但因非可歸責於再生水經營業之事由,並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辦之再生水開發案,不適用本條規定。 一、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施工中如有進度落後,應檢附原因說明,報該管主管機關,爰第一項規定再生水經營業無法依限完工,應於施工期程屆滿日前六個月申請展延,以利該管主管機關審查。 二、為避免工期展延過長,第二項規定工期展延之次數及期間,另考量再生水開發案建設投資經費較高,倘有因非可歸責於再生水經營業事由,如天然災害或火災、爆炸等人為事件,宜保留經該管主管機關視個案情事同意後,不受工期展延次數及期間規範之彈性空間,爰設但書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辦再生水開發案之施工期程,依其相關法令或投資契約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一條 再生水經營業應於再生水開發案興建完成後,檢附下列書件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查驗: 一、竣工報告。 二、試運轉報告:再生水經營業應自行辦理至少連續三十日之試運轉。 三、施工查核、檢驗及認證之品管報告。 四、檢查維護手冊。 五、專業技師監造簽證報告。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竣工報告應包括設施及設備之竣工圖樣、電腦圖檔及相關操作手冊。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試運轉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之主要設備單體測試結果。 二、系統測試結果。 三、處理效率測試結果。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施工查核、檢驗及認證之品管報告,得以專業顧問機構執行第九條工作之報告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檢查維護手冊應包括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四款至第十九款規定之內容,並配合完工實際情形修正,無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許可。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專業技師監造簽證報告應符合再生水取水構造物與水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之處理效率測試結果,須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標準檢驗方法辦理之水質檢驗結果,並符合再生水水質標準及使用遵行辦法第二條規定。 一、明定再生水經營業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查驗應備文件。 二、為確保再生水開發案之供水品質,參考實務再生水廠計畫及相關下水道工程案之工程興建需求,明定再生水經營業於興建完成後,應檢附竣工報告、試運轉報告、施工品管報告、檢查維護手冊、專業技師監造簽證報告等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查驗,並應完成連續三十日之試運轉。 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竣工報告及試運轉報告應含內容。 四、第四項配合第九條得委託專業顧問機構執行再生水開發案之施工查核、檢驗及認證之品管工作,規定該專業顧問機構執行前開工作之報告得作為第一項第三款之施工查核、檢驗及認證之品管報告。 五、再生水經營業自取得興建許可至興建完成,原許可興建及營運計畫書中定期檢查、維護管理及歲修養護之內容,包含時機及頻率,亦應配合修正,爰於第五項規定報請查驗檢附之檢查維護手冊,應配合實際情況修正,以利後續營運維護依據及監督管理。另因檢查維護手冊內容亦為興建及營運計畫書應載內容,為避免再生水經營業已配合完工實際情形修正興建及營運計畫書各該內容編寫檢查維護手冊,尚須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爰設後段之規定。 六、第六項配合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報請查驗檢附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應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授權訂定之再生水取水構造物與水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七、第七項規定試運轉報告之水質檢驗測定機構資格及檢驗項目,以利稽核。
第十二條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前條書件及辦理現場查驗,得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為之,或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 該管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現場查驗,應通知再生水經營業及辦理設計、監造簽證之專業技師到場,必要時得令再生水經營業現場人員操作演練。 一、第一項規定該管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或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查驗文件審查及現場查驗。 二、第二項規定現場查驗應通知再生經營業及辦理設計、監造簽證之專業技師,現場查驗得要求再生水經營業到場人員操作演練,以確認實際運轉順利。
第十三條 該管主管機關辦理查驗,其查驗結果與許可內容不符時,應通知再生水經營業限期改正。再生水經營業於期限內改正後,應以書面載明改正情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複驗。 規定查驗缺失之補正程序。
第十四條 再生水開發案經查驗合格後,再生水經營業應檢具依建築法令、消防法令及環境污染法令規定所取得之執照、許可或同意,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運許可。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再生水開發案經查驗合格,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營運。為避免營運前應申請之執照或其他文件或應辦理程序有所遺漏,爰明列建築法令、消防法令及環境污染法令等與再生水開發案相關性較高者,明定應先取得同意文件。
第十五條 該管主管機關核發營運許可,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再生水經營業基本資料。 二、開發案之說明。 三、取用下水道系統名稱與位置、取用水量。 四、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及營運許可效期起迄日。 五、供水量、供水區域及供水期程。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一、本條明定營運許可應記載事項。 二、營運許可效期與第四款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效期起迄日相同。 三、第六款其他應行記載事項應包括第十八條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定期間應重新申請、第十九條未重新申請或申請未通過之後續處置及取自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風險事項等。
第十六條 再生水經營業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變更許可者,應檢附變更理由、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變更涉及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款規定或因再生水經營業名稱或組織變更者,應另加附變更計畫,說明變更內容及其相關圖說或證明文件;其涉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事項者,應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一、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於施工中或完工後之變更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應檢附相關文件報請許可,如屬一般性變更者,報該管主管機關許可應備文件。 三、因「取用下水道系統、取用水量及申請使用許可年限」、「再生水廠及供水設施之平面配置及其基本設計」、「施工期程及施工查核、檢驗、認證之品管計畫」、「試運轉規劃」、「供水量、水質標準、供水區域、供水期程」及「涉及下水道系統須變更或增建」之變更,均可能涉及水質、水量、供水期程、供水區域之變更;而再生水經營業名稱或組織變更則可能涉及興辦人之變更。上開變更係屬重大變更,爰於第二項前段規定,除依第一項之一般變更程序辦理外,並應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另加附變更計畫。 四、至有關「再生水廠及供水設施之平面配置及其基本設計」、「施工期程及施工查核、檢驗、認證之品管計畫」、「試運轉規劃」之變更,因涉及施工,仍有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關於施工品管工作、工期展延、查驗及其他法令應取得之執照、許可或同意規定之適用,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
第十七條 再生水經營業申請再生水開發案之移轉,應檢附移轉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及相關證明文件。 一、移轉事由。 二、受移轉人之再生水經營業登記證明文件、人力組成及其專業技術證明文件、相關水處理興建或營運實績。 三、現有供水契約之用水人同意該契約之移轉。 四、移轉人經許可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及其修正內容與差異對照表。 前項營運許可之移轉申請,應另檢具檢查維護手冊之修正內容及差異對照表。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前二項移轉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合格,應核發興建或營運許可、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之移轉許可,其效期以原許可剩餘效期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涉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事項者,應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受移轉人應概括承受移轉人依第三項許可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相關權利義務。 再生水經營業之合併或分割,準用本條規定。 一、再生水經營業申請再生水開發案興建許可或營運許可之移轉規定。 二、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將興建許可或營運許可移轉予他人,該管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興建許可、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或營運許可,並令其回復原狀、停止營運或為適當處置。為利再生水開發案賡續經營,爰於第一項規定移轉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及檢附文件。 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移轉人資格限制,並以再生水經營業為限;因供水契約屬私法上債權契約,如法律無特別規定或契約無特別規定,原則上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契約之當事人,惟倘用水人於契約移轉後有繼續使用之意願,為確保用水人使用權益,爰於第三款規定現有供水契約之用水人同意受移轉人承受該契約。 四、本條規範之移轉許可分為興建許可或營運許可,如屬營運許可之移轉將涉及後續營運階段檢查維護內容之變更,爰於第二項規定營運許可之移轉,另應檢具檢查維護手冊之修正內容及差異對照表。 五、第三項規定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移轉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核發移轉許可後,再生水經營業始得移轉興建許可或營運許可、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並規定移轉後許可之效期以原許可剩餘效期為限。 六、因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再生水廠及供水設施之平面配置及其基本設計」、「施工期程及施工查核、檢驗、認證之品管計畫」、「試運轉規劃」等均涉工程施工事項,有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施工品管工作、工期展延、查驗等規定之適用,爰於第四項規定。 七、第五項規定受移轉人除於再生水開發案移轉計畫書敘明應修正內容並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外,應概括承受移轉人依原經許可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相關權利義務。 八、再生水經營業因公司合併或分割之情事,涉及再生水經營業主體之變更,與再生水開發案之移轉性質相近,爰於第六項規定準用。
第十八條 再生水經營業於再生水開發案之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及營運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二年起六個月內,得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 一、明定再生水經營業於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及營運許可有效期限屆滿之處置規定。 二、為利再生水經營業賡續營運既有再生水開發案,規定其於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及營運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二年起六個月內重新申請者,得免經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階段,逕依第二款規定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再生水經營業未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或依前條申請未通過者,該管主管機關應於營運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通知其限期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置,未依期限辦理者,由該管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 一、再生水經營業於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及營運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未賡續營運之設施處置規定。 二、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八條重新申請或申請未通過,規定該管主管機關應於營運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通知其限期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置。 三、再生水開發案設施之土地可能為再生水經營業自有、於其他私有土地設定地上權、租賃、或於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或租賃,其設施之處置應由相關法令及契約規範,如國有土地可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及相關契約、民法物權規定等。
第二十條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申請案準用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明定該管主管機關審查興建及營運計畫書重大變更、興建許可及移轉、有效期限屆滿前重新申請,準用第六條補正及第七條第一項得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第三項審查期間及延長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