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授權依據。
第二條 自下水道系統取用廢(污)水或放流水水量每日平均三百立方公尺以上,供自行使用作為再生水使用者(以下簡稱供自行使用者),應檢具再生水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以下簡稱使用許可),變更時亦同。 每日平均取水量未達三百立方公尺之供自行使用者,有妨礙下水道系統水源有效利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該管主管機關得予以限制,或令其申請許可。 該管主管機關取用其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作為再生水利用,供其轄區範圍內土地開發特定計畫或公務目的使用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明確規範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一定水量」之定義及適用範圍。 二、本辦法係為規範常態性自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廠取用放流水或自下水道系統管渠取用廢(污)水,經處理作為供自行使用之再生水使用者,其目的除掌握一定規模性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分配利用,對於興建取水構造物取用水源者,亦有安全性考量之管制與查核。但因少量用水情形對於下水道系統水源之有效利用較無影響,爰於第一項規定應申請許可門檻訂為每日平均取水量三百立方公尺以上之一定水量者。 三、基於控管水量目的,於第二項明定每日平均取水量未達三百立方公尺者,該管主管機關如認有妨礙公共利益之虞或下水道系統水源分配時,得限制其使用或令其依本辦法申請許可。 四、該管主管機關自其管理或營運下水道系統取用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為再生水後供自行開發之特定計畫,如經貿園區、航空特定區等,以及消防用水、市政公共用水、以中水道系統或其他輸水方式回供廢(污)水收集系統及其周邊之使用行為或廢(污)水廠內使用等公務目的使用者,考量該水源屬該管主管機關收集、處理區域內一般民眾廢(污)水之產物,本有管理、運用之權利,復未涉第三方之權利義務,爰於第三項規定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該管主管機關受理供自行使用者之申請案,其申請之先後順序,以該管主管機關收受再生水使用計畫書之時間定之。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申請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規定該管主管機關受理供自行使用者申請案之處理順序。
第四條 再生水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資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獨資或合夥之證明文件。 二、供自行使用之規劃、再生水使用方式說明及用水範圍。 三、取水構造物用地之地號、面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他項權利及土地分區管制說明,並檢附土地謄本、標示取水構造物位置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四、取用下水道系統名稱、取用水量、再生水使用量。 五、申請使用年限。 六、取水構造物詳細圖樣與說明、施工期程及應變計畫。 七、涉及下水道系統須變更或擴建之部分。 八、水量自動監測機制。 九、定期檢查、維護管理及歲修養護,包括項目、頻率及方式。 十、風險管控規劃。 取自下水道系統管渠廢(污)水之申請案,應於前項第六款取水構造物詳細圖樣與說明,敘明對下水道系統結構及運作之影響。 非以施設取水構造物方式取用廢(污)水或放流水之申請案,僅須載明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款之事項。 第一項第十款風險管控規劃,應包括廢(污)水或放流水供應不足時之應變措施及備援規劃。 一、明定再生水使用計畫書應載明內容,並以自下水道系統取用放流水、自下水道系統管渠直接取用廢(污)水、非以施設取水構造物方式取用等三樣態分別規範之。 二、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生水使用計畫書應敘明取用水量、使用年限、取水構造物詳細圖樣及說明,據此明定自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廠取用放流水申請案之再生水使用計畫書應載明內容。 三、考量下水道系統管渠屬重力流,埋設深度較深,如因區位或高程限制,須直接自管渠取用廢(污)水,其取水構造物之興建勢必影響原下水道系統設施,為避免其造成影響下水道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或外溢污染等,該樣態申請文件中取水構造物詳細圖樣與說明,爰於第二項規定其應於取水構造物詳細圖樣與說明,敘明對下水道系統結構及運作之影響。 四、每日平均取水量超過三百立方公尺且未設有取水構造物之供自行使用者,推估將以水車載送,考量其取用未涉及安全性,申請文件以水量為管制重點,爰於第三項規定。 五、下水道系統之運作如遭遇天災或廢污水源不足等因素,致無法依許可內容提供水源時,為確保供自行使用者使用再生水之規劃設有風險及備援機制,以降低損害,爰於第四項規定如廢(污)水或放流水供應不足時之應變措施及備援規劃。
第五條 下水道系統工程設施有改建、修建或必要之變更時,供自行使用者應配合停止取水及變更其取水構造物與相關設施,並自行負擔其取水構造物及相關設施變更費用。 明定供自行使用者應配合該管主管機關下水道工程設施變更之義務。
第六條 該管主管機關受理供自行使用申請案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為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延長事由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審查書件內容不完備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期間不計入第一項之審查期間。 一、考量受理申請案後之執行內容與所需時間,爰於第一項明定審查期間為三個月,並訂定審查期間展延之次數限制及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缺失之補正及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之法律效果。 三、第三項規定補正期間不計入第一項之審查期間,以資明確。
第七條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再生水使用計畫書通過者,核發使用許可,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供自行使用者基本資料。 二、供自行使用案取水構造物、再生水使用方式說明及用水範圍。 三、取用下水道系統名稱、取用水量及取用時間。 四、使用許可效期起迄日。 五、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使用許可效期,最長為十五年。 一、明定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記載事項。 二、考量取水構造物耐用年限、投資建設成本及回收、廢(污)水或放流水資源分配公平性及用水人權益,再生水經營業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年限最長為十年至十五年,考量自行取用者之用水情形或有較短年期之需求,爰於第二項規定最長為十五年,保留可視供自行使用者使用需求年限及該管主管機關裁量空間。
第八條 供自行使用者如有變更前條許可之再生水使用計畫書內容之需要,應檢具變更理由、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變更涉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者,應加附變更計畫,說明變更內容及其相關詳細圖說。 取用水量增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一、再生水使用計畫書主要內容為取用水量、使用年限、取水構造物,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有變更時亦需提出申請,爰於本條明定再生水使用計畫書內容如有變更,應檢附之申請文件,並以一般性變更、重大變更及重新提出申請,分別規範之。 二、第二項規範重大變更及重新申請,其中重大變更包含水量、許可年限、取水構造物、涉及原下水道系統須之變更,應加附變更計畫,說明變更內容及其相關詳細圖說。 三、另於第三項規定如取用水量增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第九條 供自行使用者應於取水構造物完工後,檢具竣工報告及檢查維護手冊,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查驗。 前項竣工報告包括取水構造物之竣工圖樣、電腦圖檔及相關操作手冊。 第一項檢查維護手冊應包括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事項,並配合完工實際情形修正,無需另依前條規定辦理變更許可。 該管主管機關辦理現場查驗,應通知供自行使用者自行或派員到場,現場查驗項目如下: 一、取水構造物對於下水道系統介面之安全及運作之影響。 二、取水構造物主要結構及周邊土地、設施之恢復及清理。 三、取水構造物相關設施及操作設備之功能。 四、水量自動監測設備。 五、依檢查維護手冊之內容進行相關測試或演練。 六、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條第一項變更涉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者,依本條規定辦理。 一、明定供自行使用者取水構造物之完工查驗程序。 二、第一項明定供自行使用者報請查驗時,應檢具之資料。 三、第二項規定竣工報告應包括之書件內容。 四、再生水使用計畫書中有關水量自動監測、定期檢查、維護管理及歲修養護、風險管控規畫等,均屬後續營運規範,爰將其整合為檢查維護手冊;考量施工期間,檢查維護手冊內容恐有變化,爰於第三項規定檢查維護手冊應配合興建完成後實際情形修正。 五、第四項明定該管主管機關現場查驗之項目,且為避免爭議,明定該管主管機關應通知供自行使用者自行或派員到場。 六、第五項明定涉及工程施作之重大變更,除依第八條第二項辦理變更,應依本條規定辦理查驗。
第十條 前條查驗結果與許可內容不符時,該管主管機關應通知供自行使用者限期改正;供自行使用者應於期限內改正,並以書面載明改正情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複驗。 一、明定取水構造物查驗補正程序。 二、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用案之取水構造物應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取用,爰於本條規定查驗不符之補正規定,經再查驗合格後始得取用廢(污)水或放流水。
第十一條 供自行使用者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或實際取用水量低於許可取用水量百分之八十時,其欲保留水量者,應以書面載明保留原因及期間,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水量保留,其效期以原許可剩餘效期為限。 實際取用水量低於許可取用水量百分之八十,未依前項或第八條規定辦理水量保留或變更,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核減其許可取用水量。 一、供自行使用者實際取用水量之少用、未用、停用時,申請保留水量之規定。 二、考量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資源有限,為避免供自行使用者之少用、未用、停用情形占用資源,但如因用水目的或再生水配水系統無法正常使用或尚未啟動,惟仍有此用水之需,考量其已投入建設投資,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許可保留水量之條件。 三、第二項明定供自行使用者實際取用水量低於許可取用水量百分之八十,未依第一項辦理水量保留或依第八條規定辦理水量變更者,基於其仍有取用事實,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核減其許可取用水量。
第十二條 供自行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使用許可: 一、取水構造物未依許可施工期程完工,且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完成查驗,逕行取用。 三、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且未依前條規定辦理。 四、實際取用水量超過許可取用水量,且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供自行使用者之取用,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損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使用許可,並令其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置。 一、明定該管主管機關核減或廢止供自行使用者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之規定。 二、供自行使用者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未經查驗合格逕行取水、經查驗合格後未用或停用半年以上,以及未依許可內容超量取用,經通知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等,屬廢止使用許可情事,爰於第一項各款明定廢止使用許可之樣態。 三、第二項明定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損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使用許可,及其經廢止後之處置。
第十三條 供自行使用者於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欲繼續取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三個月內,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一、明定供自行使用者於使用許可期限屆滿前,提出重新申請之期間。 二、供自行使用者於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有效期限後如有意願繼續取用,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三個月內,依第四條規定檢具再生水使用計畫書重新申請,以避免期限屆滿卻未獲新案許可空窗期間,無水可用之虞。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