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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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前條所稱能管員訓練,其參訓人員之資格及訓練時數如下: 一、資格: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理、工科系畢業,或經教育部發給之專科學校理、工科系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二、訓練時數:十八小時至三十小時。 能源用戶為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自置或委託能管員之規定,得填具推薦書(格式如附件一)推薦人員參加前項訓練,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優先安排之。 參加第一項訓練經測驗合格,且訓練期間缺席時數未逾全部訓練時數十分之一之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書(格式如附件二)。 參加第一項訓練經測驗不合格之人員,得於訓練結束日起一年內,申請參加再測驗合格後,依前項規定發給合格證書。再測驗之申請,以二次為限。 | 第四條 前條所稱能管員訓練,其參訓人員之資格及訓練時數如下: 一、資格: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理、工科系畢業。 二、訓練時數:十八小時至三十小時。 能源用戶為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自置或委託能管員之規定,得填具推薦書(格式如附件一)推薦人員參加前項訓練,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優先安排之。 參加第一項訓練並經測驗合格,且訓練期間缺席時數未逾全部訓練時數十分之一之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書(格式如附件二)。 |
一、按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八條規定,學力考試鑑定通過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證明其具有相當正規學校或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資格;復按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專科學校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由教育部辦理。準此,為配合將其同列為參訓人員之資格,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後段。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鑒於經濟部已於一百零三年完成能管員訓練課程之數位化,並將數位課程建置於「能源管理學院」數位學習平台,供各界瀏覽學習,因此基於學習資源之妥適運用及簡政便民原則,對於參加能管員訓練但測驗不合格者,無須再重新參加第一項之實體訓練課程,而得透過該平台自主複習後參加再測驗合格即可取得證書。爰增訂申請再測驗之資格、程序、期間及次數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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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技師或能管員參加調訓;其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之。 技師或能管員因正當理由未能參加前項調訓者,應於報到日前,填具調訓延訓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延訓;未能於期限內申請或其申請未獲同意者,視為調訓未到。 前項經同意延訓之技師或能管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於原調訓日起一年內參加調訓。 第一項調訓人員、訓練內容及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參加第一項調訓並經測驗合格,且調訓期間缺席時數未逾全部訓練時數十分之一之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調訓結業證明(格式如附件四)。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技師或能管員參加調訓;其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之。 前項調訓人員、訓練內容及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參加第一項調訓並經測驗合格,且調訓期間缺席時數未逾全部訓練時數十分之一之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調訓結業證明(格式如附件三)。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技師或能管員因正當理由未能參加調訓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延訓,及申請延訓之應遵行程序及違反效果,並增訂申請表為附件三。
三、增訂第三項,為督促技師及能管員儘速完成調訓,以有效落實調訓管理之目標,爰明定技師或能管員於同意延訓後仍有配合調訓之義務,並以「原調訓日起一年內」為期限。另倘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調訓後,技師或能管員又因正當理由而申請同意延訓者,本項所定期限不因而延長,技師或能管員仍應於原定期限內參加調訓,以免一再拖延調訓時程,難以確保有效管理,併予補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至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修文字及附件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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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三項能管員合格證書或前條第五項調訓結業證明遺失、損毀或登載資料有異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補(換)發申請表(附件五)。 二、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影本。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三項能管員合格證書或前條第三項調訓結業證明遺失、損毀或登載資料有異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補(換)發申請表(附件四)。 二、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影本。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配合援引項次之修正,酌修文字及附件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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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受委託之機關或機構辦理能管員訓練、再測驗及第五條之調訓,得向參訓人員及受測人員收取訓練費用及測驗費用。如參訓人員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退訓者,其已繳費用不予退還。 前項受委託機關或機構除應按季就前項費用收支情形製作收支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該機關或機構,查核前項費用收支情形。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受委託之機關或機構辦理能管員訓練及第五條之調訓,得向參訓人員收取訓練費用。 前項受委託機關或機構除應按季就前項費用收支情形製作收支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該機關或機構,查核前項費用收支情形。 |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第四條第四項有關再測驗之增訂,爰增訂辦理再測驗得向受測人員收取測驗費用之規定。
(二)增訂後段,明定參訓人員如有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提供之相關文件有虛偽不實或有冒名頂替情形而經中央主管機關退訓者,其已繳費用不予退還。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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