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原文會)設置條例第九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原文會企業工會(以下稱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由工會選任,提送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提名。 |
明定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選任及提名方式。 |
|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
一、非工會會員。
二、加入工會未滿三個月之工會會員。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從事電台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
五、投資前款及無線、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六、原文會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委員。
七、非本國籍。 |
一、明定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二、依據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四條不得擔任董事之規定,明定不得擔任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之情形。 |
| 第四條 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工會罷免: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因故離職。
三、經會員大會同意除名。
四、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工會章程。
五、重大且明顯之不適任行為。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七、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八、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九、其他經工會會員大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職務之行為。 |
依據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企業工會章程第七條、第八條及十二條喪失工會會員資格規定,及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六條主管機關應予解聘董事之情形。 |
| 第五條 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因第三條、第四條或其他原因致生缺額者,依第二條及第六條辦理。 |
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因資格不符、遭工會罷免或其他原因導致缺額時,由工會選任,提送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提名。 |
| 第六條 第二條及第四條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之選任及罷免程序,以工會會員大會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之過半數同意辦理。 |
參酌工會章程第三十條規定,明定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選任罷免實施程序。 |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