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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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以下簡稱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申報登錄: 一、依其他法律有實施檢查、檢驗、驗證、認可或管理之規定。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五、輸入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特殊情形,有免申報登錄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二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以下簡稱產品),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 |
一、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定義,業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可資依循,無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二、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爰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增訂第一款排除重複管理。例如防爆電氣設備屬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產品,惟船用防爆電氣設備屬船舶法規制範圍,得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資訊申報登錄。
三、軍用產品涉及國防機密,爰增訂第二款排除適用。
四、配合我國海關邊境通關管制運作需求,針對雖屬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惟因具有特定用途、未實際於生產線操作使用或輸入加工等再輸出,而有免申報登錄之必要者,增列第三款至至五款排除適用,但仍需掌控產品流向,爰規範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能免除申報登錄,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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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申報者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宣告其產品符合安全標準者,應採下列方式之一佐證,以網路傳輸相關測試合格文件,並自行妥為保存備查: 一、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定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合格。 二、委託經國內外認證組織認證之產品驗證機構審驗合格。 三、製造者完成自主檢測及產品製程一致性查核,確認符合安全標準。 防爆燈具、防爆電動機、防爆開關箱、動力衝剪機械、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及研磨機,以採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方式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主檢測,由經認證組織認證之檢測實驗室實施。 二、產品製程一致性查核,由經認證組織認證之機構實施。 三、檢測實驗室之檢測人員資格條件,依附表一之規定。 單品申報登錄者,免實施第一項第三款之產品製程一致性查核。 | 第四條 申報者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宣告其產品符合安全標準者,應採下列方式之一佐證,以網路傳輸相關測試合格文件,並自行妥為保存備查: 一、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定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合格。 二、委託經國內外認證組織認證之產品驗證機構審驗合格。 三、製造者完成自主檢測,確認符合安全標準。 防爆燈具、防爆電動機、防爆開關箱及經商品檢驗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商品檢驗品目者,以前項第一款規定為限。 |
一、為使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製造者自主檢測制度更臻明確,並使自主檢測能力符合國際認證規範,且後續量產品亦符產製規格一致性,爰於第三項增訂自主檢測能力須經認證,並建立產品製程一致性查核機制,以資周延。然單品申報登錄者,因無後續同一型式產品之生產,爰於第四項明定排除製程一致性查核。
二、第二項將「商品檢驗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商品檢驗品目者」修正為「動力衝剪機械、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及研磨機」,以資明確。
三、增列附表一,明定第三項第三款檢測實驗室之檢測人員所需專業技術之資格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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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報者宣告產品安全時,應於下列資料加蓋承辦者及其負責人印章,並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檔格式傳輸至資訊網站: 一、符合性聲明書:簽署該產品符合安全標準之聲明。 二、設立登記文件:工廠登記、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相當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但依法無須設立登記,或申報者之設立登記資料已於資訊網站登錄有案,且該資料記載事項無變更者,不在此限。 三、能佐證具有六個月以上效期符合安全標準之下列測試證明文件。但為單品申報登錄者,其測試證明文件之效期,不在此限,並免附產品製程符合一致性證明: (一)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審驗合格證明或產品自主檢測報告。 (二)產品製程符合一致性證明。 四、產品基本資料: (一)型式名稱說明書:包括型錄、產品名稱、產品外觀圖說、商品分類號列、主機台及控制台基本規格等資訊。 (二)產品安裝、操作、保養與維修之說明書及危險對策:包括產品安全裝置位置及功能示意圖。 五、產品安全裝置及配備之基本資料: (一)品名、規格、安全構造、性能與防護及符合性說明。 (二)重要零組件驗證測試報告及相關強度計算。但產品為經加工、修改後再銷售之單品,致取得相關資料有困難者,得以足供佐證之檢測合格文件替代之。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交付之符合性評鑑程序資料及技術文件。 | 第五條 申報者宣告產品安全時,應於下列資料加蓋承辦者及其負責人印章,並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檔格式傳輸至資訊網站: 一、自我宣告聲明書:簽署該產品符合安全標準之聲明書。 二、設立登記文件:工廠登記、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相當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但依法無須設立登記,或申報者設立登記資料已於資訊網站登錄有案,且該資料記載事項無變更者,不在此限。 三、符合安全標準之測試證明文件: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產品驗證機構審驗合格證明或產品自主檢測報告。 四、產品基本資料: (一)型式名稱說明書:包括型錄、產品名稱、產品外觀圖說、商品分類號列、主機台及控制台基本規格等資訊。 (二)產品安裝、操作、保養與維修之說明書及危險對策:包括產品安全裝置位置及功能示意圖。 五、產品安全裝置及配備基本資料:包括品名、規格、安全性能與符合性說明、重要零組件驗證測試報告及相關強度計算。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交付之符合性評鑑程序資料及技術文件。 |
一、符合性聲明(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
DOC)為國際通用名詞,為目前已發布採行之表單名稱所採用,爰配合執行實務,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聲明書名稱。
二、配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文件項目,並增訂單品申報登錄者之文件除外規定,以避免窒礙難行。
三、依據申報登錄實務運作,限於安全標準規定之安全裝置及配備基本資料為申報範圍,考量目前輸入中古單品之安全裝置及配備基本資料多已遺缺之現況情形,爰增訂第五款第二目但書,經實測確認合格具有檢測文件者,可免附上述基本資料。
四、文字酌作修正,並分目敘述,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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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輸入者因其輸入之產品被列入邊境管理受輸入限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 一、已向國內檢定機構或驗證機構申請輸入產品符合安全標準之檢測試驗,尚未取得合格證明。 二、其他特殊情形,有先行放行之必要,並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先行放行之申請、追蹤、查核及監督管理,準用機械類產品申請先行放行辦法相關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貿易自由化及通關便捷化,針對產品通關受輸入限制之邊境管制,而有先行入境再行處理之必要情事者,增列申請先行放行之條件態樣。
三、第二項規範先行放行之申請、追蹤、查核及監督管理,準用機械類產品申請先行放行辦法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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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二 輸入者對於第二條各款所列產品因被列入邊境管理受輸入限制,而有解除通關限制之必要者,應備具產品用途聲明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用通關證號代碼,並於進口報單填報該代碼。 輸入者以詐欺、虛偽不實方法取得前項之通關證號代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該代碼,並按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其後續通關證號代碼之申請一年至三年;其有涉及刑責者,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輸入者之產品有違反第一項所定通關證號代碼之聲明用途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該產品之通關證號代碼,並停止受理其後續專用通關證號代碼申請六個月。 第一項專用通關證號代碼之申請、准駁、證號代碼之指定及監督管理,準用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相關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我國海關通關單證比對系統運作實務,針對第二條所定得免申報登錄之輸入產品,增訂申辦取得通關證號代碼之方式,並由輸入者於進口報單填報專用通關證號代碼,經海關單證比對相符後,通關放行,以利貿易通關便捷化。
三、配合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以詐欺或虛偽不實方法取得專用通關證號代碼者,應撤銷該代碼,並按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其後續之申請:對涉及刑責部分,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四、另增訂第三項,針對輸入者之產品有違反代碼之聲明用途者,明定應廢止該代碼,並停止受理其後續申請六個月。
五、第四項規範專用通關證號代碼之申請、准駁、指定及監督管理,準用其他辦法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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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申報者完成產品安全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給予登錄字號及核發登錄完成通知書。 前項登錄完成通知書,應包括申報者資訊、產品基本資料、產品規格、產製廠場資料、依據之安全標準條款、登錄字號、登錄日期、效期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登錄效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產品之種類別,於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期限範圍內分別規定之。申報者所附測試驗證之證明文件效期屆滿者,其登錄失其效力。 | 第十四條 申報者完成產品安全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給予登錄字號及核發登錄完成通知書。 前項登錄完成通知書,應包括申報者資訊、產品基本資料、產品規格、產製廠場資料、依據之安全標準條款、登錄字號、登錄日期、效期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登錄效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產品之種類別,於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期限範圍內分別規定之。 |
基於宣告安全產品之資訊申報,採取由申報者自主填報,負責確認產品實體與安全標準之符合性,爰於第三項末段增訂產品之測試驗證之證明文件效期屆滿者,其登錄失其效力,俾申報者能提供足夠效期之測試驗證文件,以佐證其產品符合安全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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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經宣告安全產品登錄完成通知書之申報名義人與輸入者不同時,得經該申報名義人之授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授權放行通知書,辦理通關。 前項授權放行通知書之授權範圍,及於登錄完成通知書所列全部型號產品。 第一項授權,經登錄完成通知書之申報名義人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終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第一項同意授權放行通知書;產品安全資訊登錄經撤銷或廢止者,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貿易分工樣態實務需求,爰參酌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增訂登錄完成通知書之申報名義人得授權他人辦理該通知書所屬產品之輸入通關作業,並增訂通知書之申報名義人通知終止授權,或產品安全資訊登錄經撤銷或廢止者,應廢止或撤銷該授權放行通知書。
三、登錄完成通知書之申報名義人為該通知書之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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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宣告安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產品安全資訊登錄: 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安全標準。 二、通知限期提供檢驗報告、符合性佐證文件或樣品,屆期無正當理由仍未提供。 三、因瑕疵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 四、產品未符合標示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五、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保存產品符合性聲明書及技術文件。 六、未依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登錄。 七、產品之型式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八、產品之品名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其資料內容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九、未依第二十條規定維持產品實體與登錄事項相同,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十、申報項目經公告廢止應實施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作業。 十一、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 |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產品安全資訊登錄: 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安全標準。 二、通知限期提供檢驗報告、符合性佐證文件或樣品,屆期無正當理由仍未提供。 三、登錄產品因瑕疵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 四、產品未符合標示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五、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保存,經登錄之產品符合性聲明書及技術文件。 六、未依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登錄。 七、登錄產品型式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八、登錄產品品名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或登錄產品資料內容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九、未依第二十條規定維持產品實體與登錄事項相同,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十、申報項目經公告廢止應實施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作業。 十一、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 |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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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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