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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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申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先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後,始可辦理登記。但經營汽車貨運業、報關業、保險業、廢棄物清除及資源回收服務業、法律及會計服務業、郵政儲金匯兌業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得同時申請核准及登記。 前項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得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免在區內設有辦公處所。 第三條 申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先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後,始可辦理登記。但經營汽車貨運業、報關業、保險業、廢棄物清除及資源回收服務業、法律及會計服務業或郵政儲金匯兌業,得同時申請核准及登記。
一、為配合政府推動綠色能源產業政策,鼓勵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進駐,爰增訂該廠商進駐得同時申請核准及登記。 二、衡酌上述產業特性,非須於區內設有辦公處所,爰增訂第二項,得經核准後免在園區設有辦公處所,以簡化入區營運手續。
第五條 申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辦理: 一、公司、商業、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或外國公司在臺辦事處或聯絡處之營業、開業或核備證明文件影本。 二、屬許可業務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營業執照影本。 三、負責人及區內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在區內營業或聯絡處所之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及記載有租用面積之租用土地或建築物平面圖。 五、管理處或分處核准文件影本。 第五條 申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辦理: 一、公司、商業、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或外國公司在臺辦事處或聯絡處之營業、開業或核備證明文件影本。 二、屬許可業務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營業執照影本。 三、負責人及區內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在區內營業或聯絡處所之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及記載有租用面積之租用土地或建築物平面圖。 五、管理處或分處核准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經核准後,由管理處或分處發給登記證。
基於公司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已修正公司及工廠登記,不再核發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取消營業或聯絡處所登記證之發給,爰刪除第二項。
第七條 管理處或分處受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或聯絡處所名稱。 二、區內負責人。 三、區內營業或聯絡處所地址。 四、准許設立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種類。 五、營業或聯絡處所使用土地或建築物面積。 六、總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七、汽車貨運業承運加工出口區運往區外及由國外輸往加工出口區貨品之運送車輛。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核准者,前項第三、五款之事項,得免予記載。 第七條 管理處或分處受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或聯絡處所名稱。 二、區內負責人。 三、營業或聯絡處所地址。 四、准許設立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種類。 五、營業或聯絡處所使用土地或建築物面積。 六、總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七、汽車貨運業承運加工出口區運往區外及由國外輸往加工出口區貨品之運送車輛。
配合第三條修正,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得經核准,免在區內設有辦公處所,爰增訂第二項,免予記載營業或聯絡處所地址、使用土地或建築物面積,並修正部分文字。
第十三條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結束在區內營業時,應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註銷登記;區內登記之公司,如於所在區及其他區內均無營業或聯絡處所者,應同時辦理公司解散或遷出加工出口區。 第十三條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結束在區內營業時,應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註銷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區內登記之公司,如於所在區以外之其他區內均無營業或聯絡處所者,應同時辦理公司解散或遷出加工出口區。
一、配合取消發給營業或聯絡處所登記證,刪除部分文字。 二、為明確立法意旨,修正後段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