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十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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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三個階段實施。每期始業、結業日期,應於開始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學院接受基礎講習課程與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習、擬判及演習。 二、第二階段:學員分配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其後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 三、第三階段:學員回本學院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研討及分科教育等。 前項訓練為性質特殊之司法官養成教育,受訓人員不得免除訓練。 第一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定時間配合進行。 第十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三個階段實施。每期始業、結業日期,應於開始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學院接受基礎講習課程與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習、擬判及演習。 二、第二階段:學員分配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其後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 三、第三階段:學員回本學院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研討及分科教育等。 前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定時間配合進行。
一、司法官養成教育係性質特殊訓練,又司法官為國家法律的執行者,司法專業核心能力培育須保持其完整性,爰增訂受訓人員不得免除訓練之規定。 二、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基於用人機關之實際需要,得於訓練計畫訂定性質特殊訓練等相關免除訓練之規定。為使本訓練規則與司法官訓練計畫之規定相對應,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仍留本學院訓練,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經核定訓練成績不及格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訓。 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第十七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訓,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查。 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一、配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性質特殊訓練成績評定為不及格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得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規定辦理,以及訓練成績核定前受訓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之規定辦理。 二、另考量重訓事涉受訓人員之重大權益,爰依前述辦法訂定司法官訓練成績評定不及格之重訓作業程序,修正第三項規定。
第十九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 七、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 八、學業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訓。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第十九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 七、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考量本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一個月之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其受訓資格,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