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災區受災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以下簡稱受災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災後六個月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一、死亡或失蹤,符合政府核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標準。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救助金。
三、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災救助金標準之人口。
四、領取政府核發農田、漁塭、漁船(筏)或舢舨受災救助金。 |
一、按保險費之補助係為減輕因災害受災被保險人之經濟負擔,故有關保險費補助對象,應以因此所造成之家庭經濟嚴重損失者,始給予補助,並考量災後補助經費之適當配置,爰明定保險費補助期間為六個月,及補助對象為符合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授權訂定之各項救助金核發標準者或領取救助金者。
二、第三款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及住屋受災救助金,係由受災戶戶長或一名現住人員代表具領,爰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及住屋受災救助金之受災戶,凡經地方政府認定為實際居住之其他戶內人口,仍應予保險費補助。 |
| 第三條 前條所定災後六個月期間之計算,自災害發生之當月一日起計算六個月。 |
保險費補助期間為災害發生日之當月一日起六個月內。例如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台南市發生震災,經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生效後,符合保險費補助規定之災區被保險人,其應負擔保險費之補助期間為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 第四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者名冊,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後,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其免繳個人負擔保險費事宜。
勞保局接獲前項名冊,經審查符合條件者,應以保險費清單通知投保單位,該受災被保險人免繳個人負擔之保險費。
第一項之名冊未送達勞保局或資料錯誤等事由,致受災被保險人未獲免繳個人負擔之保險費者,勞保局應於查明之次月份保險費一併結算更正,並以保險費清單通知投保單位退還被保險人溢繳之保險費。 |
一、為簡化及便民作業,受災被保險人資料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後,送保險人辦理免繳保險費事宜,被保險人無須提出申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受災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溢繳保險費處理原則。 |
| 第五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下簡稱勞保被保險人)於災區因天然災害致傷病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者,得自治療之日起,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 |
被保險人於天然災害發生日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始為本辦法之傷病給付保障對象。另有關請領傷病給付之條件,係自治療之日起請領,且普通傷病給付門診治療即可請領,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須住院治療始能請領等限制。 |
| 第六條 前條所定傷病給付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其給付額度如下:
一、普通事故傷病給付:按勞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
二、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按勞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按勞保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
一、按本辦法之傷病給付係由政府支應,考量勞保被保險人適當保障及政府資源合理配置,於第一項明定傷病給付期間為六個月;至其給付額度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訂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 |
|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傷病給付期間,不予併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定期間之計算。
勞保被保險人依前二條規定領滿六個月傷病給付後,其因同一傷病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時,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 |
一、本辦法所定之傷病給付係對於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另為相關請領條件之特別規定,且其經費來源為政府預算,考量係屬福利特別保障,爰給付期間不予併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傷病給付期間計算。
二、依本辦法規定領滿六個月傷病給付後,如有同一傷病繼續治療之必要時,則回歸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八條 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傷病診斷書。 |
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書件。 |
| 第九條 勞保被保險人於請領本辦法之傷病給付期間,不得與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期間重疊。
被保險人於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不得請領本辦法之傷病給付。 |
一、為免社會福利資源重複配置,被保險人於請領本辦法之傷病給付期間,不得與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期間重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本辦法之傷病給付係由政府支應,另傷病給付係為補償因傷病不能工作之所得損失,同時為免社會福利資源重複配置,並參照就業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與勞保傷病給付不得重複請領之函釋,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十條 本辦法有關傷病給付未規定之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 |
本辦法傷病給付未規定之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以利業務執行。 |
| 第十一條 勞保局為處理本辦法所需之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應配合提供。 |
勞保局得洽請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以利勞保局得主動勾稽,並可簡化作業,以達便民。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與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五規定同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