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國內受災,亦同。 |
一、本標準之適用對象。
二、基於災害救助意旨及實務作業考量,本條所稱「中華民國國民」係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
|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災害救助,指工業管線災害,因其設施損毀造成之災害,由主管機關給付實際受災者緊急危難之生活救助金。
災害生活救助金包括下列各種救助:
一、人員死亡、失蹤、重傷救助。
二、安遷救助。 |
一、救助之定義。
二、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及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七一號解釋,災害救助、慰助應定位為國家對遭受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之人民,本諸「救急」原則,以人民生活扶助為目的,維持災民於災後之基本生活水準,並協助其自立所提供必要之權宜措施,並非為填補人民財產損失。 |
| 第四條 災害生活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
(一)因災致死者。
(二)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災害而失蹤,經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確定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住屋因災致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與生活相關聯之屋內居住空間得視為住屋範圍。 |
一、說明本標準救助對象與界定。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保險給付支出」,係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該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另同法第五十一條並定有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項目,因此「醫療費用總額」應包含「保險給付支出」及「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等二部分,參酌法務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九四五六號書函所示,同時獲得健保給付與災害救助金之雙重給付有違保險之對價衡平原則,第二項明定「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範疇,以符合法令規定及救助精神,
三、說明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與生活相關聯之屋內居住空間得視為住屋範圍。 |
| 第五條 災害生活救助查報,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長、村(里)幹事,必要時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及相關單位,切實勘查發生之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及房屋損失數目,鄉(鎮、市、區)公所應速報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生活救助,有關生活救助報告迅即彙轉相關單位備查。
為勘災必要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受災戶配合勘災。但經通知二次未配合者,不予生活救助。 |
災害生活救助查報,以村(里)為單位,必要時會同警察及相關單位勘查,鄉(鎮、市、區)公所報請該管地方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救助,為勘災必要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受災戶配合勘災,經通知二次未配合者,不予救助。 |
| 第六條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前項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 |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之認定標準,並授權地方政府視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
| 第七條 災害生活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每戶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以五口為限。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金應予繳回。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發給死亡救助金後,其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法院為撤銷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亦同。
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及失蹤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時,於每戶人口數中扣除。 |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惟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法院為撤銷其死亡之裁定,其死亡之推定已不存在,發給之救助金即應繳回。 |
| 第八條 災害生活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具領。
三、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因故意致自身或他人受災死亡、失蹤、重傷或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該人不得具領災害救助金;已具領者,應予追繳。 |
規定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救助以「救急」為原則,考量國家資源有限,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第二項排除領取人資格之規定,惟排除規定係僅限該故意致災者個人不得具領災害救助金,並不影響該故意致災者以外之其他具領人權益。 |
| 第九條 同一期間發生之各種天然災害事件符合本標準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具領人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如有重複具領者,應予追繳。 |
考量複合型災害發生頻率增加,可能同時發生法定多種災害,造成民眾受災有死亡、失蹤、重傷或安遷救助之需求,爰具領人於申請救助金時,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災害救助法規領取,不得重複具領,重複具領本標準救助金者應予追繳。 |
| 第十條 災害生活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經衡酌財政情形,得發給本標準災害救助種類以外之災害救助金。 |
災害救助金之財源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且得衡酌財政情形後,得基於給付行政原則,發給本標準規定災害救助種類以外之災害救助金。 |
|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