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軍車管理作業權責區分如下: 一、軍車駕駛執照製發、考驗、換補、移轉等作業程序之研訂及重大交通事故之預防,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主管。 二、軍事需要之交通管制、重大交通事故之處理及違規統計,由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憲兵指揮部)主管。 三、軍車保險及重大交通事故賠償規定之研訂,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備指揮部)主管。 第三條 軍車管理作業權責區分如下: 一、軍車駕駛執照製發、考驗、換補(具有統一性質者)及重大交通事故之預防,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主管。 二、軍事需要之交通管制、重大交通事故之處理,及與有關機關之協調、策劃、執行,由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憲兵指揮部)主管。 三、軍車保險及重大事故賠償之規定,其協調策劃執行,由陸軍司令部主管。
一、為使作業權責更為明確,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軍車保險及重大交通事故賠償規定之研訂權責,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主管,因配合國防組織及業務執行調整,修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第二十一條 軍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所屬各級主官(管)、帶隊官及車長。 (一)一次致死一人者,連長(中隊長)、車長申誡,排長(分隊長)或帶隊官記過一次。 (二)一次致死二人以上者,連長(中隊長)、排長(分隊長)或帶隊官記過一次,營長(大隊長)或車長申誡。 (三)於行人穿越道致人死亡,得依前二目規定加重處罰。 (四)一次造成人員重傷或死亡,各級主官及有關人員依情節輕重議處。 (五)前四目其同單位之副主官及政戰主管,依主官懲度低一級處罰。 二、汽車連、營(中隊、大隊)在一個月內發生二次以下重大交通事故者,其連長(中隊長)、排長(分隊長)記過一次,營長(大隊長)申誡;三次以上者,其連長(中隊長)、排長(分隊長)予記大過一次,營長(大隊長)記過一次以上之處罰,其副主官(含政戰)依主官懲度低一級處罰。 三、私自借調車輛與其他單位使用或私自允許無照人員駕駛其車輛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者,其單位主官(管)及駕駛人員,視情節予以記過一次以上之處罰。 四、私自將車輛駛出營區或發生車輛遺失者,其車輛管理人及駕駛視情節予以記過一次以上處罰或依法處理。 五、機關、學校編制輪型車輛不足二十輛之單位,每月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一次以上者,其主官及車輛管理人應檢討議處;在二十輛以上者,依第二款規定處罰。 六、駕駛人之處罰如下: (一)構成重大交通事故責任者,除吊銷駕照外,並予記大過一次至二次,情節重大者,予以降級。 (二)未構成重大交通事故責任者,依情節予以處罰。 (三)在鐵路平交道、行人穿越道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者,駕駛人應吊銷駕照,並依第一目處罰。 七、各級負責處理交通事故單位,未依規定呈報重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者,議處其單位主官(管)及承辦人。 八、各單位之車輛及隨車駕駛人已納入集用場者,依情節議處集用場作業人員,其他調用、支援、配屬者,各按權責劃分規定辦理。 前項重大交通事故之處罰,應於調處完畢檢討辦理,每月終了再行統計結算。 第二十一條 軍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所屬各級主官(管)、帶隊官及車長。 (一)一次致死一人(重傷致死)者,連長(中隊長)、車長申誡,排長(分隊長)或帶隊官記過一次。 (二)一次致死二人以上者,連長(中隊長)、排長(分隊長)或帶隊官記過一次,營長(大隊長)或車長申誡。 (三)於行人穿越道致人傷亡,依前二目規定加倍處罰。 (四)一次造成重大傷亡,各級主官及有關人員依情節輕重從嚴議處。 (五)以上各目其同單位之副主官及政戰主管,比照主官低一級處罰。 二、汽車連、營(中隊、大隊)在一個月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者,縱未造成人員傷亡,其連長(中隊長)、排長(分隊長)記過一次,營長(大隊長)申誡;三次以上者,其連長(中隊長)、排長(分隊長)予記大過一次,營長(大隊長)記過一次以上之處罰,其副主官(含政戰)比照主官低一級處罰。 三、私自借調車輛與其他單位使用或私自允許無照人員駕駛其車輛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者,其單位主官(管)及駕駛人員,視情節予以記過以上之處罰。 四、私自將車輛駛出營區或發生車輛遺失者,其車輛管理人及駕駛視情節予以記過以上處罰或依法處理。 五、機關、學校編制輪型車輛不足二十輛之單位,每月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一次者,其主官及車輛管理人應檢討議處,車輛編制在二十輛以上者,比照第二款汽車部隊之處罰。 六、駕駛人員之處罰如下: (一)構成重大交通事故責任者,除吊銷駕照外,並予記大過一至二次,情節重大者,軍官撤職,士官悔過,士兵予以管訓。 (二)未構成重大交通事故責任者,以違規處罰。 (三)在鐵路平交道、行人穿越道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者,不論有無傷亡或財物損毀,駕駛人應吊銷駕照,並依第一目處罰。 七、各級負責處理交通事故單位,未依規定呈報重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者,議處其單位主官(管)及承辦人。 八、各單位之車輛及隨車駕駛人已納入集用場者,依情節議處集用場作業人員,其他調用、支援、配屬者,各按權責劃分規定辦理。 前項重大交通事故之處罰,應於調處完畢檢討辦理,每月終了再行統計結算。
一、因重大交通事故致死,或重傷致死,其結果均為死亡,爰刪除第一款第一目「(重傷致死)」之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又部分肇事原因係行人違法穿越行人穿越道所致,爰賦予裁量空間。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一次造成重大傷亡」意涵不明確,修正為「重傷或死亡」,以免適用疑義,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已明定財產損失賠償達保險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標準,並經鑑定負主要責任者,亦屬重大交通事故,不限於人員重傷或死亡,爰第一項第二款「縱未造成人員傷亡」係屬贅詞,予以刪除。 五、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配合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用語,將「駕駛人員」修正為「駕駛人」。衡酌駕駛人有違規行為時,其懲罰不宜因其身分階級不同而有差別,爰將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懲罰之懲度,由「軍官撤職,士官悔過,士兵予以管訓」均修正為「降級」。 七、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所定「未構成重大交通事故責任者」,係指第二十條第四款所定「車輛損毀達四級以上保養修護程度」之情形,駕駛人既無肇事責任,亦無負擔主要責任,不宜以違規處罰,爰將本目所定「以違規處罰」修正為「依情節予以處罰」。 八、因第二十條重大交通事故之定義,包含人員傷亡及財物損毀,為免文義矛盾,爰刪除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不論有無傷亡或財物損毀」等文字。 九、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之一 各級承辦退伍換證人員違反第五條所定處理時限者,記過一次,其單位主官(管)申誡一次至二次。 第二十六條之一 各級承辦退伍換證人員違反第五條所定處理時限者,軍(士)官記過一次,士兵禁閉七日,其單位主官(管)申誡一次至二次。
配合陸海空軍懲罰法已刪除士兵禁閉及管訓之懲罰種類,及衡酌承辦人員有違反規定或駕駛人有違規行為時,其懲罰不宜因其身分階級不同而有差別,爰刪除現行士兵禁閉之懲罰規定。
第二十七條 軍車之使用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者,車長、用車人或駕駛人申誡一次至二次。 第二十七條 軍車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者,用車人或駕駛人,屬軍(士)官者,申誡一次至二次,屬士兵者禁閉三日至五日。
一、修正懲罰對象及種類,理由同第二十六條之一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車長負責督導車輛執勤時駕駛人及行車安全,懲罰對象爰增列車長,以為周延。 三、本條所稱用車人,係指車輛申請人及使用人。
第三十條 軍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除涉及刑事責任依法辦理外,其車屬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記過一次至二次。 第三十條 軍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除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辦理外,其車屬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記過一次至記大過一次,駕駛軍(士)官記過一次至記大過一次,士兵禁閉五日至七日。
一、修正懲罰對象及種類,理由同第二十六條之一說明。 二、本條僅限於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予以處罰,爰增列「第一項」文字,以明確規範範圍。 三、配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違規行為,屬車輛有未領用車牌、遭吊(註)銷車輛牌照(證)或報廢登記車輛等情事者,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爰刪除對駕駛人之懲罰,並修正現行車屬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之懲度。
第三十一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車屬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記過一次至二次,駕駛人申誡一次至二次。 第三十一條 軍車行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車屬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申誡一次至二次,駕駛軍(士)官記過一次至二次,士兵禁閉五日至七日。
一、本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所定情形已屬違規行為之態樣,爰將「違」字刪除。 二、本條例第十三條係規範牌照污損,對汽車所有人之處分,本條對駕駛人之處分卻高於對管理人之處分,顯有失衡,爰修正管理人員及駕駛人懲度。 三、修正懲罰對象及種類,理由同第二十六條之一說明。
第三十四條 軍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者,車屬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 軍車駕駛人行車前未能確實檢查車況,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者,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 第三十四條 軍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車屬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駕駛軍(士)官記過一次至記大過一次,士兵禁閉五日至七日。
一、第一項修正懲罰對象及種類,理由同第二十六條之一說明。另考量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定軍車煞車未調整完妥或方向盤為保持穩定準確,均屬可歸責於車輛管理人員之情形,且駕駛人係獲准使用車輛始駕駛軍車,故現行條文所定駕駛人之懲度應適度調輕,為使權責長官得視個案情形為懲度之裁量,爰修正懲度。 二、因軍車駕駛人行車前應有檢查車況之義務,違反者應予懲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六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記過一次至記大過一次。 軍車駕駛人隸屬單位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允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軍車者,記過二次至大過二次。但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軍(士)官記過一次至記大過一次,士兵禁閉七日至十四日,其隸屬單位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連帶議處。
一、修正懲罰對象及種類,理由同第二十六條之一說明。另定明本條係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懲罰應有法定事由始得為之,不得因他人有違規行為而連帶受處。軍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駕駛人隸屬單位主官有督導疏失,或車輛管理人員有管理疏失者,應接受懲罰,爰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體例,定明隸屬單位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之責任,並移列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 無軍車駕駛執照駕駛軍車者,申誡二次至記過一次;因而肇事者,依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令辦理。 第三十七條 軍人持民用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軍用車輛,或持軍用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民用)車輛者,軍(士)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閉五日至七日;因而肇事者,依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令辦理。
一、駕駛軍車須領有軍車駕駛執照,否則即屬無照駕駛,與是否領有民用汽車駕駛執照無涉,爰修正為「無軍車駕駛執照駕駛軍車」。 二、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授權就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規行為,訂定處罰辦法,尚不及於國軍人員駕駛非軍用(民用)車輛之情形,且為避免一事二罰之疑慮,爰刪除其懲罰規定。 三、修正懲罰對象及種類,理由同第二十六條之一說明。另考量無照駕駛軍車易肇生公共危險,為使權責長官得視個案情形為懲度之裁量,酌予修正懲度。
第四十一條 軍車裝載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用車單位主官(管)申誡一次至二次、車長記過一次,駕駛人記過一次至二次。 第四十一條 軍車裝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用車單位主官(管)申誡一次至二次、車長記過一次,其駕駛軍(士)官記過一次至二次,士兵禁閉五日至七日。
一、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三十條序言體例,將「軍車裝載」修正為「軍車裝載時」,其餘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因均屬車輛裝載規範,其人員違規懲罰種類及懲度宜作相同處置,爰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所定違反本條例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於本條增列。 三、修正懲罰對象及種類,理由同第二十六條之一說明。 四、用車單位係指申請任務及執行之單位。
第四十二條 (刪除) 第四十二條 軍車裝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用車單位主官(管)申誡一次至二次、車長記過一次,其駕駛軍(士)官記過一次至二次,士兵禁閉五日。
一、本條刪除。 二、軍車裝載有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相關人員之懲罰,已合併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定之,爰予刪除。
第四十三條 軍用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之情形者,駕駛人申誡一次至二次。 第四十三條 軍用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物品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軍(士)官申誡一次,士兵禁閉五日至七日。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三十一條第五項體例,將「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並將「人員物品」修正為「人員或物品」。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爰修正依據項次。 三、修正懲罰對象及種類,理由同第二十六條之一說明。另為使權責長官得視個案情形為懲度之裁量,並修正其懲度。
第四十四條 駕駛軍車及軍用機車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記過一次至二次。 第四十四條 駕駛軍車及騎乘軍用機器腳踏車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軍(士)官記過一次,士兵禁閉十五日。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用語,將「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並配合本條例之體例,刪除「騎乘」二字。 二、修正懲罰對象及種類,理由同第二十六條之一說明。
第四十五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情形之一者,除涉及刑事責任依法辦理外,記過二次至記大過一次。車輛駕駛人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參加考驗核發駕駛執照。 軍車駕駛人隸屬單位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明知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記過一次至二次。 第四十五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涉及刑事責任依法辦理外,軍(士)官記大過一次,士兵禁閉三十日,車屬單位主官及車輛管理人員記過二次,車輛駕駛人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參加考驗核發駕駛執照。
一、第一項懲罰對象及種類之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六條之一說明,並增列本條例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二、第二項增訂車屬單位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過一次至記大過一次。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五十一條 軍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軍(士)官記過一次至二次,士兵禁閉七日至十日。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配合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時,將違規騎乘機車之處罰規定,擴及汽車(包括機車)處罰,爰將「軍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修正為「軍車駕駛人」。 二、修正懲罰對象及種類,理由同第二十六條之一說明。
第五十五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 第五十五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軍(士)官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閉五日至七日。
一、配合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體例用語,將「軍車行駛」修正為「軍車駕駛人」。 二、修正懲罰對象及種類,理由同第二十六條之一說明。
第六十一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記過二次至記大過一次,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第六十一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士)官記過二次至記大過一次,士兵禁閉七日至十四日,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將「軍車行駛」修正為「軍車駕駛人」,理由同第五十五條說明一。
第六十五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者,申誡一次至二次。 第六十五條 軍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者,其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閉五日至七日。
修正懲罰對象及種類,理由同第五十五條說明。
第六十六條 軍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者,車屬單位主官(管)申誡一次,車輛管理人員申誡二次,駕駛人記過一次,並應即改善。如經舉發仍未改善者,車屬主官(管)記過一次,車輛管理人員記過二次,駕駛人記大過一次,車屬單位上一級主官(管)申誡一次。 第六十六條 軍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者,車屬單位主官(管)申誡一次,車輛管理軍(士)官申誡二次,駕駛軍(士)官記過一次,士兵禁閉三日並應即改善。如經舉發仍未改善者,車屬主官(管)記過一次,車輛管理軍(士)官記過二次,駕駛軍(士)官記大過一次,士兵禁閉十日,車屬單位上一級主官(管)申誡一次。
修正懲罰對象及種類,理由同第二十六條之一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七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駕駛人及車長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 第六十七條 軍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閉五日至七日。
一、本條係配合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定明依據,並配合其體例用語,將「軍車」修正為「軍車駕駛人」。又本條係規定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況,基此,有課予車長責任之必要。 二、修正懲罰對象及種類,理由同第二十六條之一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