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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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營業務為貨櫃、櫃裝貨物之儲存、裝櫃、拆櫃、裝車、卸車及貨櫃貨物之集中、分散。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得兼營下列業務: 一、進口、出口、轉口與保稅倉庫。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與貨櫃集散站有關之業務。 第二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營業務為貨櫃貨物之儲存、裝櫃、拆櫃、裝車、卸車及貨櫃貨物之集中、分散。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得兼營下列業務: 一、進口、出口、轉口與保稅倉庫。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與貨櫃集散站有關之業務。
依航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用語,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
第四條 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發起人或執行業務董事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計畫書:包括場站設置地點、場地面積、基本設施及機具預計配置圖、資金運用、營業收支預估等事項。 四、公司章程草案或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五、設置地點及該地區交通狀況。 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七、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證明文件。 申請經營港口貨櫃集散站業務者,除前項各款文件外,並應檢附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簽訂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合約影本。 第四條 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發起人或執行業務董事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計畫書。 四、公司章程草案或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五、設置地點及該地區交通狀況。 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七、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證明文件。 申請經營港口貨櫃集散站業務者,除前項各款文件外,並應檢附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簽訂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合約影本。
為利營業計畫書內容具體,明定營業計畫書包括場站設置地點、場地面積、基本設施及機具預計配置圖置、資金運用、營業收支預估等事項於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供貨櫃儲放、裝卸、停車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三萬三千平方公尺。但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移至港區內營運者,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四千平方公尺。 前項設立於花蓮港、蘇澳港及安平港國際商港之港口貨櫃集散站,其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二萬二千平方公尺。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使用之土地應為商港區域用地、工業用地、交通用地、倉儲用地及貨櫃集散站經營用地,並應符合土地法、國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八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供貨櫃儲放、裝卸、停車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三萬三千平方公尺。但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移至港區內營運者,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四千平方公尺。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使用之土地應為商港區域用地、工業用地、交通用地、倉儲用地及貨櫃集散站經營用地,並應符合土地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一、目前花蓮港、蘇澳港及安平港未有設立港口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為鼓勵業者於前述港區內設立集散站,爰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二、配合內政部國土計畫法經行政院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施行,區域計畫法將廢止,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第九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具備之基本設備如下: 一、貨櫃儲放場、貨物裝卸工作場所、停車場、進出道路及辦公室等。 二、自備機具及車輛規定如下。但本款機具得以相等能量及功能機具替代:  (一)起重機:三十五噸以上一臺。 (二)堆高機:五噸以上二臺、二噸以上六臺。 (三)曳引車:三十五噸二臺。 (四)半拖車:二十呎(六點零九六公尺)及四十呎(一二點一九二公尺)各四臺。 (五)地磅:經度量衡機關檢定合格之五十噸以上一臺。 三、貨櫃、機具、車輛修護設備。 四、消防設備:應依地方主管機關所訂標準規定設置。 五、其他有關設備。 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變更為港口貨櫃集散站,前項第二款除地磅外之設備,依現行規定減半。 第九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具備之基本設備如下: 一、貨櫃儲放場、貨物裝卸工作場所、停車場、進出道路及辦公室等。 二、自備機具及車輛規定如下,但本款機具得以相等能量及功能機具替代:  (一)起重機:三十五噸以上二臺。 (二)堆高機:五噸以上二臺、二噸以上六臺。 (三)曳引車:四十噸二臺。 (四)半拖車:二十呎及四十呎各四臺。 (五)地磅:經度量衡機關檢定合格之五十噸以上一臺。 三、貨櫃、機具、車輛修護設備。 四、消防設備:應依地方主管機關所訂標準規定設置。 五、其他有關設備。 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變更為港口貨櫃集散站,前項第二款除地磅外之設備,依現行規定減半。
一、考量機具實務運作與市場型態,就起重機臺數與曳引車噸數,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三目酌作修正。 二、為配合國際化政策,將增列以現行法定度量衡單位「公尺」表示,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