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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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期貨商除由他業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二項比例,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規定增加或減少之。 前三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得以其半數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十八條 期貨商除由他業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二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得以其半數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 |
一、期貨商除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得視期貨商業務發展需要予以增加或減少提存特別盈餘公積,如因應金融科技(Fintech)發展,期貨商預先保留盈餘以供員工教育訓練、員工轉職或安置之用,爰增訂第三項。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另為使期貨商特別盈餘公積之用途可因應業務發展需要,爰增訂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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