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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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公司概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組織:包含組織結構、部門職掌及各部門負責人姓名、總公司、分公司(經辦郵局)、通訊處等其他分支機構設立時間、地址、電話、傳真、免費申訴專線電話、公司網站之網址、電子郵件信箱。外國保險業並應記載其總公司所在地、設立時間、資本額。 二、人力資源概況:員工、核保人員、理賠人員、精算人員人數及教育程度。 三、各董事、監察人以及持有公司股份占前十名股東之下列事項: (一)姓名。如屬法人股東代表者,並應載明該法人股東名稱。 (二)持有股數。 (三)持有股數占已發行股數之比例。 (四)股權設質情形。 (五)投票表決權比例。 四、簽證精算人員姓名及主管機關核准文號。 五、簽證會計師姓名及所屬事務所名稱。 六、往來之保險代理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銀行,其名稱、地址及電話。 七、前一年度再保費支出占總保費收入百分之一以上之往來再保險人名稱、評等。 八、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名稱及其關係,關係企業相互持股比例、股份及實際投資情形。 九、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該評等機構名稱、評等日期、評等結果;其未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將未委託評等之事實併予揭露。 十、代收保費機構及代收條件。 前項第八款所稱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範圍,依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外國保險業。 第一項各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或內容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更新。 二、第二款及第八款事項應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完成更新。 三、第七款事項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更新。 | 第五條 公司概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組織:包含組織結構、部門職掌及各部門負責人姓名、總公司、分公司(經辦郵局)、通訊處等其他分支機構設立時間、地址、電話、傳真、免費申訴專線電話、公司網站之網址、電子郵件信箱。外國保險業並應記載其總公司所在地、設立時間、資本額。 二、人力資源概況:員工、核保人員、理賠人員、精算人員人數及教育程度。 三、各董事、監察人以及持有公司股份占前十名股東之下列事項: (一)姓名。如屬法人股東代表者,並應載明該法人股東名稱。 (二)持有股數。 (三)持有股數占已發行股數之比例。 (四)股權設質情形。 (五)投票表決權比例。 四、簽證精算人員姓名及主管機關核准文號。 五、簽證會計師姓名及所屬事務所名稱。 六、往來之保險代理人名稱、地址及電話。 七、前一年度再保費支出占總保費收入百分之一以上之往來再保險人名稱、評等。 八、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名稱及其關係,關係企業相互持股比例、股份及實際投資情形。 九、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該評等機構名稱、評等日期、評等結果;其未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將未委託評等之事實併予揭露。 十、代收保費機構及代收條件。 前項第八款所稱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範圍,依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外國保險業。 第一項各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或內容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更新。 二、第二款及第八款事項應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完成更新。 三、第七款事項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更新。 |
一、為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施行之保險法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開放銀行得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二、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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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保險商品應揭露或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商品之文號及日期: (一)初次送審之核准、核備或備查文號及日期。 (二)有涉及費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保單條款變更之最近一次核准、核備、備查文號及日期或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日期與所依據修正之法令文號及日期。 (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五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者,並需列載最近一次保險業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文號及日期。 二、契約條款。 三、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 四、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二者之關係式及解約金計算公式,並選取至少一個代表年齡分別列示其各保單年度末之金額例表。 五、保單紅利之計算公式、相關說明及分紅保單紅利。 六、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規範。 七、契約轉換規定及限制。 八、被保險人職業或職務拒保之範圍。 九、保險費墊繳之方式。 十、保單借款條文及借款利率之決定方式。 十一、繳費方法及優惠方式。 十二、預定附加費用率:包含個人集體投保彙繳保件、高保額保件之計算方式或原則,並得以投保年齡組距方式揭露。 十三、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十四、各保險商品成本分析。 前項各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或於內容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揭露。 | 第九條 保險商品應揭露或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商品之文號及日期: (一)初次送審之核准、核備或備查文號及日期。 (二)有涉及費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保單條款變更之最近一次核准、核備、備查文號及日期或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日期與所依據修正之法令文號及日期。 二、契約條款。 三、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 四、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二者之關係式及解約金計算公式,並選取至少一個代表年齡分別列示其各保單年度末之金額例表。 五、保單紅利之計算公式、相關說明及分紅保單紅利。 六、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規範。 七、契約轉換規定及限制。 八、被保險人職業或職務拒保之範圍。 九、保險費墊繳之方式。 十、保單借款條文及借款利率之決定方式。 十一、繳費方法及優惠方式。 十二、預定附加費用率:包含個人集體投保彙繳保件、高保額保件之計算方式或原則,並得以投保年齡組距方式揭露。 十三、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十四、各保險商品成本分析。 前項各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或於內容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揭露。 |
一、明確規範經主管機關同意免依審查程序辦理之保險商品,其應揭露之文號及日期等,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
二、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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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指下列事項: 一、股權變動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執行事件,對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三、董事長、總經理、獨立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異動者。 四、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發生異動者。 五、更換簽證會計師或變更會計年度者。但更換簽證會計師係因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在此限。 六、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命令增資者。 七、董事會決議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者。 八、前二款減資、增資計畫或增資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者。 九、變更公司名稱者。 十、有解散或保險契約轉讓之情事者。 十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但依法令規定損失得分年攤銷,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不在此限。 十二、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十三、發生舞弊、訴訟、投資或業務經營不善,有影響商譽或財務健全之虞者。 十四、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者。 人身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除應於事實發生二日內,將事實發生之經過、影響及處理情形向主管機關報告外,並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或召開記者會說明。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外國保險業。 | 第十條 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指下列事項: 一、股權變動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執行事件,對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三、董事長、總經理、獨立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異動者。 四、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發生異動者。 五、更換簽證會計師或變更會計年度者。但更換簽證會計師係因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在此限。 六、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命令增資者。 七、董事會決議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者。 八、前二款減資、增資計畫或增資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者。 九、變更公司名稱者。 十、有解散或保險契約轉讓之情事者。 十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但依法令規定損失得分年攤銷,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不在此限。 十二、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十三、發生舞弊、訴訟、投資或業務經營不善,有影響商譽或財務健全之虞者。 人身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除應於事實發生二日內,將事實發生之經過、影響及處理情形向主管機關報告外,並應於公司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或召開記者會說明。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外國保險業。 |
一、考量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辦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依本辦法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辦理公開,爰配合增列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
二、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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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其他記載事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最近二年經主管機關處分之事項。 二、依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 三、更換簽證精算人員,其至少包含姓名、事實發生日、更換理由及相關說明。 四、因分出再保險契約不續約、終止或修訂,對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其不續約、終止或修訂之目的或理由及其生效日。 五、經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事項應按季公布。 二、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揭露。 三、第三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揭露。 | 第十一條 其他記載事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最近二年經主管機關處分之事項。 二、依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 三、更換簽證精算人員。 四、因分出再保險契約不續約、終止或修訂,對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其不續約、終止或修訂之目的或理由及其生效日。 五、經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事項應按季公布。 二、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揭露。 三、第三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揭露。 |
一、考量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保險業不得任意解聘或終止委任簽證精算人員及人員異動應陳報原因,為避免保險業任意解聘或終止委任精算人員,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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