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六條 研習人員之研習期間,依其所具遴選資格分別如下: 一、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五項之資格遴選者,其研習期間為七十五週。 二、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資格遴選者,其研習期間為十七週。 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資格遴選者,免除研習。 | 第六條 研習人員之研習期間,依其所具遴選資格分別如下: 一、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之資格遴選者,其研習期間為七十五週。第一階段十五週、第二階段五十五週、第三階段五週。 二、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遴選者,其研習期間為五十二週。第一階段十五週、第二階段三十二週、第三階段五週。 三、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資格遴選者,其研習期間為十七週。 四、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五項之法律所定任用資格遴選者,視其資格分別依第一款、第二款定其研習期間。 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資格遴選者,免除研習。 |
一、法官遴選辦法修正具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人員申請轉任法官遴選作業程序為先經職前研習,再交付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合格人員,為衡鑑轉任法官申請人擔任法官適任性,並藉由完整規劃之養成教育,強化擔任法官核心職能,除以具有法官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資格遴選者研習期間為十七週外,其餘均調整為七十五週。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合併修正為第一款。另審酌本條以規範研習期間為主要目的,有關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各階段之研習週數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合併規範,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 |
|
|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研習分三階段實施: 一、第一階段十五週,為法律實務及相關理論課程,並舉行綜合實例測驗及擬判測驗。 二、第二階段五十五週,為審判實務實習。 三、第三階段五週,為綜合研習,並舉行擬判測驗及口試。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研習,其實施方式由研習委員會決定之。 前二項各階段之研習,得視實際需要,經研習委員會決議增加、縮短期間或變更其實施次序。 |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研習分三階段實施,第一階段為法律實務及相關理論課程,並舉行綜合實例測驗及擬判測驗。第二階段為審判實務實習,第三階段為綜合研習,並舉行擬判測驗及口試。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研習,其實施方式由研習委員會決定之。 前二項各階段之研習,得視實際需要,經研習委員會決議增加、縮短期間或變更其實施次序。 |
一、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階段之研習週數,移列第一項合併規範,並分款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配合前條修正款次,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研習總成績及各階段成績均各以一百分為滿分。第一、二、三階段各占總成績之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三階段測驗科目成績未達六十分者,得補考一次;補考成績仍未達六十分者,以測驗分數較高者計;補考成績逾六十分者,以六十分計。但有第四條第二項之事由致無法到考而補考者,以補考成績計算;因事假缺考而補考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八十計算;餘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缺考而補考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九十計算。 審判實習成績由審判實習法院隨時考核研習人員之專業能力、學習態度、出勤勤惰、品德修為及禮儀應對,並填具司法院遴選法官審判實習總成績考核表、司法院遴選法官審判實習指導法官成績考核表及司法院遴選法官審判實習兼任導師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但審判實習成績之評定,如有違反研習規定或其他不當之情事,研習委員會得敘明理由,退還原審判實習法院重新評定。該法院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評。未依限評定者,研習委員會得逕予審定,或准予延長審判實習期間,於期間屆滿後,重新評定,此延長期間不得逾原審判實習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口試準用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研習人員經司法院綜合筆試、書類(狀)審查、口試、職前研習成績及相關考評資料,交付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審議遴選通過後,由司法院依研習成績分發任用。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研習,其成績計算方式,由研習委員會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職前研習人員,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 第八條 研習總成績及各階段成績均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第一、二、三階段各占總成績之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五。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研習,其成績計算方式,由研習委員會定之。 第一、三階段測驗科目有成績不及格者,得補考一次,補考成績逾六十分者,以六十分計。但有第四條第二項之事由致無法到考而補考者,以補考成績計算,因事假缺考而補考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八十計算,餘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缺考而補考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九十計算。 審判實習成績由審判實習法院隨時考核研習人員之專業能力、學習態度、出勤勤惰、品德修為及禮儀應對,並填具司法院遴選法官審判實習總成績考核表、司法院遴選法官審判實習指導法官成績考核表及司法院遴選法官審判實習兼任導師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但審判實習成績之評定,如有違反研習規定或其他不當之情事,研習委員會得敘明理由,退還原審判實習法院重新評定。該法院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評。未依限評定者,研習委員會得逕予審定成績及格,或准予延長審判實習期間,於期間屆滿後,重新評定,此延長期間不得逾原審判實習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口試準用之。 研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完成研習程序,由司法院依研習成績分發。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職前研習人員,仍依修正前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辦理。 |
一、本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研習成績計分及所占比例,專指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研習人員經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研習及測驗而言,爰予明定,以資明確。另審酌法官遴選辦法修正職前研習為法官遴選作業程序一環,為落實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功能與定位,刪除研習成績及格規定。第一項但書內容,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款次,酌作修正,並移列至第六項規定之,以資周妥。
二、第二項、第三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明定第一、三階段測驗科目成績經補考後仍未達六十分者,以兩次測驗成績較高者為該科之成績。
三、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研習人員經職前研習後,依法官遴選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需再經司法院綜合筆試、書類(狀)審查、口試、職前研習成績及相關考評資料,交付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擇優遴選合格後,始得分發任用,爰配合修正第五項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本辦法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施行迄今,已無適用對象,爰予刪除;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增訂本辦法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職前研習人員,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以維權益。 |
|
| 第十條 研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報到,或申請延期報到未經准許仍未依規定報到。 二、未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補研習。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而未遵循。 四、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書面勸導而不改善。 五、研習期間除公假、婚假、喪假、娩假、產前假、陪產假、流產假、捐贈骨髓或器官假及重大傷病外,請假時數合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二十。 六、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研習,亦未申請停止研習。 七、中途放棄研習。 八、曠課累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三,或連續曠課二日。 九、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十、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司法信譽。 十一、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司法信譽。 十二、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重新研習。 十三、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十四、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法官。 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研習委員會審議通過,由法官學院報請司法院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研習人員。 研習委員會為廢止研習資格之決定前,應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 第二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於司法院核定前,研習人員仍留法官學院研習。 | 第十條 研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報到,或申請延期報到未經准許仍未依規定報到。 二、未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補研習。 三、研習總成績或任一階段之研習成績不及格。 四、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而未遵循。 五、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書面勸導而不改善。 六、研習期間除公假、婚假、喪假、娩假、產前假、陪產假、流產假、捐贈骨髓或器官假及重大傷病外,請假時數合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二十。 七、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研習,亦未申請停止研習。 八、中途放棄研習。 九、曠課累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三,或連續曠課二日。 十、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十一、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司法信譽。 十二、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司法信譽。 十三、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重新研習。 十四、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十五、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法官。 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研習委員會審議通過,由法官學院報請司法院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研習人員。 研習委員會為廢止研習資格之決定前,應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第一項第三款研習人員研習總成績或任一階段之研習成績不及格廢止研習資格之事由。第四款至第十五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十四款。
二、考量研習人員於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核定前,其身分尚未確定,為維護研習人員權益,參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規定,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核定前,研習人員仍留法官學院研習,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俾資明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