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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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哺(集)乳室,為雇主設置供受僱者親自哺乳或收集母乳之場所。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托兒設施,為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服務機構。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托兒措施,為雇主以委託方式與托兒服務機構簽約辦理托兒服務,或提供受僱者托兒津貼。 前二項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為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托兒服務機構,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嬰中心、幼兒園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機構。 第二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哺(集)乳室:指雇主設置供受僱者親自哺乳或收集母乳之場所。 二、托兒設施: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服務機構。 三、托兒措施:指雇主以委託合約方式與已登記立案之托兒服務機構辦理托兒服務,並由雇主提供補助托兒津貼者。 前項托兒設施或措施,以收托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托兒設施設置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本辦法「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托兒措施」之規定,係用於界定本辦法經費補助項目之範疇,惟外界常誤認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托兒措施」之定義,為明確其意涵,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並分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至於本辦法補助項目,則於修正條文第四條規範。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已明定托兒措施不再以簽約方式收托受僱者子女為前提,亦可單純提供受僱者托兒津貼,爰刪除「收托」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托兒服務機構之意涵,增訂第五項,明定該機構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嬰中心、幼兒園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機構;至於托兒設施設置標準,已含括於托兒服務機構意涵內,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不再另為規範。
第三條 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標準如下: 一、哺(集)乳室之設置位置,應便於受僱者使用,設有明顯標示,且鄰近洗手台或提供洗手設施。 二、哺(集)乳室應具隱密、安全性及良好之採光、通風。 三、哺(集)乳室應具下列基本設備: (一)靠背椅。 (二)桌子。 (三)電源插座。 (四)母乳儲存專用冰箱。 (五)有蓋垃圾桶。 四、訂定哺(集)乳室使用規範。 第三條 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標準如下: 一、哺(集)乳室之設置位置,應便於受僱者使用,設有明顯標示,且鄰近洗手台或提供洗手設施。 二、哺(集)乳室應具隱密、安全性及良好之採光、通風。 三、哺(集)乳室應具下列基本設備: (一)靠背椅。 (二)桌子。 (三)電源插座。 (四)母乳儲存專用冰箱。 (五)有蓋垃圾桶。 四、訂定哺(集)乳室使用規範。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雇主得依下列規定標準申請補助: 一、哺(集)乳室: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二、托兒設施: (一)新興建完成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已設置者:改善或更新,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提供受僱者子女送托於托兒服務機構之托兒津貼,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六十萬元。 前項第二款托兒設施之補助項目,包括托兒遊樂設備、廚衛設備、衛生保健設備、安全設備、教保設備、幼童專用車內部安全設施及哺集乳設備等。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托兒服務機構,不以與雇主簽約者為限。 第四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哺(集)乳室:補助費用最高新臺幣二萬元。 二、托兒設施: (一)新興建完成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托兒設施費用最高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已設置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改善或更新托兒設施費用,每年最高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托兒措施:補助辦理受僱者子女托兒服務措施,每年最高新臺幣六十萬元。 前項第二款托兒設施,包括托兒遊樂、廚衛設備、衛生保健、安全設備、教保設備、幼童專用車內部安全設施及哺集乳設備等。
一、雇主符合本辦法所定補助要件者,得依規定申請補助,經審查通過者,始依第一項各款所定標準予以補助,爰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項已明定托兒服務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三、為擴大鼓勵雇主提供托兒措施,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放寬托兒措施補助要件為提供受僱者子女送托於托兒服務機構之托兒津貼。另勞動部亦將鼓勵雇主提供受僱者其他多元之創新托兒措施。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托兒服務機構,不限於與雇主簽約者,以臻明確。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申請補助案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及審查,審查通過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補助標準補助,並得送中央主管機關視情形再予補助。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訪視。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辦理完成審查申請補助案,審查通過者,除依前條第一項之補助標準酌予補助外,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再予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七月底前,依地方主管機關初審意見,予以審查補助。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訪視。
為配合政策推動之需,彈性增加補助雇主提供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次數,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地方、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之規定,並配合本條修正,另於勞動部補助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作業須知增訂審查期間之規定。
第六條 本辦法補助之審查項目如下: 一、哺(集)乳室規劃及設置之妥適性。 二、雇主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之收托總人數及收托受僱者子女人數。 三、受僱者子女需要送托人數與實際送托人數之比率。 四、雇主提供托兒津貼之補助狀況。 五、收托費用降低幅度。 六、收托時間與受僱者上、下班時間配合度。 七、辦理方式之創新性與多元性。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單位之補助額度,得按各地方主管機關當年度辦理本辦法哺(集)乳室、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之預算編列情形、申請情況及視當年度經費預算酌定。 第六條 本辦法補助額度,審查項目如下: 一、哺(集)乳室規劃及設置之妥適性。 二、雇主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之收托總人數及收托受僱者子女人數。 三、受僱者子女需要收托數與實際收托人數之比率。 四、雇主提供托兒津貼之補助狀況。 五、雇主和立案托兒服務機構簽約家數。 六、雇主選定托兒措施之方式。 七、收托費用降低幅度。 八、收托時間之安排,與受僱者上、下班時間配合度。 九、辦理方式之創新性與多元性。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單位之補助額度,得按各地方主管機關當年度辦理本辦法哺(集)乳室、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之預算編列情形、申請情況及視當年度經費預算酌定。
一、配合本次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放寬托兒措施經費補助要件,無須再審查雇主與托兒服務機構之簽約家數及選定托兒措施之方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其後款次遞移。 二、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雇主申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哺(集)乳室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 二、托兒設施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 (三)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四)托兒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 三、托兒措施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 (三)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四)受僱者子女送托托兒服務機構之證明文件。 (五)雇主補助托兒津貼之證明文件。 第七條 雇主申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哺(集)乳室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 二、托兒設施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 (三)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四)托兒服務機構核准立案證書影本。 三、托兒措施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 (三)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四)委託契約書影本。 (五)雇主補助托兒津貼之證明文件。
一、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項已明定托兒服務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核准立案證書為設立許可證書。 二、配合本次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放寬托兒措施經費補助要件,爰增列第三款第四目,雇主應檢具受僱者子女送托托兒服務機構之證明文件。另因托兒措施補助要件並無要求雇主須與托兒服務機構簽約,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目規定。
第八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托兒措施,由政府設立、推動者,或當年度已獲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者,不得再申請補助。 托兒設施以公辦民營或出租場所模式委由專業團體經營,且自負盈虧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八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托兒措施,由政府設立、推動者,或當年度已獲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者,不得再申請補助。 托兒設施以公辦民營或出租場所模式委由專業團體經營,且自負盈虧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應依所提計畫及補助經費,確實執行,有違背法令或與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主管機關應予追繳。 第九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應依所提計畫及補助經費,確實執行,如有違背法令或與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主管機關應予追繳。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其經費請領、收支、結報及核銷等事項,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其經費請領、收支、結報及核銷等事項,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