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性侵害案件通報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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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性侵害案件通報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處理性侵害通報案件。 性侵害通報案件內容涉及被害人隱私,爰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受理。
第三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方式,應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 前項通報作業,應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無故洩漏。 一、本條規定原訂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因配合本法增訂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移列。 二、責任通報人員對於性侵害案件之通報作業方式及被害人隱私之注意規定。
第四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人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得以前條第一項規定方式或其他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使非責任通報人員於知悉有性侵害犯罪情事之通報方式有所依循,爰參酌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三條,訂定本條以茲明確。
第五條 前二條之通報案件,由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同一被害人通報案件有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者,由被害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但情況緊急時,由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個案需要,移轉由被害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後續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侵害通報案件之管轄規定,以維護被害人權益福祉。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第三條或第四條通報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所受理通報案件依下列方式進行分級: 一、第一級:有立即救援、就醫診療、驗傷、取得證據之緊急情形者。 二、第二級:前款以外情形者。 為使有限的社工人力優先運用在緊急及危急案件上,爰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案件分級,將有立即救援、就醫診療、驗傷、取得證據之緊急情形者,分級為第一級;前款以外情形者,分級為第二級。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進行分級後,應依被害人身分別及通報事由進行下列分類: 一、第一類: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 二、第二類:被害人為十八歲以上,且非身心障礙者。 三、第三類:前二款以外之情形者。 各年齡層、身心障礙者都有可能遭遇性侵害情事,由於性侵害被害人倘為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有處理時效規定,爰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敘明分級處理後,將通報案件區分為三類案件:將具處理時效規定之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被害人,列為第一類;未具處理時效規定之十八歲以上且非身心障礙被害人,列為第二類;將被害人身分資訊不明或非性侵害案件等情形,列為第三類。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六條所定第二級各類通報案件,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第一類: (一)嫌疑人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者或其他家庭成員:應研判被害人安全及安置需求,就被害人之心智發展狀況、身心障礙程度及家庭支持系統評估處置。 (二)嫌疑人為前目以外之人:尊重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權益,並就被害人社會心理需求評估處置、結合適當資源協助,並確認已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處理。 (三)應對被害人進行訪視。但訪視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四)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提出調查報 告,並記載聯繫處理情形及評估紀錄。 二、第二類:尊重被害人司法權益,評估其社會心理需求,提供身心治療、輔導、法律、就業服務等相關保護扶助措施。 三、第三類:記載相關聯繫或查詢紀錄。 依本法第八條修正,參酌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身心障礙者通報及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及性侵害案件處理實務,敘明第二級之各類案件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六條所定第一級通報案件,除依同條第一款規定處理外,各類案件應依前條規定處理。 依本法第八條修正,敘明第一級案件經緊急處理後,各類案件後續仍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各類案件有適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以下簡稱減述作業)訊前訪視評估情形者,社工人員應填具減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評估被害人適宜接受詢(訊)問情形,提供司法警察(官)報請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庭)法官、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處理。 前項案件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受輔助宣告或未滿十二歲之人時,減述作業同意書應經其監護人、輔助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但監護人、輔助人或法定代理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在此限。 性侵害通報案件進入減述前置作業之注意規定。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提供適當之保護及協助: 一、嫌疑人為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在其偵查及審判階段,依個案情況連結適當資源提供協助。 二、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或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關係者,得代為或協助聲請民事保護令。 三、被害人為外籍勞工者,得洽請該管勞工主管機關協助轉換雇主、庇護安置、陪同通譯、法律諮詢及其他協助。 四、被害人需接受司法機關訊問或詰問時,得於開庭前協助其聲請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軍事審判官隔離。 五、加害人為被害人之直系或旁系親屬,於其出監時,應依被害人的年齡、身心障礙程度及意願,評估家庭保護功能,並追蹤其安全狀況。 為保障被害人權益福祉暨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適當協助性侵害案件之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於偵查及審判階段之教育輔導及必要協助,以及針對特定對象結合網絡單位共同協助等注意事項。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司法、警政、衛生、教育、勞政、移民、矯正、民政及其他相關機關,依轄內性侵害案件概況辦理性侵害案件通報與處理之宣導、教育訓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適時回應轄內需求應結合性侵害防治網絡單位辦理性侵害案件通報與處理之宣導、教育訓練。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強化通報單位跨專業間之協調連繫,並針對未盡通報責任之案件,協調權責單位進行調查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化通報單位跨專業間之協調連繫處理機制。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