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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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署署長就政府機關代表、工商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 第六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署署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署署長就政府機關代表、工商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
將本基金管理委員會修正為管理會,並配合修正相關成員稱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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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執行,得設若干技術諮詢小組。 前項諮詢小組委員,由本會召集人就業者代表、學者、專家遴聘之,並指定一人為小組召集人;均為無給職。 | 第七條 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執行,得設若干技術諮詢委員會。 前項諮詢委員會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業者代表、學者、專家遴聘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均為無給職。 |
將第一項之技術諮詢委員會修正為技術諮詢小組,並配合修正第二項有關組織名稱及成員稱謂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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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由召集人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另置副執行秘書、組長、副組長及所屬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襄理會務或辦理所任事務;必要時得依規定聘僱。 | 第八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由主任委員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另置副執行秘書、組長、副組長及所屬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襄理會務或辦理所任事務;必要時得依規定聘僱。 |
配合第六條規定,將「主任委員」修正為「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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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代表及工商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第十條 本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一、配合實務運作需要,修正第一項本基金管理會之開會頻率。另配合第六條規定修正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名稱為召集人、副召集人。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會委員出席之方式,及得代理出席之情形。
三、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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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配合公庫法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施行,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對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之存儲已有完備規範,爰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將本條所引「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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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 第十四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
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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