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二條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以下簡稱族語能力)指對原住民族語言聽、說、讀、寫之能力。 | 第二條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以下簡稱族語能力)指對原住民族語言聽、說、讀、寫之能力。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族語能力認證得委託學校或民間團體辦理認證工作。 |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族語能力認證得委託學校或民間團體辦理認證工作。 |
因應本會組織改造,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
|
| 第四條 族語能力認證分為初級、中級、高級及優級。 | 第四條 族語能力認證分為初級、中級、高級及薪傳級。 |
為避免使大眾繼續對薪傳一詞造成誤解之特殊情形,亦未違反原用詞訂定之意旨,薪傳級修正為「優級」。 |
|
| 第五條 參加族語能力認證者,不受國籍、族別及年齡之限制,得擇前條任一等級認證。 | 第五條 參加族語能力認證者,不受國籍、族別及年齡之限制,得擇前條任一等級認證。 |
本條未修正。 |
|
| 第六條 族語能力認證方式如下: 一、測驗。 二、審查。 | 第六條 族語能力認證方式包括筆試及口試。 |
一、增加「審查」認證方式。
二、原條文「筆試及口試」以「測驗」表示,並另於第七條明定測驗方式由原民會公告之。 |
|
| 第七條 族語能力認證測驗之語言別、方式、範圍、配分及合格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七條 族語能力認證之語言別與各級認證之範圍、配分及合格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配合第六條作文字修正。 |
|
| 第八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族語能力認證審查: 一、擔任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原住民族族語能力認證測驗命題委員三次以上。 二、著有族語相關著作。 前項審查方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辦法第二條所定族語能力,係指族語聽、說、讀、寫四種能力,而本條所列二種人員,必須具備以上四種能力甫能擔任命題委員或完成族語相關著作,渠等族語能力實已達本辦法要認證之族語能力指標標準。
三、擔任認證測驗之命題委員須兼具族語能力及命題專業能力,然有些原住民族語言別因人數少或有意願參與命題專業知能培訓課程者少,致命題專才人數不足,使得多數命題委員必須長期擔任該職,而無法參加認證測驗(筆試及口試),鑑於渠等確實已具備族語認證要求之族語能力,才能夠擔任命題委員,並研定認證測驗試題,爰提供「審查」方式給予認證。
四、著有族語相關著作者,如將聖經翻譯成族語聖經或編纂族語詞典者,須具良好的族語聽、說、讀、寫能力,且於編譯及編纂過程中,亦有機會不斷精進其族語能力,故渠等所具備之族語能力應無須再透過認證測驗方式證明之,爰提供「審查」方式給予認證。
五、族語相關著作之著作類別、內容程度及審查方式等,將由原民會另訂公告之。 |
|
| 第九條 族語能力認證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族語能力證明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格人員之姓名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主管機關、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三、認證之語言別及其認證等級。 | 第八條 族語能力認證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族語能力證明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格人員之姓名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主管機關、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三、認證之語言別及其認證等級。 |
條次變更。 |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