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執行事項,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委任經濟部工業局辦理。 |
本辦法所定執行事項,經濟部得委任工業局辦理。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產業,指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 |
本辦法之產業定義。 |
| 第四條 為指定可能受市場開放影響而須預為輔導,或已實際受影響而須加強輔導之產業,本部應建立產業競爭力觀測機制。
本部得不定期邀集學者專家、產業公協會及相關機關(構),就前項觀測機制之評估結果,召開指定輔導產業審議會,以指定預為輔導或加強輔導之產業。
前項經指定並公告之產業,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第二項指定預為輔導或加強輔導產業,其認定基準為可能或已受市場開放影響,預估或實際變動達一定程度之可供客觀認定項目及個別產業之國際競爭態勢評估。
前項客觀認定項目包括個別產業之營運家數、產值、營業總值、就業人數、進口額、進口市占率、產品(或服務)單價、毛利率等。 |
一、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本部應建立產業競爭力觀測機制,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指定產業之認定流程,並依本條例規定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以利妥善運用政府輔導資源,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為利客觀認定,明定指定產業之認定基準,爰訂定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
| 第五條 經前條指定並公告之產業,本部得研擬輔導計畫,並向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基金申請經費支應,以採行下列適當之調整支援措施:
一、融資信用保證。
二、協助低利融資。
三、協助擴展海外市場。
四、提高相關科專計畫之研發補助比例。
五、專案協助受影響企業營運調整。
六、協助轉換業種。
七、其他有助產業升級轉型之調整支援措施。
本部提出產業輔導計畫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協助輔導。 |
經濟部得提供指定產業之輔導措施類型;產業所屬企業之勞工輔導,另由勞動部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提供相關輔導措施。 |
| 第六條 經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並公告之產業,本部得洽請各該產業公協會提供該產業所屬會員名單,以利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輔導。 |
為提供相關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指定產業所屬企業(或勞工)提供必要輔導,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七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為配合本條例之因應貿易自由化基金之設立運作,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