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主管機關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受損企業、受損勞工認定之審查、評估及審議等事宜,得請相關機關(構)或企業、團體提供資料之範圍如下:
一、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進口國、進口數量及單價。
二、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生產、銷售數量及交易價格。
三、相同或直接競爭服務之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之投資人名單及投資事業之名單、金額、時間及地點。
四、相同或直接競爭服務之客戶量、銷售量及交易價格。
五、申請認定受損勞工所屬企業之營業額及營運情形。
六、其他主管機關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
為取得第三方提供之客觀公正資料,以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企業及勞工受損與貿易自由化之因果關係,爰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請求相關單位提供資料之範圍。 |
| 第三條 主管機關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受損企業、受損勞工認定事宜,得請相關機關(構)或企業、團體之協助事項如下:
一、邀請前條資料提供者出席說明提供資料之內容。
二、邀請相關產業公(協)會、職業工會出席說明產業受損情形。
三、其他主管機關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
為利評估企業及勞工受損情形與貿易自由化之因果關係,明定辦理受損企業及受損勞工認定時,得請求相關單位出席說明提供資料內容,並請相關產業公(協)會代表說明受損情形。 |
| 第四條 相關機關(構)或企業、團體協助本辦法辦理受損企業及受損勞工認定事宜,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酌情補助其費用、給予相關優惠措施或獎勵。 |
為鼓勵相關機關(構)或企業配合辦理認定事宜,給予相關補助、優惠或獎勵措施。 |
| 第五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將配合因應貿易自由化受損企業認定及補助辦法實施日期併同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