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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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但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具有第三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補習班得視班務需要設組,各組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補習班班主任,應由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本國人擔任: 一、技藝類科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三)理燙髮、美容、縫紉、編織、插花、烹飪或其他以實用技能為主之類別,其班主任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類科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非由外國人申請設立之補習班,經核准辦理科目均為外國語文,且招收對象均為成人者,其班主任得由依法取得永久居留及工作許可之外國人擔任,不受前項應由本國人擔任之限制。 | 第十九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組,各組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補習班班主任,應由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本國人擔任: 一、技藝類科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三)理燙髮、美容、縫紉、編織、插花、烹飪或其他以實用技能為主之類別,其班主任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類科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具有前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
一、以現行第一項前段係明定補習班原則應置班主任一人為專任,並於現行第三項明定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具現行第二項資格者,例外得兼任班主任,所規範之事項類同,爰將現行第三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但書予以合併定明,並將現行第一項後段關於設組及組長之規定,單獨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三、增列第四項,說明如下:
(一)考量開放外國人來臺工作,仍應本於就業服務法之精神與要旨,於衡平國民工作權之保障,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等之因素,得予以適度開放。
(二)增列明定短期補習班核准辦理科目均為外國語文,且其招收對象均為成人者,其班主任得由取得永久居留及工作許可之外國人擔任,不受本條第三項應由本國人擔任之限制;又考量短期補習班班務之有效處理及班務溝通等,爰明定由外國人申請設立之補習班,其班主任仍不得由外國人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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