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犬貓及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檢查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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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犬貓及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檢查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運出澎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應經動物防疫人員檢查為健康情形良好,來源場應落實生物安全及運輸車輛消毒工作,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飼養條件: (一)豬隻:產自澎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澎湖地區之來源場飼養三個月以上。 (二)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產自澎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澎湖地區之來源場飼養一年以上。 二、來源場於偶蹄類動物運出澎湖地區前三個月內無發生甲類動物傳染病。 三、來源場應依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使用疫苗。 四、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運出澎湖地區,應於運出十四日前,向澎湖縣動物防疫機關申請完成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完成疫苗注射者,應向澎湖縣動物防疫機關申請加註標示。 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自臺灣本島運入澎湖地區一個月內,因水土不服等原因而退運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飼養期間之限制。 第七條 運出澎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應經動物防疫人員檢查為健康情形良好,來源場應落實生物安全及運輸車輛消毒工作,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飼養條件: (一)豬隻:產自澎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澎湖地區之來源場飼養三個月以上。 (二)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產自澎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澎湖地區之來源場飼養一年以上。 二、來源場於偶蹄類動物運出澎湖地區前三個月內無發生甲類動物傳染病。 三、來源場應依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使用疫苗。 四、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運出澎湖地區供飼養者,應於運出十四日前,向澎湖縣動物防疫機關申請完成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完成疫苗注射者,應向澎湖縣動物防疫機關申請加註標示。 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自臺灣本島運入澎湖地區一個月內,因水土不服等原因而退運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飼養期間之限制。
依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十次豬瘟、口蹄疫及重要豬病防治諮詢小組會議決議,經檢視澎湖縣偶蹄類動物監測結果,已有四年餘未再有疫情發生,爰澎湖地區豬隻以外偶蹄類動物銷臺風險屬可接受,其輸臺後飼養或屠宰採行一致性之防疫條件,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第八條 運出澎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澎湖縣動物防疫機關出具符合前條規定之動物健康證明文件,向澎湖檢疫站申請檢查。 第八條 運出澎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澎湖檢疫站申請檢查: 一、澎湖縣動物防疫機關出具符合前條規定之動物健康證明文件。 二、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運出供飼養者,應另檢附目的地飼養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
豬隻以外偶蹄類動物輸臺風險屬可接受,其輸臺後飼養或屠宰採行一致性之防疫條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僅檢附「澎湖縣動物防疫機關出具符合前條規定之動物健康證明文件」即可,並將第一款整併於本條。
第十條 運抵臺灣供屠宰之豬隻,應逕送屠宰場於四十八小時內屠宰完畢。未於規定時限內完成屠宰者,由轄區動物檢疫機關監督於屠宰場內屠宰完畢,其所需費用,由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十條 運抵臺灣供屠宰之偶蹄類動物,應逕送屠宰場屠宰,豬隻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屠宰完畢;豬隻以外偶蹄類動物應於九十六小時內屠宰完畢。未於規定時限內完成屠宰者,由轄區動物檢疫機關監督於屠宰場內屠宰完畢,其所需費用,由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豬隻以外偶蹄類動物輸臺風險屬可接受,其輸臺後飼養或屠宰採行一致性之防疫條件,爰刪除豬隻以外偶蹄類動物應於九十六小時內屠宰完畢之規定,且免於逕送屠宰場。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四條 澎湖檢疫站應將同意供飼養偶蹄類動物之申請資料,通知動物抵達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動物防疫機關進行後續追蹤。
一、本條刪除。 二、豬隻輸臺僅限供屠宰。 三、豬隻以外偶蹄類動物輸臺飼養,已無需另行管制,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