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六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因審議評鑑事件之需要,得決議以下列方式調查評鑑事件: 一、囑託受評鑑人之上級機關、服務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相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二、請有關機關於指定期限內提供與評鑑事實相關之卷宗,並為必要之說明。 三、推派主辦委員或原審查小組委員共同赴評鑑事實發生地或其他與評鑑事件相關處所實地調查。 四、通知有關機關人員或其他與評鑑事實相關之證人、鑑定人或關係人列席陳述。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 請求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會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請求人之請求,認有必要時,得於其到會陳述意見時提示與請求評鑑有關之資料。 | 第六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因審議評鑑事件之需要,得決議以下列方式調查評鑑事件: 一、囑託受評鑑人之上級機關、服務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相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二、請有關機關於指定期限內提供與評鑑事實相關之卷宗,並為必要之說明。 三、推派主辦委員或原審查小組委員共同赴評鑑事實發生地或其他與評鑑事件相關處所實地調查。 四、通知有關機關人員或其他與評鑑事實相關之證人、鑑定人或關係人列席陳述。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 |
一、檢察官評鑑委員於個案評鑑決議前,應充分了解相關資訊及各方意見。爰參考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請求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檢察官評鑑委員依職權辦理個案評鑑之調查,所得資料依法應予保密。又請求人並非依規定有閱卷權之人,固不得請求閱覽原審議案卷,惟其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到會陳述時,或有參考相關資料之必要。為使請求人到會協助評鑑程序進行時,得充分陳述意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請求人之請求,認有必要時,得於其到會陳述時,提示與請求評鑑有關之資料,俾釐清事實。 |
|
| 第八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主席與其他出席委員均應各自發言。無意見者,亦同。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評鑑委員於發言後,應繕寫發言單載明其意見或提問內容,提交幕僚人員附於該次會議紀錄。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除幕僚人員外,評鑑委員及其他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應於受理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但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六項停止進行評鑑程序之期間、補正及函查之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期間,自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事件之日起算。 依第四條第二項合併審議之數評鑑事件,其終結期間應自最後受理之評鑑事件受理之日起算。 | 第八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主席與其他出席委員均應各自發言。無意見者,亦同。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評鑑委員於發言後,應繕寫發言單載明其意見或提問內容,提交幕僚人員附於該次會議紀錄。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除幕僚人員外,評鑑委員及其他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應於受理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但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六項停止進行評鑑程序之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期間,自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事件之日起算。 依第四條第二項合併審議之數評鑑事件,其終結期間應自最後受理之評鑑事件受理之日起算。 |
為配合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實務運作,爰於第四項增訂個案評鑑事件審查期間應扣除補正及函查之期間,以避免限縮實際審議時間。 |
|
| 第十一條 評鑑程序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期日與期間、費用及送達,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第十一條 評鑑程序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期日與期間及送達,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現行條文僅就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期日與期間及送達部分,規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惟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五項前段,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時,尚無法請求法定日費及旅費,衡酌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所需,爰增訂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費用章節,以求周全。 |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
為明確規範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