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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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刪除現行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按現行第三項規定加重光碟刑責,係因應過去以實體物為主之盜版問題,包括過去我國光碟年產製造量占全球八成,以及夜市、夾報販賣盜版光碟猖獗等問題,惟我國自九十一年推動「貫徹保護智慧財產權行動計畫」(每三年為一期),建立智慧財產權執法架構,包括警政署(含保智大隊)、海關、高等法院檢察署、司法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智慧財產局及教育部等相關機關,加強教育宣導及查緝。此外,因近年網路科技之發展,我國著作權侵權案件類型已有顯著改變,少見重製大量盜版光碟販售等嚴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權益之營利性盜版光碟工廠案件,反而多數屬非法下載、少量網拍等案件,此類案件多屬非營利或不具商業規模。因此,以光碟形式侵權應無須特別規定,回歸一般侵權規定處罰即可,又國際立法例亦無特別針對光碟為不同之處理,爰刪除本項。
(二)次按為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TPP)第十八.七七條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條將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業改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其適用客體之侵權重製物限定係數位格式,亦已包含CD及DVD等光碟重製物,併予敘明。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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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刪除現行第三項,理由同第九十一條說明二。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現行第三項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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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營利或作為營業之使用而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 二、意圖營利或作為營業之使用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第九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 |
一、因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要求對於權利管理資訊及防盜拷措施必須給予適當之法律保護及有效之法律救濟,我國參考歐盟、美國、日本及韓國等立法例分別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增訂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第十八款「防盜拷措施」之定義、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二等保護內容及第九十六條之一違反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防盜拷措施規定之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第一款對於違反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並未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商業目的,參考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四條規定,爰增訂對於意圖營利或作為營業之使用而違反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規定者,科以刑事責任,俾聚焦於打擊以商業為目的之違反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者,可減少國家公權力過度介入,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至於個人以非營利目的違反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規定者,毋須以刑事責任相繩,以平衡社會公益與著作權人間之關係。
三、第二款修正如下:
(一)現行第八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經合法授權不得對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access
controls)之防盜拷措施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規避行為),例如:企業未採購合法軟體,卻安裝非法軟體並輸入序號後使用之行為。該等具有商業目的之規避行為對於權利人仍屬損害其權利之重大行為,惟依第九十條之三規定,違反者僅有民事責任,保護內容顯有不足,爰參考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四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二規定,於本款增訂對於意圖營利或作為營業之使用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科以刑事責任,將有助嚇阻侵權之發生,有利於商業軟體、影視音及電玩遊戲等產業之發展,對於創作者從事創作更有保障。
(二)現行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準備行為),例如:業者提供遊戲機改機服務,以利消費者使用盜版遊戲片,依本款現行規定未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商業目的,為聚焦於打擊以商業為目的之違反防盜拷措施者,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爰明定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亦須具「意圖營利或作為營業之使用」之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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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刑法已增訂沒收專章,及本次修正已刪除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一百條 本章之罪,需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 第一百條 本章之罪,需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
一、按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十八.七七條第一項規定具商業規模之著作權盜版行為(copyright
piracy)須科以刑事責任;第十八.七七條第二項規定,輸入及輸出盜版物亦須科以刑事責任,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十八章註一百二十八則同意締約方得以對具商業規模之散布盜版物行為科以刑責之方式作為履行本項規定。另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十八.七七條第六項第g款則要求各締約國應賦予權責機關得依職權採取法律行動(legal
action)之權限,無待相對人或權利人之正式請求。
二、復依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十八章註一百三十五之說明,締約方得限制當權利人於市場利用著作、表演或錄音物之能力受到衝擊性影響時,始有非告訴乃論之適用;又日本為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協定已提出著作權修法草案,檢視其修法內容,除非法重製(piracy)盜版行為外,更考量數位環境之實體盜版式微,網路侵權情形日益嚴重,已造成權利人行使權利之衝擊,將數位及網路侵權(如將侵權影音檔案放上Pirate
Bay網頁)之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適用範圍,日本並參採上述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十八章註一百三十五之規定,對於非告訴乃論設有許多要件限制,例如限於「原樣重製」之利用,及對市場上有償流通著作之利用行為始有適用,且檢察官在偵辦時要考量侵權情節才能提起公訴。
三、參考日本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協定上開條文與註解之修正草案中,對適用非告訴乃論者限定利用形態為著作之「原樣重製」,且侵害對象為著作財產權人有償提供之著作,並且有不當損害著作財產權人可得利益之情形,因此,非告訴乃論罪之門檻亦宜以權利人受有重大損害為構成要件,以減輕非重大侵害行為遭受國家公權力相繩之疑慮,並同時與權利人市場利益之維護達成平衡。又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一定金額)、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及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爰於但書增訂非告訴乃論之罪須係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一定損害之情形;並酌定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損害之認定基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額)。
四、為因應數位科技發展造成網路盜版之情形,並考量跨太平洋夥伴協定上開規定及註解之意旨,有必要將數位環境下對著作權人造成重大損害之侵權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罪,爰將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之罪、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者(如CD、DVD、音樂或影音檔案等),該等重製物因具有易於重製且散布快速之特性,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列為非告訴乃論罪。此外,並參考日本立法例,於第三款增訂第九十二條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罪亦為非告訴乃論罪,以期有效嚇阻數位環境下侵害著作權行為之發生。另現行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配合各該條項之刪除,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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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之一 載有節目之鎖碼衛星及有線訊號保護 | |
一、本章新增。
二、因應規劃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協定,且近年來包括美國、新加坡、澳洲及韓國等國均已立法加強保護載有節目之衛星及有線訊號之合法權益。惟此等保護與著作權有別,爰依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十八.七九條規定,以專章規範載有節目之鎖碼衛星及有線訊號之保護。
三、衛星或有線訊號之提供者,本身多非著作財產權人,對於未取得授權而破解鎖碼訊號接收節目或將節目提供給公眾之行為,只能依賴科技技術保護自身權利。但此等非法收視行為,除使訊號提供者之經濟投資無法回收,亦將造成合法收視戶分攤非法收視戶未支付費用之不公平情況,為保障訊號提供者權益,避免損失轉嫁給合法收視戶,爰於本章增訂相關民、刑事責任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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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明知載有節目之鎖碼衛星訊號,其解碼為未經合法授權者,不得擅自接收該訊號或同時向公眾提供。 明知解碼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主要用於未經合法授權而將載有節目之鎖碼衛星訊號解碼者,不得製造、輸入、輸出、銷售、出租該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予公眾。 前二項所定衛星訊號,以由依法令設立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其被授權人所提供者為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衛星節目訊號係無形而存在任何空間,使用者可任意接收,但需解碼方能收視。為遏止不法收視之行為,爰參酌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十八.七九條第一項第b款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明知載有節目之鎖碼衛星訊號,在未獲合法授權而被解碼之情況下,不得擅自接收該等衛星訊號或進一步將解碼後之節目同時向公眾提供。
三、第二項參酌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十八.七九條第一項第a款規定訂定。所定主要用於未經合法授權而將載有節目鎖碼衛星訊號予以解碼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不論係有形或無形,只要其目的或主要功能係用於協助未經合法授權而將鎖碼衛星訊號予以解碼者,均不得為製造、輸入、輸出、銷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予公眾。
四、第三項係參酌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十八章註一百四十二之說明定之。因衛星廣播電視產業於我國係屬特許之產業,須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經營許可,為維護合法消費者之視聽權益,遏止不法行為,爰訂定本項,以維護特許行業之法益;至於未於我國取得經營許可之業者所發送之衛星訊號,如係因溢波而於我國境內被接收,則非屬本條適用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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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條之二 載有節目之鎖碼有線訊號,未經合法授權者不得擅自接收該訊號或協助他人接收。 明知接收之設備主要用於未經合法授權而接收載有節目之鎖碼有線訊號者,不得製造或提供該設備予公眾。 前二項所定有線訊號,以由依法令設立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其被授權人所提供者為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載有節目之鎖碼有線訊號,需要透過實體纜線傳送,為保障有線訊號者之權益,爰參酌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十八.七九條第三項第b款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未經合法授權之私接行為或協助他人接收之行為,均不得為之。
三、第二項參酌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十八.七九條第三項第a款規定,規範明知接收有線訊號之設備,主要用於未經合法授權而接收載有節目之鎖碼有線訊號者,不得製造或提供該設備予公眾。
四、第三項係參酌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十八章註一百四十二之說明定之。因提供有線訊號之合法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許可設立,並投資相關傳輸線路與設備,為維護合法消費者之視聽權益,遏止不法行為,爰訂定本項,以維護特許行業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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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條之三 違反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致提供訊號之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違反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條所定衛星訊號及有線訊號之提供者,就該訊號之保護,準用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之一及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十八.七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對於違反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致提供訊號之人受損害者,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三、參酌現行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中有關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侵害物之處置及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規定,於載有節目之鎖碼衛星訊號及有線訊號保護亦應予以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相關條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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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條之四 違反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十八.七九條規定,衛星節目訊號除可提供收視戶直接視聽外,亦為有線節目訊號之節目來源,因此對於載有節目之鎖碼衛星訊號應予以周延保護,爰於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並於第二項規定其屬告訴乃論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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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條及現行條文第九十八條刪除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為因應我國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條及現行條文第九十八條刪除等涉及非告訴乃論罪範圍之條文,其施行日宜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有利著作財產權之保護及相關產業之發展,宜自公布日施行,爰予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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