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說明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軟硬體設施,指為因應貿易自由化趨勢,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規定函報行政院核定公共建設計畫,得運用公共建設經費購置,供產業共用於研發、檢驗、測試、試量產之程式、資料庫、系統、機器設備、設施、廠房或工程等軟硬體設施。 |
一、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其編列之預算、科學技術發展經費或公共建設經費補助或購置供產業共用之研發、檢測、試量產等軟硬體設施。因此,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購置供產業共用之軟硬體設施之經費來源,應先使用其編列之預算、科技發展經費,必要時得編列公共建設經費支應。本辦法係規範使用公共建設經費之情形。
二、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軟硬體設施之範圍。 |
| 第三條 經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建設計畫,其經費購置供產業共用之軟硬體設施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符合各產業國際檢測標準之相關重要檢測設
備或軟體。
二、經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維護成本高或更新頻率頻繁者。 |
一、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明定軟硬體設施之一定規模應符合規定要件。
二、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範圍訂定公共建設計畫之規模要件。 |
| 第四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營運管理或委託國內研究機構或公司營運管理軟硬體設施,提供產業向其申請使用。
前項所稱研究機構,包括大專校院、政府研究機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所稱公司,指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規定,得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本條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營運管理軟硬體設施或交由國內研究機構或公司代為營運管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研究機構及公司之定義。 |
| 第五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自行營運管理,應於第六條所定之使用規約訂明使用費收費基準。
前項收取之使用費除作為維護之用外,應解國庫。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委託營運管理時,得一併委由受託研究機構或公司進行軟硬體設施之維護。
受委託研究機構或公司應就受託營運管理之軟硬體設施訂定收費基準及出租、委託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等營運管理之方式或條件,並應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及前項之收費基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受委託研究機構或公司得參考軟硬體設施之特性、管理成本、市場行情與政策目標訂定,並得適時提供優惠。 |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運用公共建設經費購置之軟硬體設施,於自行或委託管理營運軟硬體設施時,均應收取使用費作為維護之用。
二、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政府收入包括稅課收入、規費收入、財產收入等十一項。使用費性質為使用財產之對價,並非規費,爰為第二項規定,除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作為維護之用外,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解國庫。
三、第三項規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營運管理時,得一併委託受委託研究機構或公司進行軟硬體設施之維護。
四、第四項規定受委託之國內研究機構或公司應訂定收費基準及經營方式。受委託之國內研究機構或公司並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第五項明訂收費基準得參考之因素。 |
| 第六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自行營運管理或委託營運管理,應就下列事項訂定使用規約或契約:
一、申請使用產業之範圍。
二、與申請使用產業,及受委託研究機構或公司間之權利義務。
三、其他營運、管理或維護相關事項。
四、其他必要之事項。 |
自行營運管理或委託研究機構或公司營運管理時,應訂立使用規約或契約,並明定應記載之事項。 |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