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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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及範圍如下: 一、射頻能:指無線電波頻譜中8.3kHz至3THz間任何頻率之電磁能。 二、電氣透熱或磁共振醫療設備:指使用射頻振盪機或其他型式之射頻產生機,產生射頻能,以供醫療用之設備;或利用射頻能使物質內之暫態原子資源,產生影像和數據之設備。但不包括設計供間歇作業之低功率外科透熱電療設備在內。 三、工業電熱設備:指使用射頻振盪機或其他型式之射頻產生機,產生射頻能,在製造或生產過程中,供作工業加熱用之任何裝置者。 四、其他各種電氣設備: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以外之設備,凡利用射頻能使物質產生物理、生物、或化學上之效應,如加熱、氣體之電離、機械振動、清除獸毛,及帶電質點之加速等裝置,而不涉及通信或無線電接收設備者均屬之。 五、超音波設備:指產生射頻能,以激勵或驅動電機能量轉換器,以產生音波或超音波機械能,供工業、科學、醫療或其他非通信用途之設備均屬之。 六、妨害性干擾:指任何發射、輻射或感應之射頻能,危及無線電助航業務或其他安全業務(永久性或臨時性用以保障生命與財產之無線電通信業務)之功能,或嚴重影響、妨礙或一再阻斷作業中之無線電通信業務者而言。 七、工科醫用頻率:指本辦法所配予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使用之頻率而言。其作業頻率及作業頻帶範圍依第十一條規定。 | 第四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及範圍如下: 一、射頻能:指無線電波頻譜中九千赫至三百秭赫間任何頻率之電磁能。 二、電氣透熱或磁共振醫療設備:指使用射頻振盪機或其他型式之射頻產生機,產生射頻能,以供醫療用之設備;或利用射頻能使物質內之暫態原子資源,產生影像和數據之設備。但不包括設計供間歇作業之低功率外科透熱電療設備在內。 三、工業電熱設備:指使用射頻振盪機或其他型式之射頻產生機,產生射頻能,在製造或生產過程中,供作工業加熱用之任何裝置者。 四、其他各種電氣設備: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以外之設備,凡利用射頻能使物質產生物理、生物、或化學上之效應,如加熱、氣體之電離、機械振動、清除獸毛,及帶電質點之加速等裝置,而不涉及通信或無線電接收設備者均屬之。 五、超音波設備:指產生射頻能,以激勵或驅動電機能量轉換器,以產生音波或超音波機械能,供工業、科學、醫療或其他非通信用途之設備均屬之。 六、妨害性干擾:指任何發射、輻射或感應之射頻能,危及無線電助航業務或其他安全業務(永久性或臨時性用以保障生命與財產之無線電通信業務)之功能,或嚴重影響、妨礙或一再阻斷作業中之無線電通信業務者而言。 七、工科醫用頻率:指本辦法所配予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使用之頻率而言。其作業頻率及作業頻帶範圍依第十一條規定。 |
一、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標字第○九二○四六○八○六○號公告「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及代號」規定,修正本表有關頻率單位之書寫方式。
二、配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頻率分配表之修正,調整第一款所定射頻能頻率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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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工科醫用電機使用之作業頻率與作業頻帶範圍及電波輻射電場強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規定。使用下列作業頻率及其作業頻帶範圍之工科醫用電機,其電波輻射電場強度不受限制: 一、作業中心頻率為13560k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7kHz。 二、作業中心頻率為27120k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163kHz。 三、作業中心頻率為40680k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20kHz。 四、作業中心頻率為2450M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50MHz。 五、作業中心頻率為5800M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75MHz。 六、作業中心頻率為24125M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125MHz。 | 第十一條 工科醫用電機使用之作業頻率與作業頻帶範圍及電波輻射電場強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規定。使用下列作業頻率及其作業頻帶範圍之工科醫用電機,其電波輻射電場強度不受限制: 一、作業中心頻率為一三五六○千赫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七千赫。 二、作業中心頻率為二七一二○千赫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一六三千赫。 三、作業中心頻率為四○六八○千赫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二○千赫。 四、作業中心頻率為二四五○兆赫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五○兆赫。 五、作業中心頻率為五八○○兆赫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七五兆赫。 六、作業中心頻率為二四一二五兆赫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一二五兆赫。 |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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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工科醫用電機不得妨害下列無線電助航或其他安全業務使用之頻帶: 一、490至510kHz。 二、2170至2194kHz。 三、8354至8374kHz。 四、121.4至121.6MHz。 五、156.7至156.9MHz。 六、242.8至243.2MHz。 | 第十二條 工科醫用電機不得妨害下列無線電助航或其他安全業務使用之頻帶: 一、四九○至五一○千赫。 二、二一七○至二一九四千赫。 三、八三五四至八三七四千赫。 四、一二一.四至一二一.六兆赫。 五、一五六.七至一五六.九兆赫。 六、二四二.八至二四三.二兆赫。 |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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