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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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研管會之運作規定如下: 一、研管會置委員(含召集人)七至十五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但院外委員得酌支審查費。委員期滿得連任,任期內如有出缺者,其繼任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二、研管會置召集人,由院長指定副院長一人擔任,負責召集會議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者,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三、研管會委員不得代理。委員對其有利害關係之案件,應行迴避。 四、研管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或得由召集人會知各委員,並經徵得過半數委員同意行之。 五、召集人於例行性技術移轉案件作成決定之前,得指派委員一至二人協助提供意見。 六、研管會之行政業務,由本院智財技轉處統籌辦理。 | 第四條 研管會之運作規定如下: 一、研管會置委員(含召集人)七至十五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但院外委員得酌支審查費。委員期滿得連任,任期內如有出缺者,其繼任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二、研管會置召集人,由院長指定副院長一人擔任,負責召集會議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者,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三、研管會委員不得代理。委員對其有利害關係之案件,應行迴避。 四、研管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或得由召集人會知各委員,並經徵得過半數委員同意行之。 五、召集人於例行性技術移轉案件作成決定之前,得指派委員一至二人協助提供意見。 六、研管會之行政業務,由本院公共事務組統籌辦理。 |
合中央研究院處務規程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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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創作人應自行或經由所屬單位報請智財技轉處處理與其研發成果有關之各項事宜。 本院評估該研發成果之利用價值、讓與可能性或其他商品化可能性、經費負擔等因素後,就需提出申請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得為下列處置: 一、決定提出智慧財產權申請之案件,所需各項費用,由本院負擔。 二、決定不提出智慧財產權申請之案件,得將申請權讓與創作人等自費申請。創作人等取得權利後,應即時通知並將權利讓與本院,本院並得為如下決定: (一)決定受讓智慧財產權時,應補償創作人等為該項申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受讓該智慧財產權後有權益收入時,應將該收入之百分之六十給與創作人、百分之十給與創作人所屬實驗室,本院保留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繳給國庫。 (二)決定不受讓智慧財產權時,應同意創作人等無償或有償保留該權利。 三、本院及創作人等均不提出申請者,得同意創作人與第三人訂定契約,由其代為申請。代申請人應以本院名義提出,於取得權利登記後,得向本院申請費用補償、給予優先授權,或以無償或有償方式取得該權利。 歸屬本院之智慧財產權,依法應繳納年費或維持費者,於繳費五年後未實施移轉或授權,本院參酌創作人或其所屬單位意見,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繼續或終止繳納年費或維持費。 二、將權利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讓與創作人或第三人。 | 第六條 創作人應自行或經由所屬單位報請公共事務組處理與其研發成果有關之各項事宜。 本院評估該研發成果之利用價值、讓與可能性或其他商品化可能性、經費負擔等因素後,就需提出申請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得為下列處置: 一、決定提出智慧財產權申請之案件,所需各項費用,由本院負擔。 二、決定不提出智慧財產權申請之案件,得將申請權讓與創作人等自費申請。創作人等取得權利後,應即時通知並將權利讓與本院,本院並得為如下決定: (一)決定受讓智慧財產權時,應補償創作人等為該項申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受讓該智慧財產權後有權益收入時,應將該收入之百分之六十給與創作人、百分之十給與創作人所屬實驗室,本院保留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繳給國庫。 (二)決定不受讓智慧財產權時,應同意創作人等無償或有償保留該權利。 三、本院及創作人等均不提出申請者,得同意創作人與第三人訂定契約,由其代為申請。代申請人應以本院名義提出,於取得權利登記後,得向本院申請費用補償、給予優先授權,或以無償或有償方式取得該權利。 歸屬本院之智慧財產權,依法應繳納年費或維持費者,於繳費五年後未實施移轉或授權,本院參酌創作人或其所屬單位意見,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繼續或終止繳納年費或維持費。 二、將權利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讓與創作人或第三人。 |
配合中央研究院處務規程條文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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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屬於本院研發成果之權益收入,得於扣除必要之衍生費用後,提撥分配創作人百分之四十,本院、創作人所屬實驗室及國庫或資助機關至多各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權益收入,包括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材料移轉收入或其他權益;衍生費用之項目(不含專利申請及維護費,主要如匯兌費用),由智財技轉處簽報院長核定。 創作人所屬實驗室之權益收入,於提撥分配時,如創作人已未任職於本院,該收入應分配予管轄該實驗室之單位。 創作人之權益收入得分配予其相關研究團隊;研究團隊之名單由創作人指定之。 第一項所定權益收入以外之權利或利益者,歸屬於本院。 於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研發成果權益收入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屬於本院者,準用第一項分配規定。 | 第七條 屬於本院研發成果之權益收入,得於扣除必要之衍生費用後,提撥分配創作人百分之四十,本院、創作人所屬實驗室及國庫或資助機關至多各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權益收入,包括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材料移轉收入或其他權益;衍生費用之項目(不含專利申請及維護費,主要如匯兌費用),由公共事務組簽報院長核定。 創作人所屬實驗室之權益收入,於提撥分配時,如創作人已未任職於本院,該收入應分配予管轄該實驗室之單位。 創作人之權益收入得分配予其相關研究團隊;研究團隊之名單由創作人指定之。 第一項所定權益收入以外之權利或利益者,歸屬於本院。 於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研發成果權益收入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屬於本院者,準用第一項分配規定。 |
配合中央研究院處務規程條文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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