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運作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設置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
規定設置之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
| 第三條 運作人設置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等級及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單一物質製造、使用、貯存數量任一日達一萬公噸以上者,或每年達一百萬公噸以上者,應於製造、使用、貯存場所設置甲級、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共二人以上,其中至少一人為甲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二、單一物質製造、使用、貯存數量任一日在三百公噸以上未滿一萬公噸者,或每年達九萬公噸以上未滿一百萬公噸者,應於製造、使用、貯存場所設置甲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一人以上。
三、單一物質製造、使用、貯存數量任一日在大量運作基準以上未滿三百公噸者,應於製造、使用、貯存場所設置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一人以上。
四、單一物質單次運送除輸送管道者外,其運送在常溫、常壓狀態下氣體數量在五十公斤以上、液體數量在一百公斤以上、固體數量在二百公斤以上者,應設置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一人以上。
本辦法施行前,運作人已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改依前項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得由具較高等級合格證書者為之。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同時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者,運作人應依各款規定之最高級別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
一、規定應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等級及人數。
二、本辦法發布前,就原已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運作人,宜有適度緩衝作法,爰規定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得依原標準設置,明定第二項。
三、鑑於較高等級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其學經歷及受訓時數較高,爰規定得以取得較高等級合格證書人員為之,明定第三項。
四、若同時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者,運作人應依各款規定之最高標準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明定第四項。 |
| 第四條 甲、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就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行為,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協助運作人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核准之許可、登記事項運作毒性化學物質。
二、管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其釋放量紀錄之製作、申報及保存事宜。
三、協助運作人製作、實施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協助運作人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練、檢討應變計畫內容及辦理報備事宜。
四、發生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事故時,協助運作人辦理事故通報、採取緊急防治及必要之防護、應變及善後處理等處理措施。
五、管理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計及操作計畫;確保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功能正常,並於法定期間內,實施檢查、測試、維護及保養。
六、協助運作人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並於事故發生後進行調查檢討,協助運作人製作調查處理報告。
七、管理毒性化學物質之標示清晰完整、毒性化學物質安全資料表置於運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八、管理其他與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貯存相關事項。
運作人兼有運送行為時,除已設置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外,甲級或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辦理第五條所定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執行之業務。 |
一、考量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危害風險,明確規定甲、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就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行為應執行業務項目;甲、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就製造、使用、貯存行為應就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等專業性技術工作負管理責任;並協助辦理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運作人依法應辦理之事務。
二、運作人製造、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同時兼有運送行為,除運作人已設置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外,甲、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辦理第五條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執行之業務,爰明定第二項。 |
| 第五條 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就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行為,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協助運作人製作、實施毒性化學物質運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二、發生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運送事故時,協助運作人辦理事故通報、採取緊急防治及必要之防護、應變及善後處理等處理措施。
三、協助運作人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並於運送事故發生後進行調查檢討,協助運作人製作調查處理報告。
四、運送車輛依規定裝設有即時追蹤系統者,應確認系統維持正常操作;監督運送駕駛人隨車攜帶文件、備具安全裝備及懸掛或黏貼運送工具標示。
五、管理其他與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相關事項。 |
明確規定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就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行為應執行業務項目;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對執行業務負責及管理專業性技術工作,並得協助或協調辦理屬運作人應遵守本法義務之行政事務或協調性工作。 |
| 第六條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設置,由運作人依第三條規定檢具該等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者,其設置核定自合格證書撤銷或廢止日起失其效力。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運作人應指定具有相同等級以上合格證書之人員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
一、申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核定應檢附文件。
二、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合格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其設置核定自合格證書撤銷或廢止日起失其效力,明定第二項。
三、所稱因故係指因出國、差、假、病、傷、亡、家庭變故或其他天然災害原因致未能執行業務等因素。為避免設置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而延誤業務,規範代理人資格及代理期間,明定第三項。 |
| 第七條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常駐專職於製造、使用、貯存運作場所。
前項所稱常駐係指每日常時駐在於運作場所;專職係指同一時間非受聘僱於不同場所為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者。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離職或異動者,運作人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得就其離職之事實自離職翌日起二個月內,報請原申請機關備查。
本辦法施行前,運作人已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該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離職或異動者,運作人應依第三項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所定標準申請變更。 |
一、規範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常駐專職。
二、明定常駐及專職之定義,訂定第二項。
三、人員離職、異動變更期限規定;本條所稱離職係指辭職不再為運作人工作,異動係指職務變更,且均不再為該運作人依法設置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職務,明定第三項。
四、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離職報備規定,明定第四項。
五、運作人員已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設置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前離職、異動者,應依第三項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標準申請變更,明定第五項。 |
| 第八條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以外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環境保護工作、化學物質管理無關之業務。但下列情形,具備第二條資格之廠務、場所主管人員得兼任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一、運作第一、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單一物質任一日在常溫、常壓狀態下液體數量在未滿十公噸、固體數量未滿三百公噸,得兼任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二、兼任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
一、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以外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環境保護工作、化學物質管理無關之業務。
二、明確規範乙、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得由廠務、場所主管人員擔任之條件規定。 |
| 第九條 運作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參加在職訓練及到職訓練。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於設置前連續三年以上未經設置為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者,應於到職翌日起六個月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完成到職訓練。
運作人至遲應於設置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屆滿六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到職訓練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完成到職訓練並報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該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設置核定,運作人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核定。 |
一、明確規範運作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參加在職訓練及到職訓練。
二、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到職訓練相關規定,明定第二項。
三、運作人報備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到職訓練相關規定,明定第三項。
四、未於規定期限完成到職訓練並報備者,主管機關廢止設置核定及運作人重行申請核定規定,明定第四項。 |
| 第十條 本辦法除第八條自發布後二年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一、本辦法施行日。
二、為符合第八條規定,考量部分運作人對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其職位及業務需時進行調整,明定二年期間為施行緩衝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