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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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職業訓練師資格審定、審查及發證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略以:「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故新增本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職業訓練師資格審定、審查及發證事項,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七條 凡學校未開設科系培育及該職類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在技術上有特殊造詣,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或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十年,並有相關創作發明或作品,而未具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資格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技術上造詣程度審定為副訓練師或正訓練師。 第七條 凡學校未開設科系培育及該職類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在技術上有特殊造詣,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或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十年,並有相關創作發明或作品,而未具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資格之一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得視其技術上造詣程度審定為副訓練師或正訓練師。
職業訓練法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符合法制,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修正本條權責機關。
第八條 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相關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相關職類,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擬訂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備。
同前條修正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各職業訓練機構應於職業訓練師試聘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發給職業訓練師證書。 第十二條 各職業訓練機構應於職業訓練師試聘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發給職業訓練師證書。
同第七條修正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助理訓練師或副訓練師教學成績優良,合於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資格之一者,其服務之職業訓練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升級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發給升級證書。 第十四條 助理訓練師或副訓練師教學成績優良,合於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資格之一者,其服務之職業訓練機構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辦理升級資格審查。經審查核格者,發給升級證書。
同第七條修正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