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生產事故救濟作業辦法」、「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及「生產事故救濟審議會設置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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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
misq

生產事故救濟審議會設置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生產事故救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 生產事故救濟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重大生產事故事件之審議。 二、生產事故救濟給付之審議。 三、中央主管機關交辦事項。 四、其他有關生產事故救濟事項之審議。 本會任務包含重大生產事故事件之審定、生產事故救濟給付之審議、給付金額之審定、中央主管機關交辦事項及其他有關事項之審議。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就醫學、法律專家、婦女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其中法律專家、婦女團體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組成資格及比例限制原則。
第四條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因故出缺時,本部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之任期、續聘及出缺補聘原則。
第五條 本會會議不定期於必要時召開,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本會會議召開原則、委員出席及決議方式等。
第六條 本會審議生產事故救濟事項時,得指定委員先行審查;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構)、專業團體或專家學者列席諮詢。 本會審議生產事故救濟事項之審查原則。
第七條 本會委員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行迴避情形者,應自行聲明迴避;經發現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者,主席應請其迴避。 前項所定迴避於列席諮詢人員,準用之。 本會委員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行迴避情形者,應自行聲明迴避;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者,主席應請其迴避。以及列席諮詢人員之準用規定。
第八條 本會審議生產事故救濟事項之委員、列席諮詢人員及辦理生產事故救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得無故洩漏,或為自己、他人利益而使用。 本會委員、列席諮詢人員及辦理生產事故救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得無故洩漏,或為自己、他人利益而使用。
第九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