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之補貼範圍為金融機構就災害發生日前,受災居民對其所負之各項債務,經辦理展延,於展延期間其各項債務之利息。
前項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信用卡業務機構、保險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第一項所稱各項債務,範圍如下:
一、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以外之災區自用住宅及非自用住宅購屋貸款。
二、以災區之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
三、保險單借款。
四、汽車貸款。
五、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
六、其他擔保貸款。
七、其他無擔保貸款。
八、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及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院外前置協商機制及前置調解之債務(以下簡稱債務協商債務)。
災害發生日時已列報逾期放款或經訴追之各項貸款,非屬本辦法之補貼範圍。但債務協商債務,不在此限。
受災居民應檢具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或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受災證明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請展延。但受災居民得要求金融機構調查其遭受之損失,如經調查屬實者,得以金融機構所填具之調查評估表,代替受災證明文件。 |
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之補貼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金融機構之範圍。
三、第三項明定各項債務之範圍,包括除已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承受者外之災區自用住宅及非自用住宅購屋貸款、以災區之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即貸款用途為購屋貸款以外,而以災區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保險單借款、汽車貸款、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其他擔保貸款(以非災區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及以其他擔保物為擔保之擔保貸款)、其他無擔保貸款、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及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院外前置協商機制暨前置調解之債務。
四、第四項明定災害發生日前已屬逾期放款或經訴追之各項貸款,除債務協商債務外,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受災居民申請展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
| 第三條 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各項貸款之展延期間如下:
一、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以外之災區自用住宅購屋貸款:
(一)房屋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展延五年。
(二)房屋因災害部分毀損未致不堪使用者,展延二年。
二、災區非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其房屋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或部分毀損未致不堪使用者,展延二年。
三、以災區之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及其他擔保貸款,展延一年。
四、汽車貸款,展延一年。
五、保險單借款、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及其他無擔保貸款,展延六個月。
六、債務協商債務,展延一年。
每筆債務之補貼期間,自災害發生日後金融機構與受災居民辦理展延之日起,依前項展延期間計算。受災居民因受災害影響,自災害發生日後延遲繳款者,經金融機構與受災居民雙方合意,展延期間之起算日得回溯自災害發生日起算。 |
一、參考「金融機構辦理莫拉克颱風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第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本辦法之展延期間:
(一)按風災性質較有可能產生土地與建物完全滅失之情形,莫拉克風災時考量前揭情形受災居民較可能申請承受,爰未將其列為申請展延之條件。考量本辦法係適用於風災、震災或其他重大災害,借戶可能衡量個別情況選擇貸款展延或承受,爰調整「金融機構辦理莫拉克颱風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第四條分類方式,於第一款明定災區自用住宅購屋貸款,除已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承受者外,其房屋如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展延期間為五年;其房屋如因災害部分毀損未致不堪使用者,展延期間為二年。
(二)第二款明定非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其房屋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或部分毀損未致不堪使用者,展延期間為二年。
(三)第三款明定以災區之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包括前二種情形以外之災區房屋購屋貸款,及貸款用途為購屋貸款以外,而以災區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及其他擔保貸款(即以非災區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及以其他擔保物為擔保之擔保貸款),展延期間一年。
(四)第四款明定汽車貸款展延期間一年。
(五)第五款明定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及其他無擔保貸款之展延期間為六個月。另考量保險單借款與一般擔保貸款性質不同,爰將保險單借款與信用卡、現金卡應繳款項及其他無擔保貸款同列於第五款,明定其展延期間為六個月。
(六)第六款明定債務協商債務,展延期間為一年。
二、第二項明定補貼期間之起算方式。 |
| 第四條 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展延利息補貼,依災害發生日之各項債務餘額,按實際貸放利率予以補貼。但最高不得超過下列各款之補貼利率上限: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貸款:百分之二。
二、保險單借款:百分之三。
三、汽車貸款、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及其他無擔保貸款:百分之四。
四、債務協商債務:百分之三點五。
各項政府專案貸款之債務展延利息補貼,依災害發生日之貸款本金餘額,按貸放利率扣除專案補貼利率後之實際利率,於前項補貼利率上限範圍內予以補貼。 |
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之補貼利率。按本法修正通過後,依行政院「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十六點規定,各機關於草擬法律修正時,對於應訂定之法規命令,應於法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發布;爰參考莫拉克風災時之補貼利率標準及目前市場利率水準,按實際貸放利率予以補貼,但最高不得超過下列補貼利率上限;未來再視市場利率情形,於必要時進行調整:
(一)購屋貸款(含自用住宅及非自用住宅)、以災區之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及其他擔保貸款:百分之二。
(二)保險單借款:百分之三。
(三)汽車貸款、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及其他無擔保貸款:百分之四。
(四)債務協商債務:百分之三點五。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專案貸款之債務展延利息補貼方式。 |
| 第五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辦理本辦法補貼事宜,得分別選定或指定經理銀行經理之。 |
明定主管機關得選定或指定經理銀行辦理補貼事宜。 |
| 第六條 金融機構對受災居民債務展延之利息補貼,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經理銀行申請:
一、申請書或約定書影本。
二、受災居民之受災證明文件或金融機構調查評估表影本。
三、受災居民受災前貸款之利率、期間、擔保情形及餘額等資料。 |
參考「金融機構辦理莫拉克颱風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金融機構申請利息補貼應檢具之文件。 |
| 第七條 受災居民向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展延之期間,自災害發生日起算一年屆止。 |
明定受災居民申請債務展延之期間。 |
| 第八條 金融機構之總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當月十五日前,彙整轄下分支機構之請款資料,填具請領補貼款項清冊,向經理銀行請求撥付補貼款項。
受災居民部分還款時,應僅就其債務餘額計算補貼金額;受災居民全部提前清償債務時,停止補貼。
金融機構將受災居民之債務轉列催收款或呆帳,自各該日起即不得申請補貼,申請補貼之金融機構並應即函知經理銀行。 |
一、第一項明定補貼作業程序。由於本辦法並未編列特別預算,基於為及時於當年年底前將補貼款撥付完畢之作業時間考量,爰明定金融機構應於每年一、四、七及十月之當月十五日前,向經理銀行請求撥付補貼款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受災居民部分還款,及金融機構將受災居民之債務轉列催收款或呆帳時之處理方式。 |
| 第九條 受災居民於債務展延期間內死亡,展延債務之法律關係因繼承由繼承人承受者,金融機構得繼續依本辦法規定請領補貼款項。 |
參考「金融機構辦理莫拉克颱風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第十條規定,明定受災居民於債務展延期間內死亡,並由繼承人繼承展延債務之法律關係時,金融機構得繼續依本辦法請領補貼款項。 |
| 第十條 銀行、信用合作社、信用卡業務機構、保險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貼案件,由金管會監督經理銀行負責撥款;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金融機構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申請補貼案件,由農委會監督經理銀行負責撥款。
金管會、農委會及經理銀行要求金融機構提供申請補貼相關資料,申請補貼之金融機構不得拒絕。
申請補貼之金融機構應確實保存完整之相關資料;如有不符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者,申請補貼之金融機構應返還該部分之補貼款項,並加計自撥款日起至返還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一、參考「金融機構辦理莫拉克颱風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補貼作業之相關監督事宜。
二、參考「金融機構辦理莫拉克颱風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申請補貼之金融機構如有不符本辦法規定之情事時,應就補貼款項加計利息予以返還。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補貼經費來源如下:
一、得以中央賑災專戶之民間捐款支應。
二、得視需要循預算程序辦理。 |
明定本辦法利息補貼經費來源,包括中央賑災專戶之民間捐款,及得視需要由金管會及農委會循預算程序辦理。 |
|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依本辦法辦理各項債務展延事宜,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之損失,金融機構及其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責任。 |
明定金融機構及其各級承辦人員行政責任免除之規定。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農委會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明定農委會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對本辦法所定事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金管會、農委會及各金融機構徵授信有關規定辦理。 |
明定本辦法未盡事宜之處理。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施行日施行。 |
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明定第四十四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爰明定本辦法自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施行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