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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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除於轉任前已辦理退休(職、伍),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者外,應於轉任政務人員後,以其轉任前最後職務之等級(階)及待遇標準,辦理退休(職、伍)。 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者,於在職死亡時,遺族得於原請領時效內,比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請領撫卹金。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一個月內,其服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政務人員,得向其原服務機關申請按其服務年資,依其轉任前原適用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或於退職後五年內申請發給,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 第一項人員未核給退休(職、伍)金或前項人員未核給一次給與者,於在職死亡時,政務人員之遺族應填具撫卹事實表,連同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其服務機關函請其轉任前各該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原服務機關(構),轉請其撫卹案件之核定機關(構),以其轉任前最後職務之等級(階)及死亡時之待遇標準,辦理撫卹。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除於轉任前已辦理退休(職、伍),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者外,應於轉任政務人員一個月內,由各該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原服務機關(構),函請其退休(職、伍)案件之核定機關(構),以其轉任前最後職務之等級(階)及待遇標準,辦理退休(職、伍)。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一個月內,其服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政務人員,得向其原服務機關申請按其服務年資,依其轉任前原適用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或於退職後五年內申請發給,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 前二項所定期限,駐外人員必要時,得延長為三個月。 第二項人員如未核給一次給與者,於在職死亡時,政務人員之遺族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二份,連同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全戶戶籍謄本,由其服務機關函請其轉任前各該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原服務機關(構),轉請其撫卹案件之核定機關(構),以其轉任前最後職務之等級(階)及死亡時之待遇標準,辦理撫卹。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增訂第二項,並刪除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為配合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時效由五年延長為十年規定,銓部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以部退二字第一○二三七五三七七○一號令釋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於轉任政務人員時,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依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得於轉任政務人員之日起十年內申請核給退休(職、伍)金。是依銓部上開令釋規定,政務人員依轉任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退休(職、伍)之期限已放寬為十年,是其原服務機關(構)毋須於一個月之時效內將上開人員之退休(職、伍)案,函請其退休(職、伍)案件之核定機關(構)核定,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以符實際。 (二)查法務部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法律字第一○二○○一三四二五○號函略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時效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至若請求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十年。因此,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轉任時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其申請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之請求權時效如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已完成者,不適用新法規定;至若其請求權時效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發生而尚未完成者,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適用新法,並應將已進行之時效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十年。 三、第二項明定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轉任人員於在職死亡時得核給撫卹金規定。此部分係考量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均係基於「政務與常務年資應截然區分」之既定政策,所設計原有常務年資之結算機制,其差別僅在於轉任時是否符合退休(職、伍)條件;其中轉任前未符合退休(職、伍)條件之政務人員未核給一次給與者,於在職死亡時,得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以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適(準)用之撫卹法令核給撫卹金;惟對於轉任前已符合退休(職、伍)條件而尚未核給退休(職、伍)金之在職死亡人員,並未有相關撫卹規定。是為期轉任前符合與未符合退休(職、伍)條件者之權益衡平,以及給與遺族適當照護之立場,對於轉任前已符合退休(職、伍)條件而尚未核給退休(職、伍)金之在職亡故政務人員之遺族,亦給與辦理撫卹之權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惟以遺族請領撫卹金權利,係屬亡故政務人員原請退休金權利之延續,爰遺族仍應在亡故政務人員原請領退休金時效內請領該撫卹金。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理由,係考量本條第一項人員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其辦理退休(職、伍)之請求權時效已延長為十年;本條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條文第三項)人員未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其申請核給一次給與之請求權時效定為退職後五年,是上開二類政務人員已有充裕時間辦理退休(職、伍)或申請核給一次給與,從而對於駐外人員並無延長期限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五、第四項配合本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及實務作業需要,修正相關文字。此部分係配合內政部全面推動政府服務流程改造之「免附戶籍謄本」措施,為落實戶籍謄本減量政策,爰刪除須檢附「全戶戶籍謄本」規定,改由核定機關或機構以連結戶役政系統逕行線上查詢方式辦理(核定機關或機構無法連結戶役政系統者,得請遺族改以新式戶口名簿及電子戶籍謄本,以替代紙本戶籍謄本);另配合實務上辦理撫卹案件除須遺族填具之撫卹事實表、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外,尚須檢附遺族系統表、同一順序遺族代表同意書、銀行存摺影本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爰酌作文字修正。此外,現行實務上核定機關或機構受理撫卹案件採行網路報送方式辦理者,係由原服務機關將遺族填具之撫卹事實表連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掃描傳送至核定機關或機構,毋須檢附紙本撫卹事實表二份,爰刪除現行條文所定撫卹事實表「二份」之文字。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退職之政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政務人員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於退職時,應填具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並檢具本人最近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本條例施行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經由服務機關切實審核,彙轉銓部審查後,送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並俟考試院核定後支給退職酬勞金。 二、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二年,且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符合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法令辦理退休(伍)者,於退職時,由其服務機關函請其轉任前各該軍、公、教人員之原服務機關(構),轉請其退休(職、伍)案件之核定機關(構),以其轉任前最後職務之等級(階)及退職時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辦理退休(職、伍)。 三、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二年,且未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或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法令辦理退休(伍)者,於退職時,得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至退職前一日止。 前項第一款人員,服務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職之年資,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利息計算至退職前一日止。 前二項人員請領各該給與之權利,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退職之政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政務人員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於退職時,應填具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一式三份,並檢具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一張、本條例施行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經由服務機關切實審核,彙轉銓部審查後,送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俟考試院核定後支給退職酬勞金。 二、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二年,且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符合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法令辦理退休(伍)者,於退職時,由其服務機關函請其轉任前各該軍、公、教人員之原服務機關(構),轉請其退休(職、伍)案件之核定機關(構),以其轉任前最後職務之等級(階)及退職時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辦理退休(職、伍)。 三、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二年,且未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或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法令辦理退休(伍)者,於退職時,得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至退職前一日止。 前項第一款人員,服務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職之年資,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利息計算至退職前一日止。 前二項人員請領各該給與之權利,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第一項第一款係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及配合實務作業需要所為修正;理由如下: (一)考量現行實務上各機關辦理政務人員請領退職酬勞金案件,係採行網路報送方式,將相片、相關書表及附件掃描上傳至銓部銓業務網路作業系統,毋須檢附紙本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本人相片亦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以二吋正面半身照為原則,爰配合實務作業情形,修正相關文字。 (二)依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組織法第六條規定,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業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組織調整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爰配合修正文字。 三、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各機關自願、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最近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部審定。
第七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其遺族應填具撫卹事實表,連同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其服務機關彙轉銓部,辦理撫卹。 前項遺族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政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七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其遺族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二份,連同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全戶戶籍謄本,由其服務機關彙轉銓部,辦理撫卹。 前項遺族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政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係配合現行辦理撫卹案件之實務作業需要及因應內政部推動「免附戶籍謄本」政策,修正相關文字。
第十一條 退職政務人員有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一條或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二條所定喪失或停止退職給與領受權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 退職政務人員有喪失或停止月退職酬勞金領受權及優惠存款權利之情事者,應主動通知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停止支給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如有違反者,依法懲處。 前項停止月退職酬勞金領受權及優惠存款權利人員,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請求繼續發給。 退職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領受權及優惠存款權利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第十一條 退職政務人員如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 退職政務人員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原儲存之優惠存款情事者,應主動通知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並繳還原領退職酬勞金證書,停止支給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如有違反者,依法懲處。 前項人員,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請求繼續發給。 退職人員月退職酬勞金領受權及優惠存款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 二、第一項增列退職政務人員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情事。查銓部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部退二字第一○四三九二八八七五一號函略以:基於「退職政務人員優惠存款權利係由退職金衍生而來,與退職金同是政府為照顧政務人員退職生活而建制,有關應停止或喪失權利情事自應相同」之原理,退職政務人員於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間,如有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一條所定喪失領受退職酬勞金情事,應自原因發生之日起喪失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如有溢領是日以後之優惠存款利息者,應依法追繳。爰參照上開函釋,修正本項規定。本項所稱退職給與,包含退職酬勞金及公提儲金本息。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及實務作業需要,修正相關文字。本項係考量現行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之發放作業,係由發放機關透過各項查驗管道確認領受人資格後發給,並非僅憑政務人員原領退職酬勞金證書即得據以發給,是退職政務人員有停止領受情事時,已毋須繳還退職酬勞金證書,爰刪除相關文字,以符實際。 四、第三項係配合第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係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六、相關條文。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曾受刑事處分者。 三、因案撤職者。 四、不遵命回國者。 五、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指依民法規定無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稱遺囑,依民法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標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指依民法規定無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稱遺囑,依民法之規定。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係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茲以本條例第十一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業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原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亦改訂為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及其附表,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