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定宇
王定宇
蔡易餘
蔡易餘
連署人
葉宜津
葉宜津
蔡適應
蔡適應
李俊俋
李俊俋
莊瑞雄
莊瑞雄
林俊憲
林俊憲
賴瑞隆
賴瑞隆
陳其邁
陳其邁
羅致政
羅致政
施義芳
施義芳
蘇治芬
蘇治芬
黃國昌
黃國昌
徐永明
徐永明
劉建國
劉建國
呂孫綾
呂孫綾
鄭寶清
鄭寶清
鍾孔炤
鍾孔炤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三條之一 (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 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的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在2007年4月2日正式掛牌運作以來,經常招致選擇性辦案、檢察總長不適任、特偵組檢察官辦案立場不公、成效不彰、濫權裁量之質疑,國民信賴度偏低。加上組織定位不明、案件管轄寬嚴不一、專業分工機制不全以及和法務部的人事審議、權限爭議,和一、二審檢察官偵辦權限、協同偵查等實務執行問題,讓社會大眾認為特偵組表現乏善可陳,不如預期,貶多於褒。 二、從制度面檢討特偵組存廢,台灣的檢察體制,並沒有特偵組存在的空間與必要。理由如下:首先,特偵組之設,形式上仿南韓大檢察廳中央搜查部,實質上源於對美國特別檢察官制度的嚮往。但是,美國設置特別檢察官,主要在於美國聯邦檢察官為行政官,雖有不受限制的追訴裁量權,但沒有獨立的偵查階段,恆受總統及檢察總長(1870年成立司法部後兼為司法部長)得隨時使之去職的威脅,為偵辦總統及其僚屬的犯罪,乃設置特別檢察官,賦予獨立調查階段,剝奪總統的任免職權。台灣的檢察官,繼受德、法、義及南歐諸國,檢察官為司法官,有獨立的偵查階段及職權行使,依法阻絕法務行政等的介入,任免事由繫諸絕對法律保留,使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論犯罪層級,均能無所瞻顧放膽偵辦。特偵組的存在尚乏空間,也無必要。 三、其次,國家資源有限,不宜設立兩個職權及管轄地域一模一樣的機關,此在德國法稱之為「機關職務不兩立性」,在英美法則稱之為「禁止機關功能重疊原則」。特偵組得執行一、二、三審級檢察官之職權,功能重疊,加上無限延伸的概括條款,更混淆與各該審級的管轄界限,剝奪人民對於案件管轄的可預見性,損及人民受管轄權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 四、檢察機關本應逐級設置並配置於法院,下級檢察機關執行職務苟有違法,上級檢察機關可對之監督糾正,乃大陸法系國家所信守的審級制度組織法理。於今,特偵組設在最高法院檢察署,卻無所選擇,依法只能站在第一線面對人民,一旦於個案中出現程序瑕疵,因無上級機關可資轉圜,只好被迫直接與人民對立,增加人民的怨懟,掏空檢察一體內控機制的同時,也丟失了人民對檢察體系的信賴。特別是,特偵組所管轄者俱屬重大犯罪案件,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之「列舉重罪原則」,一旦聲請通訊監察,地方法院法官僅能為形式審核,縱夾帶輕罪監聽亦未生疑,無異放棄「監聽的法官保留」,形成控訴者角色與裁判者角色的相互吞併,使客觀公正的司法淪為行政治罪,寧有是理? 五、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erger v.United States(1935)一案中指稱,為了特定動機(reasons)而為追訴,是《憲法》所禁止的。特偵組的設置,正是因為有了特定案件,據以產生特定動機而對於特定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與追訴,使政府高級官員與一般公民的犯罪控告有了巨大反差,徒增國家資源與社會成本的耗費。其欠缺檢察體系的內控機制,又憑藉法官對於強制處分審核機制的徒具形式,最終可能出現濫權與恣意,使檢察權的操作變得更不可預測,負面的另一端也可能出現追訴犯罪的缺口,不得不慎。 六、制度的改變常常因為個案而產生,美國因為1970年代的水門案,產生獨立檢察官制度,在1999年因為白水案的調查不力,獨立檢察官功能不彰,參與政爭等因素,所以獨立檢察官走入歷史,很多個案產生影響制度的結果。台灣的特偵組也應該接受相同的檢驗。馬政府上任後已累積諸多「執法不公」的個案,顯示特偵組淪為統治者政治鬥爭的工具,不利於司法威信的重建與民主法治的發展,已無存在之價值。本席等認為,立法者應本於職權,以及對民主法制價值理念之堅持維護,修法讓特偵組走入歷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