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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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本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生效日,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條 本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生效日,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本法第四十八條已明定該條之追溯生效日期,爰配合修正。
第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發放對象,應以被保險人死亡時之有權領受者為限,並按下列方式分配給與: 一、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順序之受益人領受之。該死亡被保險人無配偶,或其配偶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受益人,依序領受。 二、前款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但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三、同一順序無受益人或受益人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次一順序受益人領受。 四、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或該三款受益人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子女,包含未出生之胎兒,並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其得領受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權利應予保留。 第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發放對象,應以被保險人死亡時之有權領受者為限,並按下列方式分配給與: 一、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順序之遺屬領受之。該死亡被保險人無配偶,或其配偶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遺屬,依序領受。 二、前款同一順序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遺屬平均領受。但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三、同一順序無遺屬或遺屬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次一順序遺屬領受。 四、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屬,或該三款遺屬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子女,包含未出生之胎兒,並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其得領受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權利應予保留。
本條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指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失能或死亡。 第四十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指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本條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指被保險人經服務機關(構)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或參加活動,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之期間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失能或死亡。 二、因執行公差任務,遭受感染,引發疾病,以致失能或死亡。 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指被保險人經服務機關(構)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或參加活動,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之期間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二、因執行公差任務,遭受感染,引發疾病,以致殘廢或死亡。
本條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第四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失能或死亡。 前項所稱辦公往返,指被保險人於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為辦理公務,在合理出、退勤時間,於住(居)所與辦公場所間必經路線往返。 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住(居)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住(居)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被保險人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之往返途中及第五款所定服役往返途中,比照前四項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殘廢或死亡。 前項所稱辦公往返,指被保險人於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為辦理公務,在合理出、退勤時間,於住(居)所與辦公場所間必經路線往返。 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住(居)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住(居)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被保險人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之往返途中及第五款所定服役往返途中,比照前四項規定。
本條修正第一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第四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盡力職務:被保險人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或職務評定良好;未辦理考績(成)或成績考核者,應附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成)、成績考核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構)學校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三、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被保險人因公致失能或死亡之傷病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並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開具之失能證明書所載疾病傷害原因證明其因果關係;死亡者則以開具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傷害原因證明之。 第四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盡力職務:被保險人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或職務評定良好;未辦理考績(成)或成績考核者,應附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成)、成績考核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構)學校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三、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被保險人因公致殘廢或死亡之傷病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並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開具之殘廢證明書所載疾病傷害原因證明其因果關係;死亡者則以開具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傷害原因證明之。
本條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第二節 失能給付 第二節 殘廢給付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第四十九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失能給付之計算標準,應依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認定之。 第四十九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殘廢給付之計算標準,應依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確定成殘日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認定之。
本條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 承保機關對於不合規定之失能給付請領案件,得保留原送之失能證明文件存查。 本保險失能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釋之。 第五十條 承保機關對於不合規定之殘廢給付請領案件,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文件存查。 本保險殘廢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釋之。
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第五十一條 被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下列書據證件,送承保機關辦理: 一、失能證明書:應由主治之醫院出具;證明書內各欄應據實填具。派駐國外者,得由駐在地之治療醫院出具之。 二、其他證明文件:如經x光檢查者,應附x光報告。 三、申請因公失能給付者,應附有足資證明符合因公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 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下列書據證件,送承保機關辦理: 一、殘廢證明書:應由主治之醫院出具;證明書內各欄應據實填具。派駐國外者,得由駐在地之治療醫院出具之。 二、其他證明文件:如經x光檢查者,應附x光報告。 三、申請因公殘廢給付者,應附有足資證明符合因公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本條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第五十二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及聘用人員,於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前項所稱依法退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所適用之離退給與規定辦理退(離、卸)職且未有法定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者。 二、未定有離退給與法令之民選公職人員,依法離(卸)職並退保。但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經撤(免、解)除職務、停止職務,或有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先行辭職等情事者除外。 前項人員經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時,因任期屆滿而無法復職者,視同依法退職並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於符合依法退職規定時已死亡者,得由其遺屬比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指不得請領由政府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或提儲之離退給與。 第五十二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及聘用人員,於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前項所稱依法退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所適用之離退給與規定辦理退職且未有法定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者。 二、未定有離退給與法令之民選公職人員,依法離(卸)職並退保。但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經撤(免、解)除職務、停止職務,或有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先行辭職等情事者除外。 前項人員經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時,因任期屆滿而無法復職者,視同依法退職並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於符合依法退職規定時已死亡者,得由其遺屬比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五項。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配合第一項所定人員實際退(離、卸)職情形,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五項增訂理由: 查本條規範對象中,政務人員與聘用人員同採離職儲金制度,且均定有喪失公提儲金本息,僅得請領自提儲金本息規定(參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八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六條)。次查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定義依法退職情形,所稱喪失請領離退給與,於是類人員係指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權利(參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本條修正說明);茲以本條規定依法退職所請領離退給與,係以依各類人員離退給與規定所得請領由政府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或提儲之離退給與為限,至於僅得請領自行提儲部分(如自提儲金本息或計息退還自行提撥費用等),則不屬之,為期明確,俾資適用,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按月、按季或按年給付至領受人死亡或喪失領受權止。 二、給付財務責任屬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情形。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給與及第三款所定優惠存款範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被保險人所領離退給與屬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但書情形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計算,按其個人帳戶金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因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法令修正,致原給與名稱、屬性有所變更者,由各離退法令之主管機關送本保險主管機關重新認定。 第五十七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按月、按季或按年給付至領受人死亡或喪失領受權止。 二、給付財務責任屬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情形。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給付及第三款所定優惠存款範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被保險人所領離退給與屬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但書情形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計算,按其個人帳戶金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因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法令修正,致原給與名稱、屬性有所變更者,由各離退法令之主管機關送本保險主管機關重新認定。
本條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九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計算基準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請領者,以符合請領條件之日為準。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或展期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亦同。 二、被保險人已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時,以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為準。 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者,以申請之日為準。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六條第五項及第七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不予給付者,其重複加保年資得併入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保險年資,核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不受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限制。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之保險年資,不包含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年資。 第五十九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計算基準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請領者,以符合請領條件之日為準。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或展期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亦同。 二、被保險人已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時,以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為準。 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者,以申請之日為準。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其重複加保年資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六條第五項及第七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不予給付者,其重複加保年資得併入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保險年資,核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不受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限制。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之保險年資,不包含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年資。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本法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已明定於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爰配合修正。
第六十一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終身無工作能力,指被保險人失能情形經審定為全失能,且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第六十一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終身無工作能力,指被保險人殘廢情形經審定為全殘廢,且符合殘廢給付標準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本條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第六十七條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並選擇請領或暫不請領;其選擇請領者,應併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規定請領者,應附失能證明書。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者,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併計曾參加勞工保險年資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併同下列證明文件: 一、參加勞工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二、參加軍人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退伍給付核定證明或依法退伍證明。 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之養老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比照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檢證。 第六十七條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並選擇請領或暫不請領;其選擇請領者,應併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全殘廢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規定請領者,應附殘廢證明書。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者,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併計曾參加勞工保險年資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併同下列證明文件: 一、參加勞工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二、參加軍人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退伍給付核定證明或依法退伍證明。 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之養老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比照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檢證。
本條修正第二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第六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退休生效前死亡者,由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遺屬申請改辦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而未於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是否請領即死亡者,其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由其遺屬比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六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退休生效前死亡者,由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遺屬申請改辦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查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應自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請領或不請領;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不請領。同條第六項規定,被保險人依第三項規定選擇不請領且於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死亡者,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由其遺屬比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選擇暫不請領養老給付者如於請領權時效內死亡,其養老給付請求權雖專屬被保險人,惟實務上其已不可能再提出請求,基於保障是類人員權益及照顧被保險人遺族之意旨,同意其遺屬得比照選擇展期年金而未達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之遺屬辦理。至於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卻未及於三個月期限內作選擇而亡故者,以其實際並未請領,與逾期未作選擇並視同選擇不請領者情況類似,參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保障立意,爰以銓部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部退一字第一○四四○一八四○二號書函釋示同意比照辦理。為期明確,俾利適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七十條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領養老給付者,其再任公(教)職並繳回養老給付續保者,於符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時,其原有保險年資與再任後加保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如其應計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低於原繳回者,補發其差額。 前項被保險人未符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養老給付規定而離職者,得於離職後十年內,請領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一次養老給付。但在職死亡領取一次死亡給付者,不得請領;其原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高於一次死亡給付時,補發其差額。 第七十條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領養老給付者,其再任公(教)職並繳回養老給付續保者,於符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時,其原有年資與再任公(教)職後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如其應計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低於原繳回者,補發其差額。 前項被保險人未符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養老給付規定而離職者,得於離職後十年內,請領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一次養老給付。但在職死亡領取一次死亡給付者,不得請領;其原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高於一次死亡給付時,補發其差額。
本條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指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以上之等級,且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之婚姻存續關係,依戶籍記載認定之。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不包含執行保護管束、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已有謀生能力,指無第一項所定情形。 第七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指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以上之等級,且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之婚姻存續關係,依戶籍記載認定之。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已有謀生能力,指無第一項所定情形。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原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 二、查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情形,停止其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係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遺屬年金給付停止發給規定;至該條所稱拘禁,則依同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茲為釐清拘禁在司法實務及相關法規之適用與範圍,以及現行司法實務尚有無感訓處分,受拘禁者,有無受通緝尚未到案之情形等疑義,俾作為解釋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拘禁用語之參據,經函准法務部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法律字第一○三○三五○六八五○號書函略以,感訓處分係指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裁定處分,惟該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現行實務已無感訓處分;至於受通緝尚未到案,既尚未到案,即無經法定程序決定拘束自由,並收容於一定場所之狀態。爰據以銓部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部退一字第一○三三八九○一七三二號函釋示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不包含執行保護管束、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為期明確,俾利適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七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款後段所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於達起支年齡前死亡時,其他有權領受之遺屬,應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例,分別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請領。 前項所稱有權領受之遺屬,指被保險人死亡時,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遺屬。 第一項人員得擇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所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擇領遺屬年金給付時,應自被保險人死亡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第七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後段及第三款後段所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於達起支年齡前死亡時,其他有權領受之遺屬,應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例,分別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請領。 前項所稱有權領受之遺屬,指被保險人死亡時,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遺屬。 第一項人員得擇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新增第四項。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查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至於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其遺屬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給付,而發給年金給付之起始日,審酌遺屬年金給付權利之產生,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前提,且各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尚須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條件,從而其符合請領條件之日須為同時符合上述條件之日,爰以銓部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部退一字第一○四四○二一○七九號書函釋示,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擇領遺屬年金給付時,應自被保險人死亡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應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為期明確,俾利適用,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八十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每月工作收入,應就其前一年度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俸額平均數,與其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取其高者。 前項所稱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指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平均數。 第八十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每月工作收入,應就其前一年度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俸額平均數,與其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取其高者。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查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本條有關被保險人之父母於領受遺屬年金期間,若有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超過法定額度情事,則應停止其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之。至於該有關父母請領遺屬年金所應具備工作收入之限制規範,係基於本保險遺屬年金照護意旨及社會資源之公平合理分配原則而訂,爰是類遺屬若於年度內已有超過法定額度之收入,其生活已獲得合理保障,自不宜發給遺屬年金;另考量工作型態多元,非僅限於受僱薪資所得,凡個人營利、執行業務、競技、投資或資產管理運用利得等均屬工作相關收入範疇,爰以銓部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部退一字第一○四三九四九一二五號書函釋示,本條所稱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係指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平均數。為期明確,俾利適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八十二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分娩,指妊娠滿三十七週產出胎兒;同項第二款所稱早產,指胎兒產出時,妊娠週數二十週以上但未滿三十七週。 前項妊娠二十週以上之胎兒,於母體腹中、產出時或產出後,無心跳或其他生命跡象之死產者,得依實際情形,分別適用分娩或早產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查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本法第三十六條增訂生育給付項目之給付條件,係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為期各職域社會保險就生育給付之認定標準一致,銓部經函准勞動部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勞動保二字第一○三○一四○三三四號函,以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部退一字第一○三三八九○一七三一號函釋示,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分娩,指妊娠滿三十七週產出胎兒;所稱早產,指胎兒產出時,妊娠週數超過二十週但未滿三十七週;至若妊娠超過二十週之胎兒於母體腹中、產出時或產出後,無心跳或其他生命跡象之死產,仍得依上開早產及分娩定義,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 三、嗣勞動部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勞動保二字第一○五○一四○○九八號函釋,於諮詢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後,變更有關早產之妊娠週數,由超過二十週(不含一百四十天),修正為含二十週。為期明確,俾利適用,爰新增本條規定。
第八十八條 承保機關辦理下列各期按月給付之查證期間,得暫停發給給付: 一、因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及進行資料比對。 二、應由領受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三、領受人行蹤不明。 前項查證結果符合給付條件者,承保機關及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 第一項查證結果而有需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或暫停發給給付期間逾一個月以上等情形,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領受人及要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承保機關應訂定查證作業規定,送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查證作業期間,要保機關未配合辦理應辦事宜者,承保機關得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第八十八條 承保機關辦理下列各期按月給付之查證期間,得暫停發給給付: 一、因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及進行資料比對。 二、應由領受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三、領受人行蹤不明。 前項查證結果符合給付條件者,承保機關及超額年金之支給機關(構)學校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 第一項查證結果而有需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或暫停發給給付期間逾一個月以上等情形,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領受人及要保機關或本法第二十條所定超額年金之支給機關(構)學校。 承保機關應訂定查證作業規定,送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查證作業期間,要保機關未配合辦理應辦事宜者,承保機關得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本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五項條文已將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構)學校,簡稱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爰配合酌修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
第九十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九十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一、本條增訂第三項。 二、明定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