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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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三、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支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優存利息之政務人員已再任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優存利息。 支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優存利息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 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任職於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在本條例公布滿三個月後,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及第三款所稱財團法人職務之範圍或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
一、公部門退休人員轉任公設財團法人,其原任職機關包括軍事機構、學校、研究機構、國營機構、事業機構及公務機關等,目前禁領雙薪已明文規定者,僅限於公務人員與政務人員。惟公務人員退休法與政務人員退休條例之轉任限制規定仍有差異,如採計財產總額不同,分別為50%以上及20%以上;另計算政府捐助(贈)百分比時,採用之財產總額時點分別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及「政府捐助(贈)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財產總額」,亦有差別,導致轉任限制寬嚴不一。
二、本席等認為,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轉)任公職、行政法人、政府轉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除未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以法律明訂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外,其再(轉)任限制規定與公務人員亦不一致,造成相同事物未為相同之待遇,與平等原則不盡相符,除增加國家財政支出也對政府形象產生負面影響。本席等認為,現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二條實有修正必要,爰提案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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