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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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發其退休金及退休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三、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支領退休金及優存利息之退休教職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及優存利息。 支領月退休金之及優存利息之退休教職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
一、學校教職退休人員再(轉)任有給公職,目前禁領雙薪已明文規定。惟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再(轉)任限制規定仍有差異:如未規定再(轉)任、研究機構、國營機構、事業機構,以及優惠存款利息是否停支,適用上是否比照公務人員相關規定仍有疑義。
二、本席等認為,支領月退休金之學校教職員再(轉)任公職、行政法人、政府轉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除未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以法律明訂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外,其再(轉)任限制規定與公務人員亦不一致,造成相同事物未為相同之待遇,與平等原則不盡相符,除增加國家財政支出也對政府形象產生負面影響。本席等認為,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實有修正必要,爰提案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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