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藥商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通報之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方式: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建構之網路平臺通報;其以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通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於網路平臺補正。
二、內容:應包括藥商名稱、通報連絡人、藥品品項、許可證字號、通報日期、連絡電話、庫存量、預估可供應時間、不足供應之原因及其他相關資訊。
醫療機構或其他得知必要藥品有不足供應之虞者,得準用前項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 |
一、藥商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有通報之義務,為使通報方式及內容明確,爰於第一項規定,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建構之網路平臺通報,並填載相關資訊,以利登錄及評估。
二、除藥商主動通報外,宜使醫療機構或其他得知必要藥品有不足供應之虞者,得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之管道,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前項通報規定。 |
| 第三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接獲前條通報或得知必要藥品有不足供應之虞,於登錄公開網站後,應進行評估。必要時,得通知持有該藥品許可證之藥商說明及提供資料。
依前項評估結果,必要藥品確有不足供應之虞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開徵求藥商申請專案核准。
依第一項評估結果,有其他藥商或有其他合適之替代藥品足資供應者,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
一、第一項規定登錄作業及評估程序,所稱公開網站,除揭露缺藥情形之相關資訊外,網站上並建置前條所稱之網路平臺,以供通報。
二、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必要藥品確有不足供應之虞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開徵求藥商申請專案核准,以因應並解決缺藥問題。
三、第三項規定評估結果,有其他藥商或有其他合適之替代藥品足資供應者,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
| 第四條 申請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應具備藥商資格,並以藥品於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PIC/S)會員國製造或販賣、或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三條規定之製造廠優先。 |
明定申請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者,應具備藥商資格,並規定專案核准之優先對象,以強化製造、輸入之藥品品質。 |
| 第五條 申請專案核准製造,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
二、藥商資格證明文件。
三、藥物製造許可證明文件。
四、製造管制標準書。
五、預計製造數量及估算方式。
六、藥品之標籤、仿單及包裝擬稿。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提出之文件、資料。 |
明定申請專案核准製造,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又本條第六款所稱擬稿,係因申請專案製造之藥品未經查驗登記,無核定本之標籤、仿單及包裝,故由申請人提出擬稿。此與第六條申請專案核准輸入,因藥品已在國外核准製造及販售,有現成之標籤、仿單及包裝可參,故為不同規定。 |
| 第六條 申請專案核准輸入,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
二、藥商資格證明文件。
三、輸入藥品之國外核准製造及販賣證明。
四、製造廠資料。
五、藥品檢驗規格成績書。
六、預計輸入數量及估算方式。
七、藥品之標籤、仿單及包裝。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提出之文件、資料。 |
明定申請專案核准輸入,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
| 第七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前二條申請文件或資料不全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未補正者,其申請案不予核准。 |
申請文件、資料不全之補正及如未補正者,其申請案不予核准之規定。 |
| 第八條 申請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應符合下列基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一、經評估其效能得以取代有供應不足之虞之必要藥品者。
二、專案申請之藥品為國內或國外曾核准製造及販賣之藥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專案製造或輸入者之製造廠,於近三年內未有嚴重違反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三條規定之情形者。
已核准專案製造或輸入之數量,足供必要藥品或其替代藥品之需求者,其他申請案得不予核准。 |
一、第一項明定專案核准製造、輸入之審查程序及核准基準。
二、第二項規定已核准專案製造或輸入之數量,足供必要藥品或其替代藥品之需求者,其他申請案得不予核准。 |
| 第九條 經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者,每次核准期限,最長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六個月,並以展延二次為限。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而同意再展延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延,準用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必要藥品或其替代藥品無不足供應之虞時,其展延申請,得不予核准。 |
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之必要藥品或其替代藥品,乃為因應必要藥品供應不足之短期措施,核准期限不宜過長。為免廠商藉一再申請專案核准之方式,規避一般藥品查驗登記審查程序之常規,爰明定展延之期限及次數限制。 |
| 第十條 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之必要藥品或其替代藥品,藥商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數量、期限與其他內容及附款事項執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必要者,應經核准,始得為之。 |
為確保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之目的達成,並避免廠商擅自違反核准事項,爰明定藥商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數量、期限與其他內容及附款事項執行(例如提出試製、安定性試驗資料等);其核准事項有變更必要者,應經核准,始得為之,以利控管。 |
|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必要藥品或其替代藥品之專案核准,並得令藥商限期回收:
一、申請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有品質、安全或效能之疑慮。
三、違反前條專案核准之內容或附款事項。 |
必要藥品發生不足供應之虞時,因有供藥之急迫性,故專案核准之申請資料與審查程序,較一般藥品查驗登記程序簡易及迅速。若嗣後經查申請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或經專案核准之必要藥品或其替代藥品有品質、安全或效能之疑慮,或藥商有違反前條專案核准之內容或附款事項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專案核准,並得令藥商限期回收,以維護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 |
| 第十二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將通報系統、登錄作業及專案核准之一部或全部,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將本辦法相關業務之一部分或全部,以權限委任或權限委託之方式辦理。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