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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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難民法 | |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
為建立難民制度,爰制定本法,名稱並定為難民法。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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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難民地位,維護難民權益,促進人權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 |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
本條明定立法目的。
委員蕭美琴等20人提案:
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
一、依據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六次委員會議及行政院各部會研訂各項人權工作重點分工表會議決議,制定難民法,以建立難民制度。
二、將一九五一年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及一九六七年「難民地位議定書」國內法化,作為我國建立難民制度之依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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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
本條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蕭美琴等20人提案:
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
本法之主管機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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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戰爭或大規模自然災害被迫離開其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致不能在該國生活或受該國保護者,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種族、宗教、國籍、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持特定政治意見,離開其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且有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致不能受該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者,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 外國人有前二項所定事由,且具有二個以上國籍者,以有充分正當理由不能在各該國籍國生活或受各該國籍國保護者,或恐懼受迫害,致不能受各該國籍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各該國籍國者為限。 申請人依前三項規定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者,主管機關得先向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請求協助認定,或透過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轉介。 | |
行政院提案:
一、一九五一年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及一九六七年「難民地位議定書」雖未將戰爭及自然災害納為申請難民認定之條件,惟從人權角度觀之,因戰爭或大規模自然災害致自由、生命受到威脅,與因政治因素遭到迫害而逃離者均應有權享有基本之人權保障,爰第一項明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戰爭或大規模自然災害不能在該國生活或受該國保護者,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
二、參酌「難民地位公約」及各國立法例,第二項明定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之事由。
三、第三項規定具有二個以上國籍之外國人,得申請難民認定之事由。
四、我國雖非「難民地位公約」締約國,亦非國際難民組織成員國,對於難民認定,固擁有絕對權限,惟為與國際接軌,爰第四項明定當事人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後,我國得依個案情節先向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請求協助認定或轉介。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
本條明定本法所謂難民申請人之定義及範圍。本條所謂「性別難民」,即因性別相關因素而遭受迫害之難民。參酌聯合國難民署〈關於難民婦女保護指導原則〉、〈有關因性別相關因素遭迫害之保護指導原則〉及〈第九號針對性傾向及性別認同之難民保護指導原則〉皆已明確將性別難民涵蓋其保護範疇中,而加拿大、美國、澳洲、歐盟等國根據上述原則也已實際在該國接納遭受性別迫害的難民,故建議於第二項就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之事由,將因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而遭迫害之人一併納入本法保障範圍。
委員蕭美琴等20人提案:
一、一九五一年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及一九六七年「難民地位議定書」雖未將戰爭及自然災害納為申請難民認定之條件,惟從人權角度觀之,因戰爭或大規模自然災害致自由、生命受到威脅,與因政治因素遭到迫害而逃離者均應有權享有基本之人權保障,爰第一項明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戰爭或大規模自然災害不能在該國生活或受該國保護者,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
二、參酌「難民地位公約」及各國立法例,第二項明定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之事由。
三、我國雖非「難民地位公約」締約國,亦非國際難民組織成員國,對於難民認定,固擁有絕對權限,惟為與國際接軌,爰第三項明定當事人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後,我國得依個案情節先向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請求協助認定或轉介。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
本條明定本法所謂難民申請人之定義及範圍。本條所謂「性別難民」,即因性別相關因素而遭受迫害之難民。參酌聯合國難民署〈關於難民婦女保護指導原則〉、〈有關因性別相關因素遭迫害之保護指導原則〉及〈第九號針對性傾向及性別認同之難民保護指導原則〉皆已明確將性別難民涵蓋其保護範疇中,而加拿大、美國、澳洲、歐盟等國根據上述原則也已實際在該國接納遭受性別迫害的難民,故建議於第二項就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之事由,將因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而遭迫害之人一併納入本法保障範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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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難民認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提出申請: 一、在國外者,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受理,並轉報主管機關辦理。 二、於我國國境線或機場、港口尚未入國者,由檢查或查驗單位受理,並轉報主管機關辦理。 三、已入國者,由主管機關受理並辦理之。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應於入國翌日起六個月內,或於知悉有難民事由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屆期不予受理。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申請者,應由本人親自辦理,其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得隨同辦理。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難民認定之方式,在國外者,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受理;在國境線或機場、港口尚未入國者,由檢查或查驗機關受理;已入國者,由主管機關受理。
二、為防止已入國之申請人藉故無限期停留,爰第二項規定應提出申請之期限,屆期未提出者,不受理其申請。
三、為預防身分假冒及可能出現濫用等情形,爰第三項規定應由本人親自申請,惟考量不可抗力或患重病等無法親自辦理之情形,但書規定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基於人道考量,明定難民之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得隨同本人辦理。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
本條明定難民身分認定之申請方式。然前會期舊行政院版關於已入國者,訂有60日內提出申請之規定。本法實無必要作此規範,其具體理由如下:
一、日本及加拿大等國家之〈移民及難民保護法〉皆無類此時間限制,我國實無訂定之必要。
二、參酌其他行政法規,期限之訂定多為拘束行政機關,避免曠日廢時而非拘束人民,若有拘束人民者則為程序已經開啟或經書面通知人民,而人民知悉後始可以期限限制之;否則若不知曉法規,將憑空喪失權益,且外國難民多半不諳我國語言文字、或有身心創傷之情形,難能期待其於六十日內提出申請。
三、最後,該規定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以合目的性原則角度觀之,六十日之規定並無法達成第一條維護難民權益之立法目的,而就狹義比例原則而言,難民之認定應依據第三條為實質認定,不應依形式規定將之排除,若僅因行政便利而使得實質難民喪失國際難民公約所肯認的「不驅逐原則(non-refoulement)」之權利,兩者顯不相當,無法通過狹義比例原則之檢驗。
委員蕭美琴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難民認定之方式,在國外者,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受理;在國境線或機場、港口尚未入國者,由檢查或查驗機關受理;已入國者,由主管機關受理。
二、為防止已入國之申請人藉故無限期停留,爰第二項規定應提出申請之期限,屆期未提出者,不受理其申請。
三、為預防身分假冒及可能出現濫用等情形,爰第三項規定應由本人親自申請,惟考量不可抗力或患重病等無法親自辦理之情形,但書規定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基於人道考量,明定難民之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得隨同本人辦理。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難民認定之方式,在國外,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受理;在國境線上或機場、港口尚未入國者,由海巡或查驗機關受理;已入國者,則由主管機關受理。
二、為防止已入國之申請人藉故無限期停留,爰於第二項規定應提出申請之期限,逾期未提出者,則不受理其申請。
三、為預防假冒或濫用情形,於第三項規定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對於有特殊情形無法親自申請者,主管機關得依情況同意代辦相關特例事項;另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得隨本人辦理,或在本人獲許可後申請。
審查會:
照修正動議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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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主管機關接獲難民認定之申請後,應先經初步審查;初步審查結果認應予受理者,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召開審查會,並於六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通知申請人。 經依前項初步審查後,其顯非屬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情形者,依相關規定處理或強制驅逐出國,並將處理情形提審查會報告。 前二項審查會組成、審查要件及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防止不法分子假藉申請難民認定為由,達成滯臺目的,耗費我國行政資源,爰參考美國預審機制,於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先行初步審查。又為遵照「難民地位公約」第三十三條「不推回原則」,如未經許可入國,其入國行為雖屬不法,惟經初步審查後,認應予受理者,仍予審查,並於審查通過後,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免予刑罰;未通過者,依法處以刑罰,並強制驅逐出國。再者,考量難民認定之審查,事涉各相關機關權責,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審查,並規定應作成決定之期限。
二、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初步審查,其顯非屬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情形者,依相關規定處理或強制驅逐出國。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審查會組成、審查要件及程序之辦法。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
本條明定難民身分審查時程。
一、按聯合國難民署之標準程序,即使申請者明顯不符合難民定義仍須由專門獨立之委員會加以審查,不得逕由行政機關程序性質之初步審查而不予受理。按行政院版草案中,對於初步審查結果,並未設立救濟制度,剝奪受審查者救濟之權利,故不宜設置初步審查程序,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有關難民之定義與要件進行實質審查,並作出許可或不予許可之決定。
二、另難民認定宜先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若申請人不服主管機關決定,方由多元代表組成之申訴審議會進行審議。
委員蕭美琴等20人提案:
一、為防止不法分子假藉申請難民認定為由,達成滯臺目的,耗費我國行政資源,爰參考美國預審機制,於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先行初步審查。又為遵照「難民地位公約」第三十三條「不推回原則」,如未經許可入國,其入國行為雖屬不法,惟經初步審查後,認應予受理者,仍予審查,並於審查通過後,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免予刑罰;未通過者,依法處以刑罰,並強制驅逐出國。再者,考量難民認定之審查,事涉各相關機關權責,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審查,並規定應作成決定之期限。
二、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初步審查,其顯非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依相關規定處理或強制驅逐出國。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審查會組成、審查要件及程序之辦法。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
一、為防不法分子假藉申請難民認定為由,達到來臺目的,耗費我國行政資源,爰參考美國預審機制,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先行初步審查,如無任何身份證明文件或使用假身分證明文件者,則依相關規定處理或強制出國;另申請人如未經許可入國,然經初步審查後,認應予受理者,為遵照一九五一年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第三十三條「不推回原則」,仍應予審查,於審查通過後,則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免予刑罰,審查未通過者,則處以刑罰,並強制出國。
二、難民認定之審查,事涉其他各相關機關權責,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審查,並規定應作成決定之期限及必要時得予延長。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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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修正動議通過) 第六條 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得詢問相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之意見,及要求申請人舉證因戰爭或大規模自然災害無法於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生活或受其保護,或有其他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不能受該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之事實、接受面談、到場陳述意見、按捺指紋及其他必要措施。 | |
行政院提案:
參酌美國、日本立法例,主管機關為調查事證,得要求申請人舉證無法於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生活或受保護,或有其他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等事實,並實施面談、到場陳述意見等必要措施;另參酌英國、美國、加拿大及日本立法例,得令申請人按捺指紋。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
本條為使主管機關就難民事實認定更為周全,參照日本〈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中,賦予難民調查官有向相關機關或有關人員詢問意見、調查事實之權限。
委員蕭美琴等20人提案:
參酌美國、日本立法例,主管機關為調查事證,得要求申請人舉證無法於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生活或受保護,或有其他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等事實,並實施面談、到場陳述意見等必要措施;另參酌英國、美國、加拿大及日本立法例,得令申請人按捺指紋。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
申請人對其本身是否遭受迫害等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參酌美國、日本立法例,主管機關為調查事證,得要求申請人舉證受迫害而無法受保護等之事實,並實施面談、到場陳述意見等必要措施;另參酌英國立法例,得令申請人按捺指紋。
審查會:
照修正動議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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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得給予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停留許可。 申請人於前項所定審查期間,享有法律諮詢、醫療照顧及維持基本生活權利,並應遵守我國相關法規。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得給予申請人停留許可。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於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在我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地位。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給予難民申請人於申請期間應有之生活基本權益保障。
委員蕭美琴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得給予申請人停留許可。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於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在我國所享有之醫療、生活照護、基本權利及相關法律地位。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
一、為確保申請人於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之權利,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給予申請人停留資格。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於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在我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地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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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八條 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得對申請人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經審查會決議通過者,不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具體事實或重大疑慮。 二、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 前項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之實施、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遵照「難民地位公約」第三十三條「不推回原則」,並保護申請人,本條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審查期間,得對申請人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又為避免難民之移入,對我國國家安全、社會治安造成不利影響,並規定「不推回原則」之例外情形。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安置之實施、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針對難民申請人暫予指定居所或安置,並明定申請期間非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驅逐出國。
委員蕭美琴等20人提案:
一、為遵照「難民地位公約」第三十三條「不推回原則」,並保護申請人,本條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審查期間,得對申請人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又為避免難民之移入,對我國國家安全、社會治安造成不利影響,並規定「不推回原則」之例外情形。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安置之實施、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針對難民申請人暫予指定居所或安置,並明定申請期間非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驅逐出國。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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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大量難民申請移入我國時,主管機關應邀集外交部、相關部會及民間團體組成專案小組,並與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聯繫,研議處置事宜。 | |
行政院提案:
大量難民申請移入我國,因數量太大非我國單方得予負擔處理,須組成專案小組與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聯繫,共同研議處置。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
本條規定一旦國際間發生大量難民潮時之處置方式。
委員蕭美琴等20人提案:
大量難民申請移入我國,因數量太大非我國單方得予負擔處理,須組成專案小組與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聯繫,共同研議處置。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
本條規定一旦國際間發生大量難民潮時之處置方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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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難民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從事國際條約或協定所規定之侵略罪、戰爭罪、滅絕種族罪或違反人道罪。 二、已受其他國家或原國籍國保護。 三、曾途經或來自可受理難民申請之第三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五、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期令其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但犯罪紀錄係當次未經許可入國者,不在此限。 六、原申請事由已消失。 前項不予許可之決定,主管機關應以申請人理解之語言文字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並載明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不服該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可受理難民申請之第三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衡諸國家利益及難民權益,於第一項規定申請難民認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
(一)認定及庇護之用意,係為保護受迫害者,如申請人本身即係加害者,或曾從事暴力、恐怖活動,自不存在庇護之前提。又上開加害行為不限於申請人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內,其於航空器、船舶所為之行為,例如劫機,亦屬參與恐怖活動之範疇,爰參酌「難民地位公約」第一條規定及國際刑事法院(ICC)所列追訴犯罪類型,訂定第一款。
(二)已受其他國家,或重新接受原國籍國之保護者,自無請求我國庇護之必要。所稱其他國家,指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含申請人原出國或無國籍人之最後居住國;所指保護,指許可居留及安置,惟主管機關仍得參酌申請人在他國所受保護之內容,決定是否予以庇護,爰訂定第二款。
(三)參酌德國、加拿大、日本及韓國「安全源出國」及「安全第三國」之概念,現行部分國家對難民已提供庇護,申請人既已途經或來自該等國家,即可向其尋求庇護,應無須再至我國申請庇護,爰訂定第三款。
(四)難民政策往往涉及國家主權與人權之衝突,惟國家主權係維繫生存所需,為自衛、自保、獨立自主之權,亦為世界各國所接受,爰訂定第四款,對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不予許可。
(五)為維護社會治安,申請人如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遭拒絕入國、限期令其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者,自不宜予以庇護。惟其犯罪紀錄如係當次未經許可入國者,不在此限,爰訂定第五款。
二、第二項規定不予許可之決定,應作成書面送達當事人。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可受理難民申請之第三國。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
本條規定難民身分不予許可之要件與範圍。
一、鑑於前會期舊行政院版規定難民申請人途經或來自可受理難民之第三國即不與許可之規定過於寬泛,可能讓申請者即使離開迫害國卻仍無法獲得充分及公正地庇護程序。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法國國務院之主張、國際人權法權威學者Goodwin-Gill之國際難民法著作,皆明確指出不能僅以申請人途經第三國而否認其難民地位,應以其是否已受他國保護為判斷標準,故本版條文不列入。
二、又舊行政院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亦不與許可,其規定過於寬泛,危害利益、公序良俗皆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亦逾越〈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明定之排除範疇,賦予行政決策者過大的裁量權而不需要任何具體理由,故本法不予採納。
三、又,本條第二項規定,規範不予許可之決定,應作成書面並以申請人所能理解之語言文字記載,俾利其行使救濟權利。
委員蕭美琴等20人提案:
一、衡諸國家利益及難民權益,於第一項規定申請難民認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
(一)認定及庇護之用意,係為保護受迫害者,如申請人本身即係加害者,或曾從事暴力、恐怖活動,自不存在庇護之前提。又上開加害行為不限於申請人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內,其於航空器、船舶所為之行為,例如劫機,亦屬參與恐怖活動之範疇,爰參酌「難民地位公約」第一條規定及國際刑事法院(ICC)所列追訴犯罪類型,訂定第一款。
(二)已受其他國家,或重新接受原國籍國之保護者,自無請求我國庇護之必要。所稱其他國家,指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含申請人原出國或無國籍人之最後居住國;所指保護,指許可居留及安置,惟主管機關仍得參酌申請人在他國所受保護之內容,決定是否予以庇護,爰訂定第二款。
(三)參酌德國、加拿大、日本及韓國「安全源出國」及「安全第三國」之概念,現行部分國家對難民已提供庇護,申請人既已途經或來自該等國家,即可向其尋求庇護,應無須再至我國申請庇護,爰訂定第三款。
(四)難民政策往往涉及國家主權與人權之衝突,惟國家主權係維繫生存所需,為自衛、自保、獨立自主之權,亦為世界各國所接受,爰訂定第四款,對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不予許可。
(五)為維護社會治安,申請人如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遭拒絕入國、限期令其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者,自不宜予以庇護。惟其犯罪紀錄如係當次未經許可入國者,不在此限,爰訂定第五款。
二、第二項規定不予許可之決定,應作成書面送達當事人。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可受理難民申請之第三國。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
一、衡諸國家利益及難民權益,於第一項規定各種得不予許可之情形:
(一)認定及庇護之用意係為保護受迫害者,如申請人本身即係加害者,或曾從事暴力、恐怖活動,自已失去庇護之原意。又其行為不限於其原國籍國內,其於航空器、船舶所為之行為,例如劫機,亦屬參與恐怖活動之範疇,爰參酌一九五一年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第一條規定及國際刑事法院(ICC)所列追訴犯罪類型,規定於第一款。
(二)已受其他國家之保護或重新接受原國籍國之保護者,自無受庇護之需要。所稱其他國家,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含申請人原出國或無國籍人之最後居住國;所指保護,主要係指許可居留及安置,惟主管機關仍得參酌申請人在他國所受保護之內容,再決定是否予以庇護,爰訂定第二款規定。
(三)為維護社會治安,申請人如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者,自不宜予以庇護。
(四)難民政策往往涉及國家基本權利與人權之衝突,惟國家基本權利係維繫生存所需,其自衛、自保、獨立自主之權,亦為世界各國所接受,故對危害國家利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不予許可,爰訂定第四款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不予許可者應作成書面送達當事人。本條第二項規定,規範不予許可之決定,應作成書面並以申請人所能理解之語言文字記載,俾利其行使救濟權利。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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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入國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許可認定為難民者,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 |
行政院提案:
為保障經許可認定之難民,於本條定明其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規定。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
本法規定經認定具有難民身分者,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各項懲處。
委員蕭美琴等20人提案:
為保障經許可認定之難民,於本條定明其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規定。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
為保障經許可認定之難民,於本條定明其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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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難民身分之取得,主管機關得擬訂數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移入我國者,不受前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 |
行政院提案:
一、美國、加拿大、澳洲及紐西蘭等地廣人稀歡迎移民之國家,對難民之認定尚訂有數額限制,我國地狹人稠,為免造成社會沉重負擔,對於難民身分之取得,仍應採數額管制,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考量第九條大量難民移入之情況特殊,公告之難民數額恐不敷使用,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不受公告數額之限制。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
本條規定難民身分認定之公告。
委員蕭美琴等20人提案:
一、美國、加拿大、澳洲及紐西蘭等地廣人稀歡迎移民之國家,對難民之認定尚訂有數額限制,我國地狹人稠,為免造成社會沉重負擔,對於難民身分之取得,仍應採數額管制,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考量第九條大量難民移入之情況特殊,公告之難民數額恐不敷使用,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不受公告數額之限制。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
我國地狹人綢,為避免假庇護之名,行居留之實之經濟性移民大量湧入,造成社會沉重負擔,爰參酌美國、加拿大、澳洲、紐西蘭等以移民為主國家之配額制度,於本條定明就難民身分之取得,得採數額管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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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取得難民身分者,主管機關應發給難民證明文件。 持有難民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難民旅行文件,並得依法申請永久居留或歸化。 第七條所定難民申請人及經許可認定為難民者在我國之停留期限、法律地位、相關權利義務、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但不得牴觸「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取得難民身分者,應發給難民證明文件。
二、參酌「難民地位公約」第二十八條難民旅行權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持有難民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難民旅行文件,並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國籍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永久居留或歸化。
三、第七條所定難民申請人在我國之停留期限、法律地位、相關權利義務、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經許可認定為難民後應發給之難民證明文件、難民旅行文件等事項,涉及其他相關機關職掌,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為規範。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
本條規定取得難民身分者,應發給難民證明文件。本條訂有第三項但書,明定主管機關所訂之相關法規不得牴觸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明列難民於避難國所應享有之基本權利。
委員蕭美琴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取得難民身分者,應發給難民證明文件。
二、參酌「難民地位公約」第二十八條難民旅行權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持有難民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難民旅行文件,並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國籍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永久居留或歸化。
三、第七條所定難民申請人在我國之停留期限、法律地位、相關權利義務、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經許可認定為難民後應發給之難民證明文件、難民旅行文件等事項,涉及其他相關機關職掌,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為規範。
四、美國的難民安置計畫,每年均與國會及相關單位,進行諮詢與檢視,以便隨時改善與檢討。我國亦應有相關程序,以供立法院隨時掌握執行現況。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取得難民身分者,應發給難民證明文件。
二、參酌一九五一年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第二十八條難民旅行權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持有難民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難民旅行文件,並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國籍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永久居留或歸化。
三、難民證明文件、難民旅行文件及本法第七條所定難民在我國之法律地位及相關權利義務,涉及其他相關機關職掌,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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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經許可認定為難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自願再接受原國籍國之保護。 三、重新取得原喪失之國籍或自願回復原國籍。 四、取得新國籍,且得由新國籍國予以保護。 五、自願定居於其他第三國,或再定居於曾因恐懼受迫害而離開之國家。 六、難民認定之事由消滅。但因恐懼再受迫害,而拒絕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之保護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以申請人理解之語言文字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並載明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不服該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
行政院提案:
一、參酌「難民地位公約」第一條規定,第一項規定得撤銷或廢止已許可難民認定之情形。
二、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作成書面送達當事人。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
本條規定難民身分之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本條第五款說明,經本國許可為難民者,雖其自願定居第三國或重新定居母國,但並未受第三國或母國之保護,則仍有成為難民之可能,故於本款增加自願定居於他國之難民仍須獲他國保護,主管機關方得撤銷或廢止其難民許可。
二、另本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書面決定,應以申請人理解之語言文字記載,俾利其行使救濟權利。
委員蕭美琴等20人提案:
一、參酌「難民地位公約」第一條規定,第一項規定得撤銷或廢止已許可難民認定之情形。
二、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作成書面送達當事人。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
一、參酌一九五一年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第一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情形。
二、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作成書面送達當事人。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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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
經審查會不予許可認定為難民者,或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原則上已無停留在我國之理由,主管機關得令其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有鑑於難民認定往往因舉證問題而造成認定困難,為避免審查駁回造成錯誤遣返之悲劇,爰參酌日本南韓等國做法,特增訂難民認定申請經決定不予許可者,或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主管機關應依申請人之意願,協助其向可受理難民認定之第三國提出申請,或得基於人道考量,專案許可當事人在我國長期居留。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
經審查會不予許可認定為難民者,或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原則上已無停留在我國之理由,主管機關得令其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有鑑於難民認定往往因舉證問題而造成認定困難,為避免審查駁回造成錯誤遣返之悲劇,爰參酌日本南韓等國做法,特增訂難民認定申請經決定不予許可者,或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主管機關應依申請人之意願,協助其向可受理難民認定之第三國提出申請,或得基於人道考量,專案許可當事人在我國長期居留。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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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
本條參照日本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第六十九條之二之九及韓國難民法第十八條等規定,難民申請人皆有向公正第三機關或難民法庭提起救濟之權利,爰新增第一項難民申訴審議制度。使難民申請人就主管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認可決定」或「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不利益事項提出申訴之機會。又避免掛一漏萬,爰增加第四款之概括規定,以周全保障難民申請人之權益。
其次,第二項則規範提起申訴之期限;若因主管機關怠為認定者,應自法定期間屆至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不服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決定者,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另知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則應自知悉之次日起算三十日,以敦促難民申請人及時行使其權利。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
本條參照日本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第六十九條之二之九及韓國難民法第十八條等規定,難民申請人皆有向公正第三機關或難民法庭提起救濟之權利,爰新增第一項難民申訴審議制度。使難民申請人就主管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認可決定」或「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不利益事項提出申訴之機會。又避免掛一漏萬,爰增加第四款之概括規定,以周全保障難民申請人之權益。
其次,第二項則規範提起申訴之期限;若因主管機關怠為認定者,應自法定期間屆至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不服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決定者,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另知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則應自知悉之次日起算三十日,以敦促難民申請人及時行使其權利。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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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
本條規定難民身分申訴審議委員會之組成與運作:
一、考量難民認定或其他權益事項之申訴,攸關難民之權益維護,亦與各相關機關權責密切相關,且尤須多元意見參與作出公正決定,故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熟悉難民法令、難民事務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議會,並基於性別平等,增定一定比例的不同性別委員共同審議之。
二、第二項規定作成申訴決定之期限。
三、難民申訴審議會之出席人數、議決方式、均屬法律保留事項,不宜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為之,故於本條第第三項訂定之。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訴審議會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
本條規定難民身分申訴審議委員會之組成與運作:
一、考量難民認定或其他權益事項之申訴,攸關難民之權益維護,亦與各相關機關權責密切相關,且尤須多元意見參與作出公正決定,故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熟悉難民法令、難民事務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議會,並基於性別平等,增定一定比例的不同性別委員共同審議之。
二、第二項規定作成申訴決定之期限。
三、難民申訴審議會之出席人數、議決方式、均屬法律保留事項,不宜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為之,故於本條第第三項訂定之。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訴審議會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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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
本條規定難民身分申訴人應有之「聽審權」;「聽審權」為人民所享有之基本權利,國家機關在行使公權力作成決定時,應給予當事人有陳述己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參與。於難民身分申訴程序中,為使審議會能明確調查事證,並防止其專斷恣意,應給與申請人舉證、面談、到場陳述意見等機會,必要時得由其代理人、輔佐人陪同在場陳述。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
本條規定難民身分申訴人應有之「聽審權」;「聽審權」為人民所享有之基本權利,國家機關在行使公權力作成決定時,應給予當事人有陳述己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參與。於難民身分申訴程序中,為使審議會能明確調查事證,並防止其專斷恣意,應給與申請人舉證、面談、到場陳述意見等機會,必要時得由其代理人、輔佐人陪同在場陳述。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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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
為實質保障難民權益與避免當事人因不諳本國語言文化、法律資訊或因難民本身身心狀態等問題而無法在難民申請及審查程序中為完全陳述而有害其權益,爰於第十九條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於前開程序中提供必要協助。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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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對於不予許可認定為難民者,或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得限期令其出國,屆期未出國者,得強制驅逐出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執行: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 |
行政院提案:
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認定為難民者,或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得限期令其出國,屆期未出國者,得強制驅逐出國。惟基於人道考量,但書規定有特殊情形之難民,得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
本條參酌日本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規定,考量難民申請人若已提起救濟,仍遭驅逐出國,縱然救濟成功,亦無實益,故增訂第四款以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方符保障難民權益之立法意旨。
委員蕭美琴等20人提案:
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認定為難民者,或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得限期令其出國,屆期未出國者,得強制驅逐出國。惟基於人道考量,但書規定有特殊情形之難民,得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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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委員蕭美琴等20人提案:
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因政治理由入境之處理,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八條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等規定已有規範機制,惟尚無難民地位認定之設計,爰訂定第一項,將渠等納入本法適用對象。
二、參酌一九五一年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經認定為難民者,不因該難民之非法入國(境)而加以刑罰。
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之身分取得,與外國人及無國籍人門檻不同。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主管機關基於政治考量專案許可後,二年後可申請定居,而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主管機關因政治因素專案處理,連續居留滿一年或二年內,每年居留滿二百七十日以上者,得申請定居;惟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於取得外僑居留後,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七年後申請永久居留,或依國籍法第三條規定,於居留滿五年後申請歸化。為使難民認定至取得身分年限間不致有太大差距,爰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經本法認定為難民者,適用外國人居留、永久居留及歸化期間規定。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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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細則。
委員蕭美琴等20人提案: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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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
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蕭美琴等20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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