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十二條之一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應公告其選舉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候選人資格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政黨於選舉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一、本條新增。
二、民主國家政黨與政府間具有緊密之聯結關係,政黨可透過推薦候選人贏得選舉,取得執政地位,組成政府,影響施政,是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例如主席、副主席、中央常務委員、中央常務執行委員、中央執行委員、中央評議委員、中央委員、黨員代表、直轄市、縣(市)黨部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之選舉風氣端正與否,攸關政黨之存立發展,且影響民主政治發展甚鉅。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五十條規定,已將黨主席或黨職人員選舉之賄選行為,納入處罰。為維護政黨內部負責人及選任人員選舉公平性,消弭賄選行為,建立廉能政治,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等相關規定,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政黨公告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選舉作業相關事宜及應載明事項,其選舉作業公告後,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