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六十二條 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贈有關事宜。 個人或營利事業經由前項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現金捐贈,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前項捐贈,得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該學校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於同一年度受贈自指定捐款達一定金額或比率時,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政府代表一人擔任其董事或監察人。 第一項基金會之行政經費來源、組織、運作、基金之收支、分配原則、保管、運用、查核、管理及前項所定一定金額或比率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六十二條 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贈有關事宜。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營利事業之捐款,不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基金會,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一項基金會之行政經費來源、組織、運作、基金之收支、分配原則、保管、運用、查核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由於提高對指定捐贈之免稅優惠,將可積極提高私人捐贈之意願,有效改善私校募款之困難;且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減稅待遇相同,亦將提升私立學校社會公益形象及地位,並有效充實私校資源,有助於改善我國私立學校整體教育品質,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為第二項,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贈,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另基於現金以外之捐贈尚有價值鑑定不易之困難,爰明定捐贈免稅以現金捐贈為限。
三、鑑於第二項規定係政府以租稅補貼私人捐資興學,其效果等同將政府財源投入私立學校參與私立學校教育工作,為使政府有限資源得以有效運用,且避免因提高指定捐款之限額,淪為特定少數人規避稅負之管道,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加強監督機制及落實政府引導民間捐資興學政策之美意。另於第四項所定辦法之授權範圍,增訂第三項之一定金額或比率之規定,以求周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