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中小企業增雇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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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之事業。但不包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免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本辦法所稱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指行政院主計總處按月發布之失業率連續六個月高於一定數值,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前項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應每二年檢討調整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之事業。但不包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免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本辦法所稱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指行政院主計總處按月發布之失業率連續六個月高於一定數值,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前項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應每二年檢討調整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時,除第九條情形外,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連續二年內,中小企業符合本辦法規定增僱本國籍員工者,就增僱所支付薪資金額,得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加成百分之三十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優惠。 前項員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者,就增僱所支付薪資金額,得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加成百分之五十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優惠。 第一項及第二項優惠適用期間,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至本辦法施行期間屆滿之日不足二年者,其申請優惠適用期間至本辦法施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第三條 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時,除第九條情形外,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連續二年內,中小企業符合本辦法規定增僱本國籍員工者,得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加成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優惠(以下簡稱申請優惠)。 前項優惠適用期間,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至本辦法施行期間屆滿之日不足二年者,其申請優惠適用期間至本辦法施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一、考量一般員工及青年員工適用之租稅優惠加成減除比例不同,爰配合修正第一項並明確敘明適用加成減除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為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鼓勵增僱青年員工而擴大租稅優惠之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有關增僱青年員工租稅優惠內容。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到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生效日起,依法完成公司或商業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不包括原企業合併、分割、轉讓、或解散而未實質增僱員工者。 二、新投資創立之實收資本額或增資擴展之增加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且企業淨值應為正值。 三、當年度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生效日起,增僱二人以上本國籍員工。以書面約定定期契約員工轉任不定期職者,視為增僱。 四、當年度經常僱用員工數較前一會計年度經常僱用員工數增加二人以上;如於會計年度中增僱未滿一年者,該會計年度增僱後之經常僱用員工數較增僱前之經常僱用員工數增加二人以上。但以書面約定定期契約員工轉任不定期職者,不在此限。 五、當年度增僱本國籍員工後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高於比較薪資水準總額;如於會計年度中增僱未滿一年者,其比較薪資水準總額應按增僱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計算,增僱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六、增僱本國籍員工之薪資相當或高於當年度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 於前項第一款公告之生效日起完成公司或商業設立登記者,當年度不受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經常僱用員工數,指單一會計年度或會計年度增僱時點前後之中小企業本國籍員工每月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人數。但計算基準不含部分工時及定期契約員工。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比較薪資水準總額,指前一年度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加計前一年度整體薪資給付總額乘以基準僱用比例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總額;所稱基準僱用比例,指當年度增僱經常僱用員工數占前一年度經常僱用員工數之比例。計算公式如下:比較薪資水準總額=前一年度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前一年度整體薪資給付總額× ×30%。 第一項第五款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範圍為準,但不包含非本國籍員工、部分工時及定期契約員工薪資給付額之部分。 第四條 申請優惠之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生效日起,依法完成公司或商業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不包括原企業合併、分割、轉讓、或解散而未實質增僱員工者。 二、新投資創立之實收資本額或增資擴展之增加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且企業淨值應為正值。 三、當年度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生效日起,增僱二人以上本國籍員工。 四、當年度本國籍員工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人數較前一會計年度本國籍員工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人數增加二人以上;如於會計年度中增僱未滿一年者,該會計年度增僱後之經常僱用員工數較增僱前之經常僱用員工數增加二人以上。 五、當年度增僱本國籍員工後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高於比較薪資水準總額;如於會計年度中增僱未滿一年者,其比較薪資水準總額應按增僱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計算,增僱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六、增僱本國籍員工之薪資相當或高於當年度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 於前項第一款公告之生效日起完成公司或商業設立登記者,不受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所定經常僱用員工數,以該會計年度增僱時點前後之中小企業本國籍員工每月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人數比較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比較薪資水準總額,指前一年度薪資給付總額,加計前一年度薪資給付總額乘以基準僱用比例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總額;所稱基準僱用比例,指當年度增僱本國籍員工人數占前一年底總僱用人數之比例。計算公式如下:比較薪資水準總額=前一年度薪資給付總額+前一年度薪資給付總額× ×30%。 第一項第五款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範圍為準,但不包含非本國籍員工薪資給付額之部分。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增訂第二項增僱二十四歲以下員工擴大租稅優惠額度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擴大鼓勵企業增加穩定就業機會,故企業以書面約定使定期契約員工轉任為不定期職者或預先與研發替代役簽訂不定期之留用約定,亦視為有新增僱之事實。至有關要派單位將使用之派遣勞工,轉為自行僱用之不定期契約員工,係屬新增僱行為。 三、配合第四項比較薪資水準總額計算公式用語調整,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文字。另配合第一項第三款放寬書面約定定期契約員工轉任不定期職者視為增僱,考量此情況下企業經常僱用員工數將未較前一年度增加,爰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增訂但書規定,俾資周延。 四、依本部中小企業處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會議參採財政部意見決議「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宜僅能適用於第一年的新設企業」,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文字,增加「當年度」之文字。 五、配合第一項第四款和第四項之修正,修正第三項經常僱用員工數定義。 六、配合財政部國稅局實務運作,修正第四項比較薪資水準總額計算公式。 七、配合財政部國稅局實務運作,修正第五項整體薪資給付總額計算範圍。
第五條 中小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提供之增僱工作機會,位於中華民國境外。 二、提供之增僱工作機會,係屬部分工時或定期契約之性質。 三、屬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之行業。 四、人力派遣服務業。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於最近三年內有欠繳已確定應納稅捐情事。 六、收購他企業之營業或財產而增僱員工,或屬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所稱關係企業間人員流動之情形。 七、增僱行為有限制競爭或妨害營業秘密之情事,而違反民法、公平交易法或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確定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八、最近三年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處分確定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中小企業無前項規定情形,應以切結書聲明之。 第五條 中小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優惠: 一、提供之增僱工作機會,位於中華民國境外。 二、提供之增僱工作機會,係屬部分工時或定期契約之性質。 三、屬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之行業或人力派遣服務業。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於最近三年內有欠繳已確定應納稅捐情事。 五、收購他企業之營業或財產而增僱員工,或屬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所稱關係企業間人員流動之情形。 六、增僱行為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五款、第二十四條或營業秘密法第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確定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七、最近三年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處分確定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中小企業無前項規定情形,應以切結書聲明之。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增訂第二項增僱二十四歲以下員工擴大租稅優惠額度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以茲明確。 二、考量人力派遣服務業與第一項第三款之行業性質有別,爰改列為第一項第四款,其餘款次,依序遞移。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原係為避免惡意挖角,明列相關法規名稱及條項說明。惟查公平交易法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全文五十條,大幅度變更條次。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避免本辦法不定期需配合相關法規修正而更動條項,爰刪除特定條項之用語。 四、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中小企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加成減除之數額: 一、公司或商業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之文件影本。 二、當年度與前一年度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三、增僱員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資料。 四、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切結書。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中小企業依第一項規定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六條 申請優惠之中小企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加成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數額: 一、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申請表。 二、公司或商業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之文件影本。 三、當年度與前一年度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四、增僱員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資料。 五、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切結書。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中小企業依第一項規定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受理。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增訂第二項增僱二十四歲以下員工擴大租稅優惠額度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查本辦法租稅優惠之申請、審查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單位均為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且申請期間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亦相同。基於簡政便民及降低稽徵成本考量,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申請程序,併入申報程序中辦理,其餘款次,依序遞移。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七條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中小企業,其薪資費用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中小企業依本辦法規定得減除之金額,減除至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零止。 中小企業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負數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適用加成減除。 第七條 中小企業申請優惠,其薪資費用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增訂第二項增僱二十四歲以下員工擴大租稅優惠額度之規定,修正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中小企業依規定得減除該金額後之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不得為負數,以避免中小企業之課稅所得額因適用本項租稅優惠而產生負數,衍生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虧損扣除規定之爭議。
第八條 中小企業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財政部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加成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優惠待遇。 第八條 中小企業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財政部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加成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優惠待遇。
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增訂第二項增僱二十四歲以下員工擴大租稅優惠額度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首次公告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時,優惠適用期間溯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連續適用二年。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首次公告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時,優惠適用期間溯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連續適用二年。
本條未修正。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但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條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年。
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增訂第六項規定:「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修正施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