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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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設審議會審議國民教育法第八條所定課程綱要,及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設課程審議會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特訂定本辦法。 |
一、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課審會審議大會、分組審議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教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二、依上開國民教育法之規定,國民中小學課程審議會之組成及運作,亦應準用本法,爰將上開本法及國民教育法之規定,均列為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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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議課程綱要,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以下簡稱課審會);課審會分為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 前項分組審議會,得依各教育階段及特別類型教育,分為下列各組: 一、各教育階段: (一)國民小學分組。 (二)國民中學分組。 (三)普通型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分組。 (四)技術型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分組。 二、特別類型教育: (一)特殊教育分組。 (二)體育分組。 (三)藝術才能分組。 (四)其他視特別類型教育課程綱要審議需要之分組。 | 第二條 本部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負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課程之審議;審議會分為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 前項分組審議會,得依各教育階段及特殊類型教育,分為下列各組: 一、各教育階段: (一)國民小學分組。 (二)國民中學分組。 (三)普通型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分組。 (四)技術型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分組。 二、特殊類型教育: (一)特殊教育分組。 (二)體育分組。 (三)藝術才能分組。 (四)其他視課程審議需要之分組。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社會各界對於第二項第二款序言所定「特殊類型教育」一詞與「特殊教育」產生認知上之混淆,爰將文字酌作修正為「特別類型教育」,以資區別。
三、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其他視課程審議需要之分組」,係特別類型教育分組之概括規定,考量分組審議會之任務為審議課程綱要,爰修正為「其他視特別類型教育課程綱要審議需要之分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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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審議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學校課程政策之審議。 二、學校課程發展機制及期程之審議。 三、學校課程修訂原則之審議。 四、學校課程總綱之審議。 五、各教育階段及特殊類型教育課程綱要及其實施有關規定之審議。 六、其他學校課程相關事項之諮詢、建議及審議。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課審會審議大會掌理下列事項:一、課程綱要總綱、各領域、科目、群科課程綱要之審議。二、學校課程修訂原則之審議。三、其他依法應由課審會決議事項。」業已明定課審會審議大會所掌理之事項,爰予刪除。 |
| 第六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各教育階段四個分組審議會,各置委員四十三人;其組成方式及人數如下: 一、召集人一人。 二、副召集人二人,其中一人由第三款至第十一款委員兼任。 三、課程、教學或評量之專家學者六人。 四、領域、學科、群科之專家學者九人。 五、領域、學科、群科之教師十五人。 六、教師組織成員一人。 七、校長組織成員一人。 八、家長組織成員二人。 九、教育組織成員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 十、學生代表二人或三人。 十一、其他各教育階段分組審議會推舉之代表三人。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部分委員,得由本部選聘第四條第一項各款委員兼任之。 | 第六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各目分組審議會各置委員四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委員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課程、教學或評量之學者專家代表。 二、領域、學科、群科學者專家代表。 三、領域、學科、群科教師代表。 四、教師組織代表。 五、校長組織代表。 六、家長組織代表。 七、社會公正人士。 八、其他分組審議會推舉之代表。 九、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代表。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各目分組審議會,各置委員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委員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課程、教學或評量之學者專家代表。 二、特殊類型教育之學者專家代表。 三、特殊類型教育之教師代表。 四、教師組織代表。 五、校長組織代表。 六、家長組織代表。 七、社會公正人士。 八、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代表。 前二項分組審議會置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兼任之。 |
一、第一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並詳訂各款委員人數,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置召集人與第三項置副召集人其其人數之規定,納入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之,並增列副召集人一人及明定其由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委員兼任;至現行條文第一項序言及第三項有關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產生方式之規定,則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明定副召集人其中一人,由本部就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中選聘,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
三、配合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有關審議大會具非政府代表身分委員類別之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增列教育組織成員之類型;另為保留委員聘任類別彈性,爰仍維持現行條文所定「社會公正人士」之委員類別,款次並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九款。
四、課程綱要之內容,對全國學生影響甚鉅,爰參酌審議大會納入學生代表參與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十款納入學生代表為委員。
五、有關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其他分組審議會推舉之代表」,於實務運作上,係為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任一目分組審議會均有其他三目分組審議會之代表參加,例如:國民小學分組之「其他分組審議會推舉之代表」,即包括國民中學分組、普通型與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分組及技術型與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分組所推派之代表。為使其意義更臻明確,爰將文字酌作修正為「其他各教育階段分組審議會推舉之代表」,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款。
六、為強化分組審議會與審議大會間之聯繫,促使分組審議會之意見於審議大會中得充分表達,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分組審議會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以外之部分委員,得由本部選聘審議大會具非政府代表身分之委員兼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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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特別類型教育分組審議會,各置委員二十三人;其組成方式及人數如下: 一、召集人一人。 二、副召集人二人,其中一人由第三款至第十款委員兼任。 三、課程、教學或評量之專家學者三人。 四、特別類型教育之專家學者五人。 五、特別類型教育之教師七人。 六、教師組織成員一人。 七、校長組織成員一人。 八、家長組織成員一人。 九、教育組織成員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 十、學生代表一人或二人。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部分委員,得由本部選聘第四條第一項各款委員兼任之。 | 第六條第二項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各目分組審議會,各置委員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委員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課程、教學或評量之學者專家代表。 二、特殊類型教育之學者專家代表。 三、特殊類型教育之教師代表。 四、教師組織代表。 五、校長組織代表。 六、家長組織代表。 七、社會公正人士。 八、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代表。 第六條第三項 前二項分組審議會置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兼任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並詳訂各款委員人數,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序言置召集人及第三項置副召集人與其人數之規定,納入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增列副召集人一人及明定其由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款委員兼任;至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序言及第三項等有關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產生方式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序言之修正,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特殊類型教育」,修正為「特別類型教育」。
四、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明定副召集人其中一人,由本部部長就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中選聘,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款。
五、配合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有關審議大會具非政府代表身分委員類別之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增列教育組織成員之類型;另為保留委員聘任類別彈性,爰仍維持現行條文所定「社會公正人士」之委員類別,款次並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九款。
六、課程綱要之內容,對全國學生影響甚鉅,爰參酌審議大會納入學生代表參與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十款,納入學生代表為委員。
七、為強化分組審議會與審議大會間之聯繫,促使分組審議會之意見於審議大會中得充分表達,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分組審議會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以外之部分委員,得由本部選聘審議大會具非政府代表身分之委員兼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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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其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委員以組織或機關(構)代表身分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已於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五項定之。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審議大會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之處理方式及其補聘後聘期之規定,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定之;有關分組審議會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之處理方式及其補聘後聘期之規定,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定之。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審議大會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之規定,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有關分組審議會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部分,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委員以組織代表身分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之規定,因由各組織所推薦之參考名單所遴聘之委員,主要係以該人員之學識及專業背景為考量,其並非該推薦組織之代表,爰無須隨其本職進退,予以刪除。 |
| 第八條 前二條分組審議會委員之產生方式如下: 一、召集人:由本部就審議大會具非政府代表身分之委員選聘之。 二、副召集人二人:其中一人,由本部就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中選聘之,並依其職務任免改聘;另一人,由分組審議會委員互選之。 三、除第六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部依下列方式選聘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委員:由第二十條秘書小組就人才資料庫之學者專家,提供參考名單。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委員:由本部公開徵求各該類組織推薦參考名單。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九款委員:由本部公開徵求教育組織推薦參考名單。 (四)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十款委員:由第九條遴選委員會選舉產生。 分組審議會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時,得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分組審議會與審議大會間之聯繫,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明定,分組召集人及分組審議會部分委員,得自審議大會具非政府代表身分之委員選聘。
三、為強化分組審議會主席之代理機制及分組審議會與本部間之聯繫,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副召集人二人,其中一人由本部就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中選聘,另一人由分組審議會委員互選。
四、為廣納各界人才,爰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明定,分組審議會部分委員,本部應公開徵求參考名單。
五、第二項有關分組審議會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之處理方式及其補聘後聘期之規定,係自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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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課審會學生代表擔任之委員,由本部公開徵求學生自行登記為候選人。 本部應輔導學生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委員會之委員,由本部公開徵求學生自行登記擔任。 登記為第一項候選人之學生,為遴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並應親自出席遴選委員會;未出席者,視同放棄候選人資格。 審議大會學生代表擔任之委員被提名候選人(以下簡稱被提名候選人)及分組審議會學生代表擔任之委員(以下簡稱分組審議會學生代表委員),由遴選委員會就第一項候選人選舉產生。 遴選委員會選舉產生前項被提名候選人及分組審議會學生代表委員時,得同時選出候補人選若干人,並排列順序。 審議大會學生代表委員因故出缺時,得依序將前項候補名單送課審會委員審查會審查,於審查通過後補聘之;分組審議會學生代表委員因故出缺時,得依前項候補名單,依序補聘之。 學生被聘任為委員時,應具有學生身分或離校未滿一年。 任一性別學生代表擔任之委員,不得低於學生代表擔任之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本於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爰明定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學生代表委員之資格、產生方式及相關規定。
三、課程審議歷程耗時費力,且課審會之組成,有其特殊目的,與學校自治組織性質未盡相同,爰採自行登記之方式,徵求學生代表候選人及遴選委員會委員。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係揆諸現行選舉制度,亦多有候選人擔任選舉人之常例,且為輔導學生得自治選舉產生學生代表,欲參與委員選舉者,應親自出席遴選委員會表述其參選動機及意願,以供遴選委員選舉之參據,如未出席者,亦即喪失候選人之資格。爰明定登記為候選人之學生,亦為遴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
五、為明確學生代表出缺補聘之方式,爰於第六項予以明定。
六、課程綱要之內容,對全國學生影響甚鉅,爰課審會委員需納入學生代表。學生受聘為委員時,應具有學生身分,惟亦應併同考量學生於跨教育階段期間,暫時不具學生身分之特殊情況,爰於第七項予以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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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分組審議會任期屆滿選聘委員時,應有前任委員四分之一以上續任。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課程綱要審議之穩定性及延續性,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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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分組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各該教育階段或特別類型教育課程綱要總綱之審議。 二、各該教育階段或特別類型教育各領域、科目、群科課程綱要之審議。 三、各該教育階段或特別類型教育課程修訂原則之審議。 四、審議大會交付事項之研究或審議。 | 第四條 分組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政策之審議。 二、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修訂原則之審議。 三、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總綱之審議。 四、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綱要及其實施有關規定之審議。 五、其他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有關事項之諮詢、建議及審議。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
三、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序言修正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四款,參考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
五、為保留分組審議會任務規定之彈性,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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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審議大會委員及各分組審議會召集人、副召集人,不得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之課程研究發展會委員及其各相關小組召集人。但國家教育研究院院長,不在此限。 審議大會委員及各分組審議會召集人、副召集人,不得擔任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其他教育相關領域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以下簡稱教育團體)擬訂課程綱要草案之成員。 分組審議會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以外之委員,得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或教育團體擬訂課程綱要草案之成員;其人數,不得超過各分組審議會委員人數之五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課程綱要研修及審議二階段間之獨立性及公正性,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課審大會委員及各分組審議會委員不得擔任之職務。
三、為使課程綱要於研修階段之意見,得於課程綱要審議階段充分表述,又不至於影響課程綱要審議之決議,爰於第三項明定分組審議會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以外之委員,得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或教育團體擬訂課程綱要草案之成員,惟其人數,不得超過各分組審議會委員人數之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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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審議大會,由總召集人視需要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總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總召集人擔任主席。 | 第八條 審議大會,由總召集人視需要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總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總召集人擔任主席。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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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分組審議會,由召集人依審議大會總召集人之指示、分組審議會三分之一以上委員之請求或視需要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副召集人一人擔任主席。 各分組審議會間應加強聯繫,任一分組審議會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請求或召集人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 聯席會議主席,由參與之各分組審議會召集人互選之。 | 第九條 分組審議會,由召集人視需要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 各分組審議會間,得共同召開聯席會議。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有關分組審議會之召開情形,並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副召集人之規定,酌修召集人缺席時主席產生之方式。
三、為強化分組審議會間橫向聯繫之功能,爰於第二項明定召開聯席會議之情形,並增訂第三項,明定聯席會議主席產生方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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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政府機關代表身分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分組審議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聯席會議開會時,應有各分組審議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各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第十條 審議大會或分組審議會之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組織或機關(構)代表身分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審議大會、分組審議會及聯席會議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一、條次變更。
二、由各組織所推薦之參考名單所遴聘之委員,係以該人員之學識及專業背景為考量,並非以推薦該人員之組織為依據,若其因故無法出席時,不能由該組織另行推派代表出席,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但書有關委員以組織代表身分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之規定。
三、因審議大會委員出席及決議人數比率之規定,已明定於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三項,爰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刪除有關審議大會之規定。
四、考量各教育階段與特別類型教育之分組審議會委員人數不同,為避免兩類型之分組審議會召開聯席會議時因人數差異造成決議困難,爰將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有關聯席會議之出席及決議方式,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修正明定各分組審議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及各分組審議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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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國家教育研究院、教育團體或本部及所屬機關,應就課程綱要完成意見蒐集、公共討論及專業審查後,擬訂課程綱要草案,送審議大會交予分組審議會或聯席會議審議;審議結果應作成決議,提審議大會審議及決議。 前項分組審議會及審議大會應就課程綱要草案,依下列方式進行審議: 一、程序:課程綱要草案之擬訂是否遵守意見蒐集、公共討論、專業審查之程序。 二、實體:課程綱要草案內容之縱向連貫、橫向統整或妥當性等,是否符合本部公告之學校課程修訂原則、教育專業及民主法治原則。 | 第十一條 國家教育研究院依法定職權,就課程綱要完成意見蒐集、公共討論及專業審查後,送分組審議會或聯席會議審議,及作成決議,並送審議大會審議及決議。 前項分組審議會、聯席會議或審議大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之訂定,除由中央主管機關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外,其他教育相關領域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亦得提出課程綱要草案,併案委由課程審議委員會審議……。」已明定課程綱要草案之提送單位,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另同時配合本部實務作業需要,納入本部及所屬機關亦得研提課程綱要草案,惟於提送課審會審議前,須先送請國家教育研究院之課程研究發展會進行專業審查,於審查通過後再由國家教育研究院送課審會審議。
三、為使課審會審議方式有所依循,爰配合實務作業情形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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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分組審議會就前條審議大會所交予之課程綱要草案或其他任務,得為下列決議: 一、通過:通過之審議案,連同建議修正意見,送審議大會決議。 二、不通過:提出不通過之理由及具體可行建議方案,連同建議修正意見,送審議大會決議。 審議大會就分組審議會所送課程綱要草案或其他掌理事項,得為下列決議: 一、通過。 二、修正通過:逕為修正後通過。 三、再審議:提出修正建議,由原課程綱要草案擬訂單位參酌修正後再行審議。 四、不通過:應出具理由。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課審會決議方式有所依循,爰於本條明定課審會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之決議方式及相關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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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審議大會、分組審議會及聯席會議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學生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前項列席人員於完成意見表達後,應依主席之要求離場。 分組審議會及聯席會議得組成諮詢小組,以提供領域、學科、群科或特別類型教育之專業意見。 | 第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分組審議會、聯席會議或審議大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增列「學生代表」得受邀列席之規定,俾符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納入學生代表為委員之立法精神。
三、課程綱要之審議具高度之專業性,於召開分組審議會或聯席會議時,為使委員得更為充分掌握相關資料以利進行專業之判斷,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於必要時得組成諮詢小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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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決議後,應作成會議紀錄及個別委員發言摘要。 審議大會及各分組審議會之委員姓名、會議紀錄及經委員審閱確認之個別委員發言摘要,應儘速以對外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 |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雖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為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惟課程綱要之審議涉及重大教育政策,且對全國教師、學生及社會影響甚鉅,會議進行之程序是否合法,委員討論、表述之意見是否合理及被參採與否,均攸關社會大眾之公益,宜朝公開透明方式進行。
三、為賦予社會大眾監督之機會,使其有知的權利及得以檢驗政府施政,爰增訂本條,明定課審會會議紀錄與個別委員發言摘要,應予以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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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課審會設秘書小組,處理相關行政事務。 秘書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部長派兼之。 執行秘書承審議大會總召集人、副總召集人之命,綜理秘書小組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辦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襄助課審會處理行政事務,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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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本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之二,有關課審會審議大會之組成及運作規定,業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施行,為達成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自一百零七學年度起實施之目標,本部預定一百零五年八月起啟動各領域課程綱要審議作業,七月底組成課審會。為利本部後續籌組課審會作業之規劃,爰明定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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