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淑華
許淑華
連署人
費鴻泰
費鴻泰
馬文君
馬文君
曾銘宗
曾銘宗
陳宜民
陳宜民
黃昭順
黃昭順
顏寬恒
顏寬恒
柯志恩
柯志恩
蔣乃辛
蔣乃辛
王育敏
王育敏
賴士葆
賴士葆
林為洲
林為洲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李彥秀
李彥秀
呂玉玲
呂玉玲
王惠美
王惠美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十一、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十二、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十一、跨國(境)人口販運:指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等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組織、招募、運送、轉運、藏匿、媒介、收容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或使之隱蔽之行為。 十二、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一、人口販運防制法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現行第十一款已為該法第二條所規範,無重複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款次配合調整。
第四條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 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 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修正涉及「內政部移民署」名稱部分文字。
第五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國軍人員、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但持有我國有效護照者,移民署得准予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 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及相關機關分別定之。 第二項但書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之適用對象、核准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五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一、鑑於國防部所訂「國軍人員」範圍係涵蓋其所屬各級機關(構)之政務官、軍、文職、聘雇、接受兵役訓練人員、學生等,現行第一項所稱「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尚不足以涵括「國軍人員」,爰於該項但書增列國軍人員,以臻明確。 二、我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入國,並無須申請許可;至在臺無戶籍之海外僑胞,即使持有我國有效護照,依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其返國仍須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入國許可。然依外籍人士免簽證規定,美國、加拿大、日本等四十餘國國民,得以免簽證方式入國停留三十日。則海外僑胞之入國規定相較於部分外籍人士為嚴,基於衡平性之考量,爰增列第二項但書及第四項規定。另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修正第二項涉及「內政部移民署」名稱部分文字。 三、由於涉及國家安全人員非僅限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機關人員,為免有所缺漏,其認定標準、範圍、核准條件等,宜由各相關機關分別訂定,爰修正第三項後段規定。
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合法工作,或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之合法工作。 十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十五、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合法工作。 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年齡在二十歲以上。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十五、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華民國國籍,如係以歸化方式取得我國國籍後定居設籍者,其在歸化國籍前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因不具我國國籍,並不適用該條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用語易有誤導申請人之虞,爰予修正;另放寬國外出生子女申請居留時之年齡限制,爰刪除須年滿二十歲之規定。 二、鑑於本法就原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須合法連續居留七年規定,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為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即得為之,並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緣此,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亦應配合比照辦理;另無戶籍國民為具中華民國國籍國民,僅尚未在臺設有戶籍,基於親疏有別,其在臺居留定居之資格或權益,亦不應劣於外國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三、無戶籍國民為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一項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滿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後,仍具備原居留條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至畢業後未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之僑生,畢業後經許可在臺從事白領工作,向移民署申請並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則須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後,仍具備原居留條件者,始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為吸引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一項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留臺或來臺服務,將具僑生身分之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標準一致化,俾提升我國競爭力,並保障渠等在臺居留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四、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對於單一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免申請工作許可一節之函釋,亦即僅具單一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在臺工作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是以,其所從事之工作種類並未受限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五、配合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將機關名稱改制為「勞動部」,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亦已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施行,爰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七款、第十一款、第十五款及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涉及「內政部移民署」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名稱部分文字。 六、另配合第一項第七款修正,同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爰增列相關文字。 七、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回國就學僑生係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核定分發,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文字。 八、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在國外出生,未滿二十歲,持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且於申請時其父或母在臺灣地區之戶籍未遷出國外。 三、在國外出生,持我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九款申請者,為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留滿三年且每年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本人定居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定居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未滿二十歲。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放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雖非隨同本人申請,亦得於符合一定要件後申請定居,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文字;另為配合「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得自行選擇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居留,或依本條第一項相關規定,不受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直接申請定居,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援引款次,又第三項第一款前段援引款次,亦配合修正。 二、又為明確規範未滿二十歲之無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申請定居之要件,並強化與我國社會之連結性,上揭未成年之無戶籍國民出生時其父或母須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且於申請時其戶籍未遷出國外,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三、另為吸引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回國,並考量我國駐外館處人員在國外出生年滿二十歲子女,因需經常入出國,無法依現行規定居留滿一定期間申請定居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放寬上揭國民海外出生子女申請定居之年齡限制,便利渠等持我國護照入國後,可直接申請定居。 四、按已核准居留之無戶籍國民,依現行條文規定,如欲在臺定居設籍,最快仍須連續居住滿一年且從未出國,始得申請。然此一期間若遇有緊急事故須出國處理,即便係當日往返,亦將延遲其定居設籍流程,以現今社會國人之跨國往來頻繁,此一規定似失之嚴苛。是故放寬上述連續居留須滿一年之限制,改為居留一年期間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即可申請定居,爰修正第三項各款規定,又第一項第一款相關文字亦配合修正。 五、第五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六、為使本人之定居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定居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規定更為明確,爰增列第六項後段文字。 七、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均未修正。 八、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五項及第七項涉及「內政部移民署」名稱部分文字。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但申請取得簽證、工作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者,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留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一、為利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有充足時間尋找安身住所及熟悉臺灣環境,修正第二項放寬外國人入國後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時間,並作文字修正。 二、目前外籍專業人士來臺工作,需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工作許可,再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嗣入國後持憑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申請作業繁瑣。為吸引全球外籍優秀人才來臺,採以單一窗口簡化外籍人士來我國工作相關准證之申請作業方式,並縮短工作天數,對「以工作為主要入國目的」之外籍白領專業人士,採簽證、就業許可函、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等多種准證合一方式,爰增列第二項但書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涉及「內政部移民署」名稱部分文字。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二十歲,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但該核准居留之直系尊親屬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工作。 四、符合前款規定,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年滿二十歲未婚且身心障礙而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五、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六、經僑務主管機關核轉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之自行回國就學僑生。 七、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之外國人,其符合前項第三款規定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其隨行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年滿二十歲未婚且身心障礙而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亦同。 外國人申請居留原因與其原持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學生。 三、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大專校院附設之華語教學機構就讀滿四個月,並繼續註冊三個月以上之學生。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實習。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一、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工作與僑外生來臺就學,簡化行政流程,對於外國人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符合一定之居留事由要件時,得免先經外交部改辦簽證程序,直接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並依據外國人來臺所持簽證種類、目的及入國方式,分列以下三項得在臺申請外僑居留證規範: (一)持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不得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入國,符合第一項各款之一申請條件者。 (二)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符合第二項申請條件者。 (三)持特定目的之停留簽證入國,且以相同目的擬在臺申請外僑居留證,符合第三項各款之一申請條件者。 二、為排除藍領居留無戶籍國民及外勞之未滿二十歲子女亦得適用第一項第二款在我國申請居留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三、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應聘來臺工作之外國人,係吸引外籍優秀人才來臺政策之對象,為提高渠等來臺意願,簡化申辦在臺居留手續,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便於當事人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之停留簽證入國後,得於國內直接申請外僑居留證。 四、現行應聘在臺工作之白領外籍人士,經核准在臺居留或永久居留之人數日漸增加,部分人士反應其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未婚子女有來臺共同生活之需要,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工作,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又該款所指「身心障礙」,未來將由移民署參採行政院衛生署所定之「身心障礙鑑定標準」,並依該署公告之鑑定醫院執行鑑定及出具之診斷結果證明,作為核發相關居留許可之依據。 五、基於輔導僑生自行回國申請入學之需求,增列第一項第六款。 六、配合前開增列款次,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五款分別移列為第五款、第七款。 七、為使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用語更加明確,且便於實務上執行之順利,爰將該款刪除,並移列於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範。 八、為營造友善國際生活環境,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對於外國人以免簽證方式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申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工作者,及彼等之隨行眷屬得同時逕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毋需於境內先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改辦居留簽證,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九、增列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考量外國人來臺皆有其特定之目的,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安全以及國境內外相關機關對審核外國人來臺標準之一致性,外國人來臺後在國內申請或變更停留、居留許可,應以我駐外館處根據當事人申請來臺目的所核發之原簽證事由為原則,而其申請外僑居留證事由亦準此原則,並以當前政策需求為考量,爰於序文定明外國人符合所列各款特定情形之一者,渠在臺申請居留之原因須與原持停留簽證入國之目的相符,以避免浮濫。 (二)目前來臺就學之僑生或外國學生係由我駐外館處逕發居留簽證。由於招生程序與方式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因素,致部分當事人未取得駐外館處核發之居留簽證,即先持就學目的之停留簽證來臺。基於擴大招收外國學生及僑生來臺就學,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三)為防範外籍人士任意以研習中文事由申請在臺居留,目前實務上當事人須先持停留簽證入國,於研習中文滿四個月並符合相關要件後,始得申請改辦居留簽證,並持憑申請外僑居留證,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為延攬國際人才,開放優秀外籍人士得以來臺實習事由,持停留簽證入國後申請居留,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爰予刪除。 十、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涉及「內政部移民署」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名稱部分文字。
第二十三條之一 外國人持外僑居留證,因原居留原因變更或消失,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 二、年滿二十歲,原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居留,而在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就學之學生,或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外國人於國內申請變更居留原因與重新核發外僑居留證之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範,其中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並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但書酌予修正。 三、鑑於在臺依親居留之外國人於年滿二十歲後將無法續以依親事由延長其外僑居留證,茲因有求學之事實,而有繼續延長在臺居留期限之需,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涉及「內政部移民署」名稱部分文字。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依第二十三條或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四、曾非法入國。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內容不實之證件申請。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八、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十、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十一、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二、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六、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情形。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 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四、曾非法入國。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九、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一、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五、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前段文字;又為因應實務上之需要及強化相關申請案件之管理,爰於第一項序文後段,增列有關事後得撤銷或廢止許可及註銷證件等規定。 二、鑑於實務上不乏查獲已取得外僑居留證在臺合法居留之外國人涉嫌持用內容不實,但形式為真之文件案例,為增加權責機關針對此類案件,得為不予許可處分之權限,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三、為防範外國人士與國人虛偽結婚,爰參照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相關條文規定之體例,增列第一項第八款;另現行條文第十六款文字酌作修正。 四、配合增列第一項第八款,現行第一項款次予以變更;第三項亦配合修正。 五、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涉及「內政部移民署」名稱部分文字。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前二項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本人之永久居留許可依第三十三條各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受配額限制。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一、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為吸引外籍優秀人才來臺,增加渠等在臺永久居留誘因,放寬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外籍人士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亦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惟若本人永久居留許可因故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業無依親主體,渠等之永久居留許可則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三、為使語意明確及條文體例一致,爰修正第八項後段文字。 四、現行第五項至第九項,遞移為第六項至第十項。 五、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涉及「內政部移民署」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名稱部分文字。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四、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發給之外僑居留證效期為一年,且不得申請延期。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改換居留簽證。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移列於第一項第四款,並使文義更為明確,爰將第四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依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居留原因消失者,應廢止居留許可、註銷外僑居留證並限期離境,若該外國人已放棄原屬國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時,須俟其回復原屬國國籍後,始能離境。由於回復原屬國國籍尚需一定時程,爰依第二款規定,給予一定之居留期間。惟為避免當事人藉故拖延回復原屬國國籍程序,造成無居留原因而長期在臺居留之不合理現象,衍生社會問題,故應予限縮居留效期,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修正第一項涉及「內政部移民署」名稱部分文字。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 二、從事簽證事由或入國登記表所填入國目的以外之觀光、探親、訪友或一般生活上所需之活動。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一、現行但書規定內容,移列為第一款。 二、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修正列入但書第二款規範。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七、外國人發生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 居留原因之取得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於曠職失去聯繫,經該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時,其外僑居留證併同失其效力,外國人應自外僑居留證失其效力之日起算十五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一、配合民法監護權用語修正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爰修正第四項第三款文字。 二、考量外國人在我國工作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雖然原居留原因消失,卻仍有繼續醫療之必要時,仍可准其繼續居留,爰增列第四項第七款規定。 三、為有效解決受聘僱之藍領外籍勞工於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其聘僱許可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時,外僑居留證撤銷、廢止處分無法有效送達之問題,爰增列第五項,規定居留原因之取得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在臺工作者,於該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時,其外僑居留證併同失其效力。 四、現行條文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屆期前申請延期、重新申請居留及變更居留住所或服務處所登記時,申辦期間得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十五日提出辦理;由於各申請事由不同,難以準用據以核算得提出申請之期間,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並配合修正,定明提出申請期間;並移列為第六項。 五、第二項未修正。 六、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涉及「內政部移民署」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名稱部分文字。
第三十三條 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出國五年以上。 五、回復我國國籍。 六、取得我國國籍。 七、兼具我國國籍。 八、受驅逐出國。 第三十三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 六、取得我國國籍。 七、兼具我國國籍。 八、受驅逐出國。
一、按實務上高階白領人士因業務需要須不定期出差,恐無法長時間居住國內,故為利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來臺,提升國家競爭力,吸引外商根留臺灣,爰參採日本、韓國及新加坡等亞洲鄰近國家作法,放寬取得永久居留者在國內居住日數之限制,但出國五年以上者,則註銷永久居留證,以落實對永久居留證持有者之動向管理,並符永久居留制度設計之意旨,爰修正第四款文字。亞洲臨近國家及地區之相關立法例於下: (一)日本:依其「入出國及難民認定法」相關規定,雖對於取得永久居留權之外國人,並無強制每年需居住滿一定天數以上之限制,惟日本規定永久居留者之居留證效期為五年,且在五年效期內需更新一次。 (二)香港:依其「入境條例」相關規定,非中國籍之永久居民「當不再通常居於香港,有連續三十六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則將喪失香港永久居民身分。 (三)韓國、新加坡:依其現行之移民法相關規定,均無外國人取得永久居留權後,每年在境內居留日數之限制。 二、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涉及「內政部移民署」名稱部分文字。
第七章 (刪除) 第七章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
一、本章刪除。 二、人口販運防制法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本章各條規定,已於該法相關條文規範,無重複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十條 (刪除) 第四十條 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適用本章之規定,本章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七章章名刪除說明二。
第四十一條 (刪除) 第四十一條 為有效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各檢察機關應指派檢察官,負責指揮偵辦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各治安機關應指定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單位,負責統籌規劃查緝跨國(境)人口販運犯罪之相關勤、業務及辨識被害人等事項。 各檢察及治安機關,應定期辦理負責查緝跨國(境)人口販運及辨識被害人之專業訓練。 各檢察及治安機關應確保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與其可供辨識之資訊,不被公開揭露。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七章章名刪除說明二。
第四十二條 (刪除) 第四十二條 對於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應提供下列協助: 一、提供必須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適當之安置處所。 三、語文及法律諮詢。 四、提供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 五、受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其案件於警訊、偵查、審判期間,指派社工人員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六、其他方面之協助。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七章章名刪除說明二。
第四十三條 (刪除) 第四十三條 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行保護措施,不受該法第二條限制。 前項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其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七章章名刪除說明二。
第四十四條 (刪除) 第四十四條 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核發效期六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必要時得延長之。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對前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得核發聘僱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案件結束後,儘速將其安全送返其原籍國(地)。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七章章名刪除說明二。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在跨國(境)人口販運議題之宣導、偵查、救援及遣返等方面結合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與民間團體,並與致力於杜絕人口販運之國家及國際非政府組織合作。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七章章名刪除說明二。
第四十六條 (刪除) 第四十六條 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查緝及被害人保護之具體措施、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七章章名刪除說明二。
第四十七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抵達我國時,符合申請臨時停留許可、簽證、免簽證,或搭機(船)前經權責機關同意入國(境)之乘客,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入出國及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
一、現行入國旅客除外國人士外,另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抵達機場、港口,適用臨時入國許可(落地簽證)情形;又依目前實務作業,入國旅客搭機(船)前,經權責機關(持外國護照或外國核發之旅行文件者為外交部、持入出境許可證者為移民署)同意入國(境)者,得排除未具入國許可證件者限制搭載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但書。 二、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修正第一項涉及「內政部移民署」名稱部分文字。
第四十八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於起飛(航)前向移民署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資料。乘客之資料,必要時,應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前項資料之通報方式、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於起飛(航)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名冊或其他有關事項。乘客之名冊,必要時,應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一、鑑於運輸業者於航前提供移民署相關資料,非僅限於名冊形式,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修正「內政部移民署」名稱部分文字。 二、為便捷通關程序並強化國境安全管理,對於運輸業者須於起飛(航)前向移民署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資料之通報方式、內容、格式及其他配合事項,宜有一致規定俾以遵循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運輸業者應配合事項訂定辦法。
第五十二條 政府對於計劃移居發生戰亂、傳染病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得勸阻之。 第五十二條 政府對於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得勸阻之。
配合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修正相關文字用語。
第五十六條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應逐案申請移民署許可。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之廣告,得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未向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移民業務相關廣告。 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營業狀況,並保存相關資料五年,對於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第五十六條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應逐案申請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之廣告,得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營業狀況,並保存相關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相關收費數額表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參考市場價格擬定後公告之。
一、目前各國移民基金均以投資一定金額作為許可移民之條件,非以投資為目的者,非屬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無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於實務上並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第四項後段亦配合刪除。 二、目前實務上查獲之違法經營移民業務樣態,大部分尚屬廣告階段,未達實質經營程度。由於經營移民業務為特許行業,現行對散布、播送或刊登移民業務廣告者均以違法經營處罰,於認定違法經營移民業務之明確性上有待加強,爰增列第六項。現行第六項及第七項分別移列為第七項及第八項。 三、為符合公平交易原則,刪除現行條文第七項後段,相關收費數額由移民署參考市場價格擬定後公告之規定。 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均未修正。 五、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修正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涉及「內政部移民署」名稱部分文字。
第五十八條 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者,以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經移民署許可者為限。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應備文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第五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使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語義明確,及落實公益化及非營利之政策目標,避免商品化及物化女性現象,爰限定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移民署許可,始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又該等法人如對外有銷售勞務者,應填具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以設籍課稅,為避免營業登記與現行條文規定「不得為營業項目」之意混淆,另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以公司、非法人團體、商號,因其不在許可範圍之內,如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即屬違反第一項規定;個人以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為業時,亦同。但個人為親友介紹性質,則不屬之,併予敘明。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移列第四項規範,另基於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申請許可時,應檢具申請書、服務計畫及相關立案等證明文件,以供審查,爰增列「應備文件」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五十九條 經移民署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應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五十九條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者,以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經移民署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爰配合酌作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業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 三、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涉及「內政部移民署」名稱部分文字。
第六十四條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變造、內容不實或冒用身分取得。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四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按目前國境查驗實務上,人蛇集團及不法分子除目前規範之持無效、偽造或變造之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外,亦常有持用內容不實或冒用身分取得之證照等方式非法入出國,為強化國境安全之維護,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文字,明定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亦得對內容不實或冒用身分取得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者,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以有效查緝相關不法行為。另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涉及「內政部移民署」名稱部分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 修正。
第六十八條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以電子設備進行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 五、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留之。 第六十八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留之。
一、為配合外來人口生物特徵識別資料系統之建置,強化實務上身分查證之效能及比對之精確,並使相關執行職務人員,得以使用電子設備對本條所定受查證身分之人,進行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以及參採新加坡等國,於實務上執行行動化個人生物特徵辨識之運作模式,爰增訂第四款規定,以為執行之依據。 二、為配合前開增列款次,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 三、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涉及「內政部移民署」名稱部分文字。
第七十條 移民署受理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 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 第七十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 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 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
一、鑑於防止外來人口不法在臺停留、居留,移民署須派員進行查察之事由,非僅限於虛偽結婚或收養之親屬關係,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另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修正涉及「內政部移民署」名稱部分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七十五條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七十五條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為使處罰規定語意明確,爰刪除第一項後段「連續」用詞。 二、移民業務須經許可始得經營,廣告為經營之一環,因廣告階段到實質經營仍有部分差距,其可罰性較實質違法經營移民業務者為低,為使兩者於行政裁罰額度上有所區別,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許可經撤銷、廢止後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公司或商號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
一、序文後段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說明一。 二、為遏止未經許可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為業,及許可經撤銷、廢止後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爰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罰則。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一、序文後段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說明一。 二、第二款業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規定,爰予刪除,現行第一款則列為修正條文,序文並酌作修正。
第七十九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諮詢、仲介移民基金,未逐案經移民署許可。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業務廣告。 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營業狀況、陳報不實、未依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七十九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諮詢、仲介移民基金,未逐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業務廣告。 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營業狀況、陳報不實、未依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項次調整,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引項次規定;另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涉及「內政部移民署」名稱部分文字。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說明一。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陳報業務狀況。 二、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存媒合業務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 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受媒合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而提供個人資料或故意隱匿應提供之個人資料。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陳報業務狀況。 二、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存媒合業務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 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受媒合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而提供個人資料或故意隱匿應提供之個人資料。
序文後段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說明一。
第八十三條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定之一者,每件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三條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規定之一者,每件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增訂第二項,爰修正援引項次及條次。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六、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六、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增列第五項,爰修正第三款援引項次。
第八十九條 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及人口販運犯罪案件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第八十九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鑑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並未明文規定移民署人員執行跨國(境)人口販運犯罪案件調查職務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惟考量該署人員負責人口販運實際調查事項及查緝工作,且該類案件另多涉及勞力及性剝削情形,與違法入出國及非法移民事務多有牽連;茲為使法律依據更臻明確及考量實際勤務需要,爰修正增列移民署人員執行人口販運犯罪案件時,具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另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修正涉及「內政部移民署」名稱部分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