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曾銘宗
曾銘宗
費鴻泰
費鴻泰
連署人
黃昭順
黃昭順
吳志揚
吳志揚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林麗蟬
林麗蟬
徐榛蔚
徐榛蔚
柯志恩
柯志恩
陳雪生
陳雪生
王育敏
王育敏
陳超明
陳超明
徐志榮
徐志榮
王惠美
王惠美
陳宜民
陳宜民
林為洲
林為洲
蔣乃辛
蔣乃辛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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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二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五條之二 為推動金融科技發展,提升電子票證業競爭力,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經本會核准者,得享有試驗監理沙盒之資格。本會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不得進行所申請之行為。 為利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監督管理,並確保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之健全,經核准之監理沙盒,由主管機關依個案輔導、監管、調整或豁免本法之應遵行事項後,始得試驗監理沙盒。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有關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之申請資格、申請文件、申請程序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監理沙盒之試驗,有顯著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之。 一、增訂第一項,為加速協助跨領域之金融科技創新創業發展及協助金融業轉型創新,爰採行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試驗,金管會採用監理沙盒讓受監管的金融機構或具利害關係的公司(如合作或提供此類業務支持的科技公司及專業服務公司)得申請金融科技創新產品與服務之試驗,限於明確定義的範圍及期間,以避免金融服務業之相關法規限制,阻礙跨領域金融科技創新之發展。申請監理沙盒試驗者須具備有關金融科技之技術、具創新性、有利於消費者、有試驗之必要及已製作完整調查報告等資格,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監理沙盒試驗,且以誠信方式進行監理沙盒試驗。 二、增訂第二項,為確保消費者及金融市場之健全,適當監管是必要的,避免過度法令規範抑制金融科技創新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個案輔導、監督、調整或豁免本法之應遵行事項後,始得執行監理沙盒試驗,主管機關得採取行動如提供個別專業輔導、准許豁免法令應遵行事項、消費者之保護措施、可能賠償計算及履行保證等。惟須強調監理沙盒試驗非為豁免現行法規之限制,係為推動金融科技,於明確定義的範圍及期間下,暫時免除現行法規限制,監理沙盒試驗完成後,各業者仍須回歸適用現行法規。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立試驗監理沙盒之申請資格、申請文件、申請程序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增訂第四項,為確保消費者及金融市場之健全,當有顯著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保留主管機關得命停止之權限。